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原 告 盧民峯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温麗虹 訴訟代理人 温志忠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開早餐店透過其姊温麗娟向原告借貸。首次是承租竹北市○○街000 號店面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嗣為加盟「晨吉司漢」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吉司漢」)的早餐店,再透過温麗娟借加盟金285,000 元及購買材料費用13萬元(合計415,000 元),迄今材料費清償尚餘55,000元,是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365,000 元(押租金25,000元+加盟金285,000 元+材料費55,000元),未清償。兩造雖未定清償期,然被告承諾以早餐店每月盈餘清償,且已清償部分款項。 2.如本院認非借款,則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因原告代繳納上開費用為事實。原告繳納上開費用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如認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之借貸,則被告受有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綜上,原告自得先依借貸法律關係,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卷第48頁),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1.否認有借貸關係,係温麗娟投資加盟早餐店之金額。 2.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找執行長要求出具證明書,是原告想藉此證明單營造早餐店加盟金為其全額出資的假象,想請執行長私自變更合約負責人,然執行長並沒有照辦。 3.早餐店與原告無任何關係。早餐店的合夥人是温麗娟與被告,因温麗娟尚欠被告250 萬元未還,已提告並等待判決,故温麗娟的同居人即原告以借款名義,於106 年8 月17日派人來店裡想收借款,當時即憑執行長開立證明書,但該證明書無法證明有借款,原告及温麗娟無視司法胡亂提告,證明許多案件其等均有侵占或詐欺取財之意圖。 4.是被告及温麗娟合資再去八德簽約,當時交付加盟金者有被告、温麗娟,原告只是陪同,故有此問題。 5.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温麗娟向其借貸25,000元(作為押租金)、285,000 元(加盟金)、13萬元(材料費),經清償後尚積欠365,000 元(25,000元押租金、285,000 元加盟金、55,000元材料費),未予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透過温麗娟向其借貸,係其投資早餐店20萬元,温麗娟投資早餐店8 萬元,早餐店為温麗娟與其合夥開設等情,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依前開裁判要旨,原告欲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參照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晨吉司漢」出具的證明書、明細表、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現金之出傳票、存摺明細為憑(卷第9-1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原告有拿出加盟金285,000 元,交付給「晨吉司漢」,惟尚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的合意。 ㈢另依證人温麗娟之證詞知悉,是證人温麗娟向原告借貸,而其借貸原因係因被告向其訴說身上沒有錢,所以其向原告借貸,因原告不放心,所以一起去八德店支付加盟金。温麗娟總共向原告借貸材料錢13萬元、加盟金285,000 元、押金25,000元,經清償材料費後,尚有材料錢55,000元、加盟金285,000 元、押金25,000元,共365,000 元未清償(卷第55-63 頁)。被告則否認温麗娟上開證詞,稱係其出資20萬元與温麗娟出資8 萬元合夥開設早餐店。本院以證人温麗娟為原告之同居人,且其證稱⑴「因106 年7 月開始被告陸續對其提出告訴,其因為原告有借錢,被告自以為是老闆身分不還錢,其為了對原告交待,所以才請張永洲開立證明,因為有嫌隙所以才在106 年8 月3 日開立證明,如果被告願意還錢給其也不用開立證明。」⑵對於被證三「先抱歉打擾了,早餐店當初是兩人合作關係,因避免爭議,特此先告知」,稱「這是我與房東的對話,因為我要要回我的押金,房東都不和我談,為什麼要這樣子,說有任何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那時候我用另一種身分和房東談,房東回說這不關他的事、他不參與。」⑶對於被證三第4 頁「我會將股權全給温方儀我不再介入過幾天就知道」,稱「這是我和大哥的對話,局外人不了解狀況,既然被告借錢不還我,我就說如果不還錢給我,就要堂妹入股,所以才有這樣的對話,因為早餐店一直都是被告經營,我沒有想到用這樣的語氣說,事後被告一直經營到現在,從沒有想過借的錢要如何和原告交代,我就說把股權給堂妹,她也不要。被告用斷章取義的方式截圖,我尊重他們的意思。」等情,足見被告僅向温麗娟稱其沒錢,温麗娟即向原告借款,並自稱其為早餐店之股東,而被告所稱沒錢,可能是要温麗娟向原告借款或也可能是要求温麗娟投資、資助等,既然被告否認其要温麗娟向原告借款,辯稱係温麗娟之投資,且温麗娟亦自稱為股東,與房東談及押租金,出售股權等問題;原告主張為借貸關係。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要求其向原告借款,則證人温麗娟既自稱係其向原告借款,堪認證人向原告所拿之款項,均係證人温麗娟向原告所借的款項,並非被告要求温麗娟向原告借款。且證人温麗娟證稱其為早餐店之股東,既然是股東,其為早餐店拿出之押租金、加盟金、材料等費用(被告否認收到材料費)均可能為投資款,因此依證人温麗娟之證詞無法直接推論係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至明。故依證人温麗娟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而被告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 ㈣另依證人張永洲證之證詞,僅能證明285,000 元是温麗娟與原告共同交付予其,早餐店負責人為被告等情(卷第133-136 頁),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 ㈤綜上,原告所提「晨吉司漢」出具的證明書、明細表、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存摺明細及證人温麗娟、張永洲等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除此之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欠其365,000 元借款未還云云,尚難採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謂兩造係借貸關係,而非被告所述係温麗娟投資開設早餐店之款項云云,惟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貸或有透過温麗娟向其借貸等情事,已如前述。則向原告借款的人是温麗娟,未予清償借款之受益人應為温麗娟,被告雖為早餐店之負責人,但稱早餐店為其與温麗娟合夥開設,則被告係基於其與温麗娟之合夥契約關係而收受款項(合夥金額尚須另行釐清),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5,000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