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小字第396號原 告 丁肇文即一舖食韓食品企業社 被 告 翰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9,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