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4號
- 原告
- 張崇榮
- 被告
- 銓鎂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賢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新臺幣4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銓鎂工│新竹第│106年1│106年1│450,000 元│YA0102789 │ │ │程有限│一信用│月25日│月25日│ │ │ │ │公司 │合作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