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豐葉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衍至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涵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育律師
- 被告
-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告已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85 號),則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張蕓筠即張馨予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85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故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況兩造素不相識,並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與98年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印文並不吻合,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收予被告收執,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訴外人張蕓筠即張馨予所偽造,非屬真正。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文為真正,應屬訴外人張蕓筠即張馨予擅自使用、盜蓋,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詎被告卻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提出之民國104 年3 月5 日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書)非原告所簽立,其上均未見其法定代理人陳衍至(原名:陳炳坤,下以現名稱之)之簽章,亦無其字跡。再觀諸被告所提由張蕓筠即張馨予分別於101 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22日簽立之借據(下稱101 年1 月13日借據、101 年2 月21日借據),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所書立,更無任何簽章,其上僅有張蕓筠即張馨予之簽名,但原告並未授權張蕓筠即張馨予簽立上開二借據,101 年2 月21日借據所稱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實屬子虛烏有之事,且101 年1 月13日借據內容係記載「本人張馨予茲向元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足見上開二借據為張蕓筠即張馨予片面書立,乃其個人所為,該等借貸關係均與原告無涉。
2、原告確曾於97年9 月起至99年中之期間委託張蕓筠即張馨予為原告操作債券買賣投資及抽佣事宜,而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予張蕓筠即張馨予保管,以便於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公司)進行債券之交易買賣,然自99年中起,已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衍致個人委託張蕓筠即張馨予代為操作債券買賣投資事宜,原告於大展證券公司債券買賣最後交易日為99年9 月15日,往後原告已無繼續進行債權券投資買賣,豈會為投資債券而借調頭寸?是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亦不能僅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曾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即認原告公司有授與張蕓筠即張馨予向被告借貸之代理權外觀,而令原告對系爭本票負授權人責任。又被告所提發票日為101年1月13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之本票(下稱101 年1 月13日本票),僅有可辨識之發票人張蕓筠即張馨予,其上方另外二枚印章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為何人所屬,且與被告所提發票日為101 年2 月21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面額為600 萬元之本票(下稱101 年2 月21日本票)上之印章迥異;而101年2 月21日本票上雖蓋有原告及「陳炳坤」之印章,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印文實屬偽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早於98年7 月20日即已改名,原告因而於98年11月19日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且此本票最右方之印文究為何人所蓋,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何,均未見被告加以說明,被告既稱與原告素不相識,衡諸常情,鉅額借貸予素不相識之人,豈有不檢查該公司登記表以為查核確認,甚至先後收受發票人印章大相逕庭之本票仍予以接受而允諾借款之理?101 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21日本票上之字跡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所為,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
3、被告固曾分別於101 年1 月13日匯款600 萬元、101 年2 月22日匯款528 萬元至原告所有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因當時上開帳戶之存摺仍由張蕓筠即張馨予保管中,原告對此二筆匯款毫無所悉,原告係於起訴後收受被告答辯狀始知上情,且該款項亦非原告領取或支用,故不得僅憑被告上開匯款事實即謂其對原告具有本件本票、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對原告確實不具有任何本票、借款債權存在。
4、而張蕓筠即張馨予保管系爭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秀津尚有多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陸續匯款總額高達700萬元,然未見被告就此等款項說明其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既曾擔任訴外人元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揚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持有之系爭本票或101 年1 月13日本票、10 1年2 月21日本票,均係由被告本人與張蕓筠即張馨予接洽取得,是被告就元揚公司對原告並不存在借款債權一事,知之甚詳,是其取得系爭本票當屬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復依被告所述,張秀津持有系爭本票顯未對原告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自張秀津處無償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張秀津之權利,依此,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5、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衍至均從未自行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或接受他人投資,亦從未授權他人代原告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又被告所謂受害者投資契約書印鑑既未經鑑定,何以斷定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借款合約書印鑑相同,且確為原告所有並使用至105 年間?被告另稱該投資契約書上疑見原告與張蕓筠即張馨予互為授權人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二、被告則以:
㈠、張蕓筠即張馨予原為大展證券公司債券部業務協理,其於101 年1 月初聲稱原告為投資債券,欲向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元揚公司調借頭寸,因伊與張蕓筠即張馨予認識多年,遂借貸1,200 萬元予渠等,並分別於101 年1 月13日匯款600 萬元、101 年2 月21日匯款528 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然因伊與原告素昧平生,為保全上開債權,乃請張蕓筠即張馨予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21日、面額各為600 萬元之本票2 紙(即101 年1 月13日本票、101 年2 月21日本票),另請張蕓筠即張馨予簽立101 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21日之借據。嗣元揚公司於101 年4 月間解散進行清算,而將上開借款、2紙本票債權全數讓與予伊及股東張秀津,伊再由張秀津處無償受讓系爭本票,且為免罹於3 年之時效,旋於104 年初,請原告與張蕓筠即張馨予另分別簽發面額為1,100 萬元、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與伊換票,原告並於104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書。惟原告及張蕓筠即張馨予自106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方於106 年4 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系爭本票、借款合約書之印鑑顯與原告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印鑑及97年9 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相吻合,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且依原告與其他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所示,其上之印鑑與系爭本票、借款合約書上之印鑑相同,可見該印鑑確為原告並持續使用至105 年間。再依原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進出筆數頻繁,證明為經常使用之印鑑無誤。原告雖事後變更印鑑,但未盡保管舊印鑑之責,並稱為方便張蕓筠即張馨予辦理債券操作及抽佣,遂同意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張蕓筠即張馨予保管,可見原告與張蕓筠即張馨予間具委託或代理關係。然伊自始不知原告有將存摺、印章交付張蕓筠即張馨予保管一事,若如原告所言有交付存摺、印章予張蕓筠即張馨予使用,則自97年至105 年間,長達9 年之久,足使人信賴其兩造往來關係,則伊實屬善意第三人。況代客操作債券交易實無須將存摺、印鑑交由張蕓筠即張馨予保管,故原告疑似全權交由張蕓筠即張馨予使用。另受害者投資契約書上疑見原告與張蕓筠即張馨予互為授權人。縱認原告未授權張蕓筠即張馨予簽發系爭本票,張蕓筠即張馨予持有原告印鑑章,致伊信其表見外觀而受讓票據,原告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爾後,張蕓筠即張馨予多次稱原告以標買新債券之名義陸續於102 年1 月24日至105 年11月23日期間在系爭本票面額1,200 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截至106 年2 月底止,原告積欠伊之金額為本金1,200 萬元。再者,於102 年1 月24日至103 年12月4 日之兩造循環借款期間,原告曾於102 年4 月16日、102年6 月25日、102 年7 月23日、102 年8 月8 日疑以張蕓筠即張馨予為原告之代理人,由原告公司帳戶扣款各103 萬元至伊之帳戶進行還款,是原告顯然知悉其有借款之事,原告更稱99年中因不限法人交易遂改為個人名義進行債券投資,惟既已改為個人戶交易,原告公司卻未見停業,且年年報稅編列財報竟稱不知多筆匯入款,而原告歷年須依法報稅,幾乎不可能於長達5 年(101 年至106 年)稱其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有多筆交易及資金之進出,尤以102 年12月30日為例,餘額竟高達357 萬2,839 元,然原告公司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可見一斑。準此,原告應知悉其存摺內各項交易及借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卷二第167頁):
㈠、被告前執原告與張蕓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另因張蕓筠即張馨予已死亡,乃駁回被告對於張蕓筠即張馨予本票裁定之聲請。
㈡、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4日匯100萬元、101年1月13日匯600萬元、101年2月21日匯528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㈢、張蕓筠即張馨予開立到期日101年1月13日、面額600萬元、票號CH0000000、指定付款人元揚公司之本票。
㈣、張蕓筠即張馨予開立到期日101年2月21日、面額600萬元、票號CH0000000、指定付款人元揚公司之本票。
㈤、張蕓筠即張馨予於101年1月13日開立向元揚公司借款600萬元之借據。
㈥、張蕓筠即張馨予於101年2月21日開立向元揚公司借款600萬元之借據。
㈦、元揚公司100年7月23日至103年7月22日股東為黃俊誠、訴外人張秀津。
㈧、元揚公司股東黃俊誠、張秀津於101年4月23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元揚公司對原告之600 萬元債權讓與股東黃俊誠即原告;528萬元債權讓與股東張秀津。
㈨、張蕓筠即張馨予於104年3月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
㈩、張蕓筠即張馨予於104年4月2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係其所有,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印章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蓋有原告之大小章,且與原告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印鑑及97年9 月8 日供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相吻合,可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云云,經本院向第一銀行新竹分調取原告106 年4 月5 日啟用之印鑑章(置於卷一證物存置袋內),其大小章均為方章,已與系爭本票上大章為方章、小章為圓章之情迥異,復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調取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更印前之印鑑卡原本,惟該分行以107 年8 月11日一新竹字第00168 號函覆:因整理歸檔,文件繁多,未能發現鑑卡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又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97、98年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06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62664號鑑定書認系爭本票與原告98年設立登記表上之原告公司章不相符,另系爭本票與原告97年設立登記表上原告公司印文是否相符,無從認定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頁),從而即難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㈢、況依被告提出其取得系爭本票之101 年1 月13日借據、101年2 月21日借據觀之,立據人均僅有張蕓筠即張馨予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均無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其配偶均不認識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未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另被告持有之104 年3 月5 日借款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上之印章外觀上與系爭本票大致相同,均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乃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佐以張蕓筠即張馨予於106 年4 月4 日自殺身亡,其生前之聲明書、悔過書略以:以原告名義收取的任何資金或簽立合約均屬張蕓筠即張馨予個人行為,原告完全不知情,也未獲取任何報酬利益,原告存摺、印章放在張蕓筠即張馨予處,是僅供買賣債券使用,張蕓筠即張馨予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下擅自挪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3 頁),而認原告不知張蕓筠即張馨予在外冒用其名義收取款項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389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174 頁),益徵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應堪認定。
五、縱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既未為更進一步之舉證,無從認定原告乃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令其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名義上共│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受款人│相關卷證││ │同發票人│ (民 國) │ (新臺幣) │ │ │ │ │├──┼────┼───────┼──────┼───┼─────┼───┼────┤│ 1 │豐葉投資│104 年3 月5 日│1,110萬元 │未記載│CH0000000 │張秀津│見本院卷││ │有限公司│ │ │ │ │ │一第24頁││ │、張馨予│ │ │ │ │ │ │├──┼────┼───────┼──────┼───┼─────┼───┼────┤│ 2 │豐葉投資│104 年4 月22日│ 100萬元 │未記載│CH0000000 │未記載│見本院卷││ │有限公司│ │ │ │ │ │一第24頁││ │、張馨予│ │ │ │ │ │ │├──┴────┴───────┴──────┴───┴─────┴───┴────┤│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285 號本票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