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林惠君
- 法定代理人趙守文
- 原告黃高一
- 被告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原 告 黃高一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黃恩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三七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5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記載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7,647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則主張兩造間就超出54萬2,260 元,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對原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就系爭債權憑證內所載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者應在於前開兩造計算債權差額有爭執之範圍內,就兩造無爭執之部分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積欠被告49萬9,031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之利息;嗣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逾46萬4,147 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又於107 年5 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依花蓮地院100 年5 月10日所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逾43萬7,130 元,及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復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依花蓮地院100 年5 月10日所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逾54萬2,260 元,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9,0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非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分別為花蓮地院91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訴外人張珉瑜、張中炎,下稱10676 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7年度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原告,下稱4373號支付命令)。訴外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就訴外人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公司)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額158 萬7,647 元及自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1萬7,21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0 司執79568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9 月8 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宇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服務於優比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債權人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其曾於94年2 月21日就上開債權聲請花蓮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執1372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溫玉梅名下之不動產,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該不動產於94年8 月3 日由訴外人蔡錫卿以131 萬1,000 元拍定,並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 年1月22日製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131 萬1,000 元扣除稅款4,785 元、執行費1 萬9,001 元後,永盛公司以受讓台開公司之債權為由,獲得分配129 萬1,999 元之本息,不足額為54萬2, 260元,因執行未獲全部清償,花蓮地院乃於95年5 月23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1372號債權憑證(下稱1372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結果:受償131 萬1,000 元(其中1 萬9,001 元為執行費用餘詳如後附分配表),再參以上開執行終結後所發回之借據暨約定書載明:本件經花蓮地院94 年 度執字第1372號執行受償詳如分配表,可見被告所承受之債權僅有54萬2,260 元,及自94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又因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遠宏公司遂於101 年4 月11日更正債權金額為54萬2,260 元,及自94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乃據此於101 年5 月20日發文更正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71109 號執行命令所載併案債權人遠宏公司之原聲請金額,而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0 司執71109 執行事件)中,遠宏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之前身即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被告並於105 年3 月18日更名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既僅聲請執行如上述之金錢債權範圍,則系爭債權憑證中之4373號支付命令債權內容,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僅就上該部分之債權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縱認原債權非僅剩餘158 萬7,647 元,因自4373號支付命令於87年4 月8 日(按應為87年4 月2 日)確定起至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提出原執行名義之答辯,已逾15年,則超過此部分之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㈡、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遠宏公司係於100 年8 月18日更正聲請執行之金額,是於95年8 月18日前之利息亦應已罹於時效,故逾54萬2,260 元,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之利息等部分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茲因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優比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被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臺北地院101 年3 月7 日北院木100 司執宇字第71109 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主張對原告之債權仍為「158 萬7,647 元及自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1 萬7,210 元」,顯有錯誤,為免債權金額不確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讓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4373號支付命令債權,與花蓮地院94執1372執行事件所受償之10676 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同,且94執1372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為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97 地號土地)之持分129/28710 ,權利範圍有別於被告所持借據記載之抵押物持分為490/28710 ,足見94執1372執行事件所受償之債權非被告受讓之債權,此由94執1372執行事件拍定之131 萬1,000 元未載明於伊所受讓之執行名義上即可窺知。另聲請執行金額不等於債權餘額,本件債權金額實非僅止於158 萬7,647 元,而係如債權讓與文書所載之855 萬元,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金158 萬7,64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已具全部本金債權中斷時效之效力,而經優比公司收取原告每月1/3 薪資,等同於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未曾表示異議,迄今仍遭扣薪,伊持續受償中,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況伊僅受償利息部分,本金部分從未受償,原告陸續支付利息之行為,顯見原告已默示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本件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伊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台開公司於87年4 月間對張珉瑜、張中炎取得10676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取得4373號支付命令後於92年間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未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台開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4年2 月21日聲請花蓮地院以94執1372執行事件執行溫玉梅名下之不動產,隨後於94年8 月8 日將4373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永盛公司,該不動產於94年8 月3 日拍定,由蔡錫卿以131萬1,000元得標,並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 月22日作成分配表,將拍賣所得131 萬1,000 元扣除稅款4,785 元、執行費1 萬9,001 元後,永盛公司以受讓台開公司之債權為由,獲得分配129 萬1,999 元之本息,不足額為54萬2,260 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花蓮地院於95年5 月23日核發1372號債權憑證;永盛公司又於99年5 月20日將4373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遠宏公司,遠宏公司再於102 年11月1 日將4373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之前身即鴻裕公司,被告並於105 年3 月18日更名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而成為原告之債權人。遠宏公司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9月8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9568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優比公司之薪資債權,優比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自100 年10月11日起扣薪迄今;遠宏公司於臺北地院100司執71109執行事件中,以併案債權人身分,於101 年4 月11日具狀將強制執行聲請金額更正為:54萬2,260 元,及自94 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據此於101 年5 月20日發文更正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71109 號執行命令所載併案債權人遠宏公司之原聲請金額「158 萬7,647 元及自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1 萬7,210 元」;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10676 號支付命令、4373號支付命令,其中4373號支付命令於87年4 月2 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不動產移轉證書、花蓮地院95年1 月22日之分配表、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0070 號卷第6 至8 頁、第9 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第19頁、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至25頁、第32至33頁、第74至79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中之4373號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與之前之執行名義係有同一性。而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4373號支付命令債權,而4373號支付命令係於87年4 月2 日確定,並於87年4 月8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故可認4373號支付命令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法前即已核發並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參以4373號支付命令上載明:原告應向原債權人台開公司給付745 萬3,893 元及自8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與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有「本件經花蓮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372號執行受償:詳如分配表」之記載並蓋有承辦股書記官之戳章(見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互核以觀,可知此筆借款債權與被告受讓之債權,應屬同一。是被告辯稱94執1372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債權非屬同一債權云云,即難採信。而查台開公司於15年之時效期間內,於持4373號支付命令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58 萬7,647 元,及自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800 元,因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於93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是斯時台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即已中斷原有時效之進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惟按,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原可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此乃被告行使權利之自由,且不論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僅該已起訴或執行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或「一部執行」而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其餘未經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關於一部請求部分之闡述,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自應受被告申報債權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之金額,及其主張據以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金額之限制,不得任意將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或以被告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準此,中斷效力者,應祇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部分,如得認就執行名義全部範圍均生時效中斷效力時,其未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既無經法院為何執行行為,且執行債權人亦僅於請求執行金額內繳納執行費用,對執行事件嗣後之分配、債權憑證發給,均有疑義,自無以認就執行名義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即生全部債權額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被告於此時聲請強制執行僅於4373號支付命令中關於本金158 萬7,647 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發生時效中斷效力,餘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部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⒊又查,台開公司隨後以系爭債權憑證及花蓮地院91年度拍字第21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4年2 月21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溫玉梅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58 萬7,647 元,及自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9,001元(17,201元+1,800 元),經花蓮地院以94執1372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不動產並於94年8 月3 日由蔡錫卿以131 萬1,000 元拍定,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 月22日作成分配表,將拍賣所得131 萬1,000 元扣除稅款4,785 元、執行費1 萬9,001 元後,永盛公司以受讓台開公司之債權為由,獲得分配129 萬1,999 元之本息,不足額為54萬2,260 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花蓮地院乃於95年5 月23日核發1372號債權憑證,此有1372號債權憑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第77至79頁),嗣台開公司於94年8 月8 日將4373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永盛公司,永盛公司於99年5 月20日將4373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遠宏公司,遠宏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聲請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95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0 司執79568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執行債權金額原為「158 萬7,647 元,及自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後於臺北地院100 司執71109 執行事件中,以併案債權人身分,於101 年4 月11日具狀將執行債權金額更正為:「54萬2,260 元,及自94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讓渡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卷二第26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94執1372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0 司執79568 執行事件、100 司執71109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之本金158萬7,647元,及自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先於93年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15年、5 年,嗣因原債權人台開公司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94年2 月2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至95年5 月23日之1372號債權憑證加註執行情形發還被告時重行起算15年、5 年,是遠宏公司於取得1372號債權憑證後至遲應於100 年5 月23日聲請執行,然遠宏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於95年5 月23日因強制執行部分受償終結後,遠宏公司遲至100 年8 月18日始再次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自該次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0 年8 月18日起回溯5 年即95年8 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已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超過本金債權54萬2,260 元部分及95年8 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可採。 ⒋另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認債權,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如支付利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主張抵銷、提供擔保等,單純之沉默不得逕認為默示承認。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⒌被告雖抗辯:伊前手債權人遠宏公司曾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薪資,其間每月強制扣薪用作清償利息,迄今長達7 年多之久,原告未曾表示異議,是原告每月分期給付利息之行為,顯見原告已默示承認被告之債權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00 年間即知悉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尚難以原告未就上開執行程序異議,即遽認原告明知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又債務人(即原告)就債權人(即被告之前手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未為異議,尚與原告主動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默示承認有間,原告未對上開執行事件表示異議,要屬單純之沉默,且被告之前手債權人或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查扣原告薪資債權,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原告僅係被動遭被告之前手債權人或被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中之4373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之債權,其中逾54萬2,260 元及自即95年8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屬確認之訴,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及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宛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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