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劉芯妤
- 相對人
- 廖培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五四七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由,向本院取得106 年度司促字第54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8 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轄區湖鏡派出所,惟聲請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聲請人未能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6 號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已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扣聲請人之薪資,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請求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3 日發生效力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479號支付命令,確已於106 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在案,且相對人業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9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為確保相對人因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聲請人提起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在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查扣聲請人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而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6 月,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停止執行所致未能所即時受償之損失得預估為14萬元【計算式:800,000 ×5 %×(3+6/12)=140,000 。以上計算尚未考慮程序費用及債權利息部分,因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萬元。
五、從而,本院命聲請人提供14萬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