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45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被 告 戴永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訂購美容用品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買賣價金,約定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20日止,按月共分24期繳納,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分期總價為36,000元。另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及第8 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訴外人薇登企業社並與被告約定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而訴外人薇登企業社隨即將其對於被告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詎被告自105 年10月20日第五期起即未依約定繳款,截至105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款項30,000元、遲延費470 元及法務費用84元,依前揭約定書第8 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4元及其中3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聲明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糾葛,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達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再另為違約金之請求,難謂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