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64號
- 原告
-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治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意明
- 被告
- 馴鹿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467元,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嗣屢催索,均無所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5,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