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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政宗王婉如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告人
林家溱
相對人
黃加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裁定(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法官能調查證人劉瑞珠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證稱相對人有毆打我等語,且相對人提出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也有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相對人有抓傷我。相對人確實有強押我去撞擊地面磁磚,再用力毆打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2 月13日18時5 分至24分許,在其住處強押抗告人撞擊地面磁磚,再用力毆打抗告人,造成抗告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實體判決,而抗告人雖對該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惟嗣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上訴駁回確定。上情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復於105 年12月7 日以相同被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且核其所執亦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堪認本件訴訟已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本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否則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復執前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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