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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鄭政宗邱玉汝王佳惠

  • 上訴人
    李木賢
  • 被上訴人
    王祈蓀即王秉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李木賢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祈蓀即王秉良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上訴人王祈蓀即王秉良既已持有上訴人李木賢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16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84至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得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赤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赤城公司 )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台灣五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礦公司)前於102年6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由赤城公司向五礦公司購買氧化釹、氧化釤、氧化鏑、金屬釹、金屬釤等稀土 (下稱:系爭稀土 ),數日後上訴人即向五礦公司表示已經不需購買系爭稀土並解除本件買賣合約。 (二)嗣兩造商討解約事宜,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買方違約,除沒收訂金外,需支付賣方代墊款項500000元美元作為違約金,並買方須放棄抗辯權。」,且被上訴人表示伊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後,旋即向大陸地區訂購貨源並支出美金50萬元訂金給大陸廠商,因赤城公司違約故而五礦公司必須賠付大陸廠商美金50萬元,兩造乃分別於102 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及103年10月7日輾轉協議,以「因原買方違約,核依上開買賣合約第10條約定,原買方須支付原賣方代墊款項50萬美元之違約金,且原買方確已代墊美金50萬元之款項」故,而履有還款協議,上訴人並於102 年7月22日順被上訴人指示先行簽發面額1,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非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收執,再於103年10月7日加計利息16萬元後,另行簽發面額1,516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收執並換回前開簽發面額1,500 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上開債權。依被上訴人歷來陳述與舉證、證人即五礦公司員工林芯存證詞,在在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授受原因法律關係係以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五礦公司確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代墊美金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為前提。 (三)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盡失誠信,經查證後始知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代墊美金50萬元之情事: 1、依據被上訴人所述,五礦公司係於102年6月28日與赤城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合約書前,於106年6月26日即與訴外人中交國運(廈門)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公司)簽訂原審被證11買賣合約書(下稱:大陸買賣合約書),惟此買賣合約之交易金額非低,五礦公司豈可能於上訴人未簽約前即先行訂購鉅額貨料,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所陳尚有不實。 2、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三日內即至遲於102 年7月1日由上訴人所屬赤城公司交付訂金美金1,765,700 元給被上訴人所屬五礦公司,而大陸買賣合約書約定於簽約日後三日內即至遲於102年7月4日給付人民幣300萬元以為訂金,堪認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五礦公司顯有意待與上訴人所屬赤城公司簽約收取訂金美金1,765,700 元後,再直接將該訂金轉支人民幣300 萬元予其所謂大陸廠商,此為交易之常態,惟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五礦公司既已前於102 年7月1日赤城公司繳款期限屆至時,已知上訴人及其所屬赤城公司違約未能支付1,765,700 元之高額訂金,則被上訴人等焉可能再於三天後之102 年7月4日如期另支付訂金予大陸廠商,致於交易預期利潤可能落空之餘,尚另支付訂金致增加可能之損失,則被上訴人等是否確實有依約給付訂金300 萬人民幣,顯然存疑。 3、再者,原審證人林芯存雖證稱有用境外公司找國外人頭付現金給工廠,稀土買賣要先付訂金云云,然而系爭買賣合約書與大陸買賣合約書均無先給付訂金之記錄,且現金給付應亦有收據、境外公司匯款亦會有匯款記錄,惟原審證人林芯存、徐建中除空言證述外,迄未能提出本案被上訴人等確有代墊款項之具體事證,亦難昭信服。且原審證人林芯存雖提出各該產品報價單、商業發票等資料,惟其日期自100 年8月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交易標的均為稀土,交易對象亦不乏與赤城公司之數筆交易,惟竟除本件原因事實外之其他單據都有留存,獨獨欠缺本件相關單據,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之代墊款項一事歷均閃爍其詞,堪證被上訴人等並無代墊美金50萬元之情事至明。 (四)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代墊美金50萬元之情事,赤城公司即無所謂違約賠償責任,上訴人也無因履行給付違約金而須擔負兌現系爭本票之義務,上訴人係遲至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追索權後,始知自己遭到被上訴人惡意誆騙有代墊美金50萬元而簽署交付系爭本票情事,故上訴人上揭所謂同意賠償暨輾轉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前述同意全額賠償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又被上訴人顯無代墊款項之實,竟以欺罔手段詐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認被上訴人顯以惡意、並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再者,公司法人間之交易糾紛怎麼會容由個人行使債權、負擔義務,故縱使五礦公司有支出美金50萬元訂金給大陸廠商,亦與兩造自然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係上訴人心存不良、惡意簽約,先於102 年5、6月間稱其合作夥伴「劉總」有系爭稀土需求,且稱「劉總」確實有辦法履約,因稀土金屬為某些高科技產品之原料,主要產區係中國大陸並設有出口管制,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五礦公司只能透過特殊管道,於稀土礦經開採後加入強酸變成酸液,再透過分流方式沉澱乾燥成為稀土粉,始能辦理進出口,因此皆採取非正常管道方式交易,並因應大陸廠商之要求,以人頭帳戶匯款,待大陸廠商收到款項後再輾轉供貨給五礦公司,於是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廈門,與中國大陸之廈門公司洽談後,確認僅有氧化釹、氧化釤、氧化鏑、金屬釹、金屬釤,而金屬鏑則無現貨,被上訴人即與廈門公司簽署大陸買賣合約書,但被上訴人希望訂金能夠延後幾天再給付,故要求將大陸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往後押在西元2013年7月1日,翌日(102年6月27日)被上訴人趕回台灣,並於再次日(102年6月28日)與上訴人所代表之赤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買賣總價金為美金707萬元( 依當時匯率約為2億1,210萬元),嗣五礦公司透過管道已將依大陸買賣合約書所需付之訂金計人民幣300萬元( 依102年7月1日美金對人民幣匯率1:6.1325計算,折合美金約49萬元)匯款廈門公司指定人頭帳戶冀以取得珍貴之稀土貨源,豈料,赤城公司本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3日內,依約給付美金707萬元3成貨款即美金1,767,500元,卻未依約給付與五礦公司,多次催討,上訴人始稱其遭「劉總」所騙故無法履約。(二)經被上訴人調查,始發現赤城公司係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之上訴人所成立之一人公司,竟向五礦公司訂購貨款高達美金707 萬元之稀土原料,簽約後即拒不履行,顯係惡意詐欺,故意不法侵害五礦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權利。雙方經商議後於102年7月22日達成和解,由赤城公司賠償五礦公司美金50萬元,有102年7月22日會議記錄表( 下稱:系爭記錄表)可佐,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赤城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赤城公司並無資產,又本件訂單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大陸供應商下訂單者亦係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境外公司,支付定金予大陸供應商者亦係被上訴人利用在大陸之人頭帳戶,故實際損失者係被上訴人,五礦公司其他股東即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因此五礦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並無任何異議,故由上訴人簽發1,500 萬元本票乙紙(非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此於102年8月19日又加簽署還款協議書乙件(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針對該筆1,500 萬元賠償款,合意由上訴人提供俄羅斯銅礦貨源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買賣,所得利潤2分之1作為該筆1,500 萬元之還款來源,並同意提供資金方接信用狀進行鐵礦買賣,所得利潤2分之1,亦作為還款之用,惟上訴人均未履行,赤城公司也在102年9月9日解散。 (三)又上訴人本來同意按月賠償3 萬元利息損失給五礦公司,亦未按期給付,直至103年10月7日兩造再次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16萬元( 1,500萬元賠款加利息16萬元 ),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收執,並換回上訴人102 年7月22日所簽發之1,500萬元之本票,此後上訴人仍未清償分文,103 年11月間上訴人稱其無工作,生活有困難,被上訴人基於友誼,為上訴人安排於大陸地區從事業務工作,上訴人到職後卻不告而別,也未履行和解內容,被上訴人受此一連串打擊,且因上訴人惡意簽約,也造成五礦公司受有利潤損失( 指系爭買賣合約書若順利履行,五礦公司可得之利潤,據被上訴人查報係美金604,775元折合新臺幣18,215,823元 ),五礦公司亦於104年1月16日解散。 (四)綜上,上訴人所代表之赤城公司違約後,經兩造多次協商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16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項協議應屬和解性質,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不得再爭執系爭買賣爭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詐欺之事實,之前對系爭本票從未異議,現行使所謂撤銷權亦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赤城公司與五礦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簽訂原審原證二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赤城公司向五礦公司訂購稀土原料,買賣價金為美金707萬元。 (二)原審被證二之會議記錄(即系爭記錄表),赤城公司同意賠償美金50萬元(折合新臺幣1,500 萬元)予五礦公司,並於同日由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三)赤城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 年9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38749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四)兩造於103年10月7日就五礦公司帳列上訴人未收帳款1,500 萬元進行協商並作成原審被證五之會議記錄,由上訴人重新簽發發票日103 年10月7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516 萬元(16萬元為利息)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換回前述102年7月22日已簽發之本票。 (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係遭到被上訴人惡意誆騙有代墊美金50萬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遲至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追索權後,始知自己遭到被上訴人惡意誆騙,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前述同意全額賠償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詐騙上訴人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遭被上訴人詐騙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在進行本件交易前,即曾有多次進行買賣大陸地區稀有稀土金屬交易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負責之五礦公司出具產品報價單予上訴人負責之赤誠公司、赤誠公司出具之訂單、江西稀有稀土金屬鎢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之PACKING LIST及INVOICE等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30頁 ),而本件交易初始亦係由上訴人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洽談購買大陸地區稀有稀土金屬之交易,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觀之被上訴人負責之五礦公司前出具予上訴人負責之赤誠公司購買稀有稀土金屬之產品報價單上均會註明:「付款方式:購買合同簽定後50% 定金,貨到驗貨完成50%」乙節,則赤城公司與五礦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在第4條約定買方( 指赤誠公司,下同)同意於簽約後3天內以電匯方式支付合約全數金額約美金1,767,500 元給賣方(指五礦公司,下同),買方應於貨物驗收合格後電匯支付合約全數金額約70% 美金5,302,500 元等情(詳原審卷第11頁),即無悖兩造先前進行稀有稀土金屬交易報價磋商之情形,參以本次交易標的價額總數高達美金707 萬元,兩造乃另有違約條款之議定,此可觀之五礦公司提出其以境外公司S&P S.A.C 公司名義與廈門公司簽立購買本件交易項目之買賣合約書上亦約定:「...2.1本合約總價值為人民幣39,648,000 元整。2.2買方同意於簽約後3天內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先支付人民幣3,000,000元整,作為本合約之訂金。...5.2如買方違約,除沒收買方訂金之外,如有造成賣方其他損失,亦須由買家負擔。」乙節(詳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兩造代表各自負責之公司在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續流程」第10條約定:「如買方違約,除沒收訂金外,需支付賣方代墊款項50,0000 美元作為違約金,並買方須放棄抗辯權」等情(詳原審卷第12頁),作為買方違約時應付之賠償性違約金,即難以此認被上訴人藉本次交易向上訴人詐取財物。 (三)次查,上訴人於赤誠公司未能於102年6月28日簽約後3 天內給付美金1,767,500 元給五礦公司時,即與五礦公司進行違約款賠償商洽事宜,並於102年7月22日與被上訴人、五礦公司職員林芯存即林佩靜、徐建中在五礦公司協商簽訂系爭記錄表,觀之系爭記錄表記載:「2013/7/22 赤城公司同意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全額賠償美金50萬元予五礦公司、五礦公司針對違約金部分,要求赤城公司能提出詳細處理方式與付款時程說明...另關於五礦公司其他損失部分,五礦公司後續詳列損失清單予赤城公司,作為賠償依據。」等情(詳原審卷第18至19頁),並經證人林芯存即林佩靜到庭證述:「(問:台灣五礦公司或被告王祈蓀(原名王秉良 )是否有向大陸廠商訂購赤城股份有限公司所要購買的稀土原料? )答:有的。這非常龐大,所以沒有事前備貨是不行的。」、「( 問:如有,台灣五礦公司或被告王祈蓀(原名王秉良)是否有付訂金給大陸廠商?如有,付多少訂金?如何給付? )答:有的,我們總共付了50萬美金,約新臺幣1500萬元。之前在做稀土的時候,我們公司是用境外公司來做付款,就是境外公司找國外的人頭付給工廠那邊。」、「( 問:當時用多少人頭戶付給大陸那邊?)答:全部大概有五至六個。」、「(問:西元2013年7月22日會議紀錄,當時會議是否有參與?)答:我有參與。」、「(問:如有,當時會議討論過程如何?)答:因為這個時候已經是違約了,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是否能追到這個買家,所以請他到高雄來,到我們公司來說明為何這個單是違約的,所以這個會議請他考慮好,這個事情發生之後,有何想法,要如何處理,大概這個意思。」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據證人徐建中到庭證述:「(問:西元2013年7月22日會議紀錄,當時會議是否有參與? )答:日期我不確定,但是內容就是談上訴人要還款的事項,這次會議我有參與,名字是我簽名的。」、「(問:如有,當時會議討論過程如何?)答:我確定是他有欠我們錢,也有還款的誠意,我記得大概就是這樣,我記得說,有人提這個買賣在國外,是由我們代付訂金,有特別提醒上訴人要有這個資金,我們才可以去買,上訴人也一直在抱歉這個事情,所以我確定他有欠公司款項,所以才安排後續的會議,後來我就到中國去任職。」等情綦詳(詳原審卷第105頁 ),參以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19日以其個人名義簽訂還款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時,該還款協議書上亦記載:「依據2013年6 月28日之賠款記錄,赤城股份有限公司李木賢先生須支付違約金USD50 萬元(新台幣1,500萬元整 )予台灣五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秉良先生,赤城股份有限公司李木賢先生提出還款協議如下:一、本人提供俄羅斯銅礦貨源予王秉良先生共同進行買賣所得利潤1/2作為還款,買賣數量不得低於每月500TON銅含量15%以上,以CIF 方式進行。二、本人同意提供資金方接信用狀進行鐵礦買賣,所得利潤1/2 作為還款。三、本人對於王秉良先生所提供任何國貿項目,積極進行買賣,所得利潤,1/2 作為還款。四、以上三項條件皆無法合作,不得作為拒絕還款之理由,且須立刻還款。五、在第一、二、三條未開始進行前,本人同意以每月每單項買賣最低獲利2%作為補貼王秉良先生之損失。立協議書人:債務人李木賢、債權人王秉良( 字號、地址,均略 )」(詳原審卷第43頁),可見上訴人既係從事稀有稀土金屬買賣之業者,當熟悉海外稀土買賣實務流程及需要透過特殊管道,始有辦法取得中國大陸地區賣方之稀土貨源之作法,且於102年6月28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前夕,即知賣方五礦公司表示已有對大陸廠商有所謂支付訂金之法律上義務存在,兩造方在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續流程」欄位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各條項約定,包括上述第10條之約定,嗣復於違約後與被上訴人商洽賠償責任時,於102 年7、8月間均採取不與被上訴人核對所謂五礦公司實際支付大陸廠商訂金憑證之作法,反一再允諾願意負擔赤城公司對五礦公司1,500 萬元之違約賠償責任,並具體提出由其本人攤還之還款方式,甚於103年10月7日更輾轉換票,簽發系爭本票甚至同意加計利息16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詳原審卷第46頁),綜觀赤城公司與五礦公司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 102年、103 年長達兩個年度多次商議和解之歷程全貌,應認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實情有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難採認。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為民法第736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廈門公司購買本次稀土之價金為人民幣39,648,000元,依102年7月1日美金對人民幣匯率1:6.1325計算,折合美金6,465,226 元,而五礦公司轉售予赤城公司之價金為美金 707萬元,利潤為美金604,775元,依102年7月1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1:30.12計算,折合新台幣18,215,823元,故五礦公司因赤城公司違約,除受有人民幣300萬元(依102年7月1日人民幣對新台幣匯率1:4.910722計算,折合新台幣14,732,166元 )之訂金損失外,另受有18,215,823元所失利益之損失,合計為32,947,989元,惟經兩造多次進行協商後,於102年7月22日達成由赤誠公司賠償美金50萬元予五礦公司之協議,嗣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9日再以個人名義簽訂還款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違約金美金50萬元(新台幣1500萬元),及以每月每單項買賣最低獲利2%作為補貼被上訴人之損失,後因上訴人未依上開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萬元,兩造又於103年10月7日再度進行協商,約定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每月未依規定支付之利息16萬元,由上訴人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憑據交付被上訴人,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2年7月22日商洽違約賠款協議會議記錄、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及兩造於103年10月7日商洽還款協議會議記錄表及系爭本票各一紙附卷可佐( 詳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所代表之赤城公司違約後,經兩造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16 萬元之和解,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五礦公司有代墊美金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云云,顯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係在兩造於103年10月7日達成和解協議之當日確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賠償款項1,516 萬元乙節不符,要難採信。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即明;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惡意、無相當對價所取得,被上訴人不能因之取得票據請求權等情,惟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顯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並非惡意取得,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惡意、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形,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以惡意、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上權利,對上訴人不得請求本票債權,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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