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原 告 瑞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婕庭 訴訟代理人 陳禾豐 被 告 林惠蓮 王薏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坤築工程行於民國102年間承攬被告林 惠蓮、王薏琦所有之幼兒園工程,訴外人坤築工程再將其中水電配管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總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24,500元,原告已於104年間施作完成,惟訴外人坤築工程行尚有工程款342,050元未為給付,嗣經訴外人坤築工程 行告知該水電工程款項已由訴外人坤築工程行與被告林惠蓮、王薏琦約定扣除已付水電款項209,565元,即此未給付之342,050元工程款債務,其中之209,565元已轉由被告2人所承擔,原告承認其二者間之債務承擔後,即轉向被告2人請求 給付該209,565元之工程款,惟被告2人並未給付前開工程款,並告知其與訴外人坤築工程行正在訴訟中,待訴訟判決後即會給付前開工程款;另於103年8月至104年4月間,被告2 人又以其所有之幼兒園需施工為由與原告另行訂立施作臉盆、櫥櫃、水龍頭、馬桶等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合計447,655元,惟被告2人僅陸續支付404,775元,所餘之42,880元即 不再支付;原告於105年初向被告2人請求被告所承擔之209,565元工程款及被告2人另訂承攬契約而未給付之42,880元工程款合計252.445元時,被告2人均向原告承諾,待其與訴外人坤築工程行之訴訟判決後即會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被告2人與訴外人坤築工程行之訴訟已於105年1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在案,惟被告2人迄今仍不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又原告承攬訴外人坤築工程行轉包之工程、及與被告2人另行簽定之幼兒園臉盆、櫥櫃、 水龍頭、馬桶等施作工程,均為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 約,雖有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之適用,惟原告於105年初向被告2人請求時,被告2人均承諾於其與訴外人坤築工程行之訴訟判決後即會給付,其後更於105年8、9月間請求原告 為其與訴外人坤築工程行之訴訟擔任證人時,再次告知原告表示於其訴訟判決後即會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依民法第 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被告等承諾於其 與訴外人坤築工程行之訴訟判決後即會給付,即屬民法第129條之承認,又依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工程款25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坤築工程行約定扣除已付水電款項209,565元,此款項為被告2人已付給原告衛浴設備安裝費用及衛浴設備的費用。安裝衛浴設備本為訴外人坤築工程行承包的項目之一,包括衛浴設備安裝及所有的衛浴設備,因為訴外人坤築工程行積欠下游包商工程款拿不出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發票及害怕被下游包商質詢及追討,因此103年5月起不肯施工,且與被告2人避不見面,被告2人迫於無奈才於103年7月主動找原告先行施作衛浴設備,並與原告約定好施作衛浴設備的費用以及衛浴設備皆由被告2人先行付款,此項 費用209,565元也已於103年7月至12月全數匯款完成,包含 在404,775元內。因此,被告與坤築工程行協議書中扣除已 付水電款項209,565元,係被告代訴外人坤築工程行代付且 已付給原告衛浴設備施作及衛浴設備的費用,而非承擔訴外人坤築工程行積欠原告342,050元工程款債務中之209,565元債務。又原告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部分內容有誤且請款項目重複,原告已於103年7至12月與被告結清,因此被告不承認原告的請款單,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指的42,880元。又被告從未於105年初及105年8、9月承諾原告要付給訴外人坤築工程行對原告積欠的工程款。原告為訴外人坤築工程行的下包,理應找上包訴外人坤築工程行請款,而非找被告請款,被告也因訴外人坤築工程行延誤工期及不肯申請用電,造成嚴重的損失。再者,被告願給付原證3項目2、3之款 項共10,500元,其餘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證3項目2、3之款項共10,500元部分 ,已據被告同意給付,自堪認為實在。 (二)第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在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如債務人已明示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務為承認,而未就其餘部分債務為承認者,自應僅就債務人已為一部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即因債務人明示一部承認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其餘未為承認之部分。 (三)原告主張被告除前開願給付款項10,500元以外,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241,945元(即252,445元-10,500元=241,9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暨工程標單、請款 程序表、協議書、估價單暨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坤築工程行及原告承攬,固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坤築工程行及原告間確分別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惟原告既自認至遲已於104年4月間即完成系爭工程,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顯然原告 主張之承攬報酬其中241,945元部分之請求權已逾2年以上而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據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之抗辯,既屬有據,則被告其餘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5年初向被告2人請求,被告2人亦均承諾 於其與訴外人坤築工程行之訴訟判決後即會給付,其後更於105年8、9月間請求原告為其與訴外人坤築工程行之訴 訟擔任證人時,被告再次告知原告表示於其訴訟判決後即會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陳稱被告之承認即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之陳述,然觀諸 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之陳 述,並無被告向原告承認將於訴訟判決後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等情,自難以採信。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