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睿軒烘焙坊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相 對 人 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調字第2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⒈聲證一之報價單客戶名稱固為「夢想廚房」,然依其公司統一編號為「55929143」、地址設於「新竹市○○○街0000號」,抗告人之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1229117」,兩者為不同之法人。 ⒉縱認兩者為同一法人,聲證一估價單之下方簽收旁之姓名,尚無法確認為何者簽名;而報價單(卷第25頁)之簽名固為「黃聖文」,然其上地址為「新竹市○○○街00號」,並非抗告人所載營業場所「新竹市○○○街00○0 號」,客戶負責人簽名亦非睿軒烘焙坊之代表人陳佩君,況內載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68,000 元,與抗告人所提396,000 元不同,形式上又有多處塗改痕跡,顯見報價單並非最終確認之單據,實情僅為磋商過程中曾為填寫,然嗣後商討另有約定,故該報價單已作廢,此報價單並非抗告人購買POS 系統之報價單,無法逕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議由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⒊如上述聲證2 上之簽名固為黃聖文、客戶名稱亦為夢想廚房,然該服務紀錄單係黃聖文代抗告人通知欲解除契約一事。又「夢想廚房」僅係體系名稱,實際上另有其他商家懸掛「夢想廚房」為招牌,例如竹北市○○○路000 號、竹東鎮東寧路三段52號、新豐鄉建興路二段793 號,為不同之法人,並裝設不同的系統,僅對外掛上之招牌上使用夢想廚房,是夢想廚房雖包括睿軒烘培坊,然睿軒烘培坊無法代表夢想廚房,再者聲證3 中公司簡介一欄,發展歷史係記載自2006年始,與聲請人自102 年8 月28日設立登記有別,故相對人稱「睿軒烘培坊就是夢想廚房」等語係有誤會。 ⒋夢想廚房有限公司固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未必不得於設立前逕行使用該名稱,而相對人所提之聲證1 簽署人均非抗告人,故依抗證1 、2 可知,夢想廚房有限公司與抗告人乃不同之法人,且「夢想廚房」僅係體系名稱,有多人掛「夢想廚房」為招牌。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合意管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新竹為債務履行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同此見解)。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其與相對人即被告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訂購POS 系統(銷售時點情報系統,英語稱 point of sale ,POS ),被告應於105 年6 月15日安裝於新竹市所經營之睿軒烘培坊,因機器之瑕疵,經催告修繕後仍無法使用,於106 年3 月13日向相對人之所屬人員唐偉峻表明解除契約暨安排退款,並於同年月15日簽署書面。故抗告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利息,並提出LINE對話、與相對人業務唐偉峻簽署解除契約服務紀錄單(下稱服務紀錄單)、相對人委託律師寄發信函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⒈夢想廚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黃聖文,公司統一編號為「55929143」、地址設於「新竹市○○○街00○0 號」,抗告人公司名稱「睿軒烘焙坊」、負責人為陳佩君,登記之商業統一編號為「01229117」、地址設於「新竹市○○○街00○0 號」,有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資本資料可證,固堪認「夢想廚房有限公司」與「睿軒烘焙坊」,一為公司,一為獨立之商號,顯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顯然如抗告人所陳「夢想廚房」係體系名稱,故「夢想廚房」即非等同「夢想廚房有限公司」。 ⒉有關本件抗告人起訴以其向相對人所訂購POS 系統之契約所生安裝瑕疵,以致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事件,抗告人並不否認「卷第25頁報價單,實情僅為磋商過程中曾為填寫」等情,顯然報價單確係兩造原始締約文案,抗告人另稱「嗣後商討另有約定,故該報價單已作廢,此報價單並非抗告人購買POS 系統之報價單」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報價單即為兩造簽訂之契約等情,而抗告人亦未另提出其與相對人另行簽定之契約。是其片面否認報價單之真實性,難認為真。 ⒊況相對人提出之JZ000000000009號報價單客戶名稱雖為「夢想廚房」、地址為「新竹市○○○街00號」,然上開70號之地址均非夢想廚房有限公司與睿軒烘焙坊之營業登記地址或實際營業所在。抗告人單以報價單地址記載「新竹市○○○街00號」,非其設立之新竹市○○○街00○0 號或營業處所新竹市○○○街00○0 號,而否認報價單為兩造間簽訂之契約,亦難採信。至報價單上文字之刪改及所載金額與抗告人主張之金額不同,則係實體事項之爭執,亦難執為本件關於管轄權認定之依據。 ⒋再「睿軒烘焙坊」對外係以「夢想廚房」系列所經營的獨立商號,且夢想廚房有限公司及睿軒烘焙坊均以「新竹市○○○街00○0 號」作為營業處所,抗告人起訴狀及抗告狀亦均自承原證2 服務紀錄單係由黃聖文代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而服務紀錄單上所載客戶名稱亦確係「夢想廚房」,核與上開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夢想廚房」相同,有估價單、報價單、518 人力銀行徵文網頁照片顯示「夢想廚房(睿軒烘焙坊)」及服務紀錄單可證,足認報價單確係抗告人以夢想廚房黃聖文代其與相對人簽訂POS 系統之契約。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簽定之報價單契約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此本件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