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嶺
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存字第8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623,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經先後聲請變換,最後係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104年度存第307號提存事件辦理變換提存物。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存字第30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04年存字第307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