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2號原 告 楊怡萩 被 告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訂婚,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婚前協議書之相關紛爭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09 號受理在案,該案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前,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人行道,見將於該次期日到庭作證之人與原告一同到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你一個女人嫁一個男人就夠了,還要嫁三個男人嗎?」「至少我沒有亂搞邪淫,還跟三個男人!」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在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外,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當時是伊因情急,故有使用激動不正當之字眼,伊的確是不應該,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答辯聲明:同意賠償,合理金額由法院依法為合適之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6 ~8 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等證據資料,到庭表示對於證據資料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並願意為合理之賠償(本院卷第46頁筆錄),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對原告以「你一個女人嫁一個男人就夠了,還要嫁三個男人嗎?」「至少我沒有亂搞邪淫,還跟三個男人!」等語為辱罵行為,而如此內容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內容言語辱罵原告,而該言語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在機械廠擔任技術員,薪資2 萬5,000 元,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3 名子女,有低收入戶證明,而被告則為國立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經營永信精密機械企業社,月所得平均5 至10萬元不等,名下有繼承取得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綜合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被告侵權之行為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素,爰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 萬元,方為公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並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