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黃美壬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林運權 吳姻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以「合夥契約未成立」為基礎,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以「合夥契約已成立」為基礎,具狀撤回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之請求,並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基礎事實均係在「補習班停止營業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請求權基礎,然核,原告適用法條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訴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林運權與吳姻嬌係夫妻關係,其中被告吳姻嬌則是原告之國小同學,被告二人於105 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合夥經營補習班,補習班之名稱為「艾比文理補習班」,因被告違約導致補習班停止營業,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976,979 元。 二、又被告於105 年7 月間通知其等不願意合夥經營補習班云云。被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履行義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經合夥營補習班,造成原告損失976,979 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計算如下:從租屋、裝潢、設計、水電、設備、師資及雜支等,原告共花費976,979 元,詳如支出明細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吳姻嬌於105 年4 月12日在「陶然居」與原告協商,由被告林運權負責軟硬體設備,並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負責找師資,且初期會幫補習班之正常運作。 2.兩造協商有任何款項支出時均以LINE告知對方,並互相登記作帳,一段時間後再對帳,迄105 年9 月22日止,被告支出982,037 元,並非1,182,690 元。 3.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與被告林運權約定,如被告違反合作條件,原告立即退股,被告林運權也同意。迨105 年7 月6 日因被告違反全部約定,故原告告知被告吳姻嬌要退股,被告吳姻嬌也同意。原告退股後,被告獨資經營補習班,原告答應被告俟找到班主任時才離開。因在105 年7 月7 日晚間,行政人員向被告口頭請辭,被告吳姻嬌盛怒之下,決定不願意繼續經營補習班。 四、並聲明: 1.被告林運權、吳姻嬌應各給付原告976,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林運權於105 年4 月12日口頭成立合夥經營補習班,被告林運權負責規劃補習班之硬體設施,原告負責規劃教學、師資及經營管理事宜,本件已經成立口頭契約,被告並無違背誠信,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並非請求權之基礎。二、被告林運權向出租人承租艾比文理補習班之營業場所、裝潢施工、購置教學桌椅等設備,陸續出資1,182,690 元。 三、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向被告林運權提出要退夥,以致艾比文理補習班無法經營,被告林運權蒙受上開出資1,182,690 元之損失。被告並未與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約定原告得退股,被告並無違約行為。本件係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突然提出要退股,以致無法繼續經營補習班,嗣雙方於105 年7 月7 日終止合夥關係,被告因此受有損失,原告主動退夥,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運權於105 年4 月12日與原告協議以分別出資之方式共同合夥經營補習班,被告林運權負責規劃補習班之硬體設施,原告負責規劃教學、師資及經營管理事宜。 二、被告林運權於105 年5 月間建議合夥補習班之名稱為「艾比文理補習班」。 三、被告林運權向承租人仟祥建設有限公司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4 樓建物當「艾比文理補習班」之營業處所、委請裝潢施工、購置教學桌椅等設備。 四、原告與被告林運權未簽立書面的合夥契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林運權於105 年4 月12日與原告以分別出資之方式合夥經營補習班,被告林運權負責規劃補習班之硬體設施,原告負責規劃教學、師資及經營管理事宜,補習班之名稱為「艾比文理補習班」。被告林運權並向承租人仟祥建設有限公司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4 樓建物當補習班之營業處所、委請裝潢施工、購置教學桌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補習班支出表、LINE對話、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9 日與被告林運權約定,如被告違反合作條件,原告立即退股,被告林運權也同意。迨105 年7 月6 日因被告違反全部約定,故原告告知被告吳姻嬌要退股,被告吳姻嬌也同意。原告退股後,被告獨資經營補習班,原告答應被告俟找到班主任時才離開。因在105 年7 月7 日晚間,行政人員向被告口頭請辭,被告吳姻嬌盛怒之下,決定不願意繼續經營補習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退夥導致補習班無法繼續經營等,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9 日與被告林運權約定,如被告違反合作條件,原告立即退股,被告林運權也同意。迨105 年7 月6 日因被告違反全部約定,故原告告知被告吳姻嬌要退股,被告吳姻嬌也同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亦未簽訂書面合夥契約可資為憑,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被告違反「全部約定」係指何事?更未見其舉證證明被告違約,自難認被告違反全部契約。 3.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6 日告知被告吳姻嬌要退股,被告吳姻嬌也同意」一情,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經查原告與被告吳姻嬌於105 年7 月6 日LINE對話為「原告:確定要退股,所以7 月8 日的支票6000元麻煩你今天一起匯。往後的支票及任何支出都由您支付,我支出到昨天為止,這要結算就好,麻煩您…我做到您支付完我出的資金即離職」(卷第114 頁),而被告黃姻嬌在LINE僅「貼圖」,因此依LINE對話,是原告自己稱係其退夥後,繼續工作到被告其領到之薪資到達其出資額為止,而被告黃姻嬌的貼圖是代表什麼意思,尚需經解釋,難認被告吳姻嬌於原告告知要退股,其同意為真。 4.原告主張「因在105 年7 月7 日晚間,行政人員向被告口頭請辭,被告吳姻嬌盛怒之下,決定不願意繼續經營補習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突然要退夥致補習班無法經營情,經查,原告與被告吳姻嬌於105 年7 月7 日LINE部分對話為「原告:您應該挽留育婷,不是說尊重,我剛才已和育婷聯絡了,只要挽留她,肯定她,她會為妳賣力的,趕快留住她」(卷第115 頁),上開對話僅能得知原告要被告挽留育婷,僅依上開LINE對話並無法推論原告主張「被告吳姻嬌盛怒之下,決定不願意繼續經營補習班」為真實。 5.又查,原告與被告林運權於105 年7 月7 日LINE部分對話為「…被告稱:我再找人頂讓,或拆掉,把值錢的東西變賣分錢,新的中古冷氣可變賣七成…」、同年月13日LINE部分對話為「…被告稱:…當晚妳不是說他們不接妳會接,真的要拆,我回國後就跟房東說,包括後續所有未付費用及拆復費用也都會各半分攤,好聚好散。原告:當晚說他們會接,我才繼續要做,所謂看著辦,是按照您原來的建議去做…被告:是我們一起全盤折讓給對方,還是只有我的部分?原告稱:目前只談您的部分。原告稱:如果只談我的部分,請讓我直接跟對方談…您要繼續經營的話,我可以退出,否則下星期要出設計師、建築師的費用,算一下20幾到30幾萬左右。到時,我真不想倒貼錢,拆除一筆錢,冷氣只拿7 萬5 千元,桌椅又要放哪裡慢慢賣,當然您也幫忙找買家,被告稱:給您繼續經營,我們退出」(卷第89-90 頁)、同年月20日LINE部分對話「原告稱:當時我退出,您們要獨資經營,然後後續事物由您們面對,現在您拆一半退出,我沒吃下您的股份,當然不一樣。找個時間把東西分一分,白紙黑字寫下來,雙方同意,才可進行,請在這之前,先不要動任何東西」(卷第91頁)、同年月27日LINE部分對話「原告稱:我尊重您拆一半的決定,冷氣、桌椅、水電是否由您聯絡拆除。拆除費用多少錢,回收多少錢,再告訴我,伐得來就拆。被告稱:能接受75折再來談,否則只好拆除還原後再解約,不付租金,房東當然要趕我們走,妳說呢?原告稱:目前沒有人頂,我已努力,拆不拆您們決定」(卷第91頁)、同年月28日LINE部分對話「…原告稱:您決定什麼時候拆,早點安排…被告稱:去說服妳的朋友75折接手…原告稱:到目前為止,只需拆您的持分的一半,不是全部。如果可以我傾向不拆我那一半」(卷第92頁),綜上LINE對話,原告先提議退股,經協商後,是被告拆除其持分一半冷氣、桌椅,而原告傾向保求持有一半,不想拆除,並無原告所主張是被告違約而讓補習班無法經營之事實。 6.另原告與被告吳姻嬌於105 年7 月28日LINE對話為「被告吳姻嬌:我們決定全拆,拆完的東西一人一半,恢復原狀還給房東。原告:我出一半資金,有權決定我持有的部分,所以您就您持有的拆掉較妥」(卷第117 頁),似乎原告的意見是被告自行拆除其持有出資的部分,而原告要保留自己持有股份,再決定拆除與否。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是被告違約而讓補習班無法經營之事實。 7.原告與被告吳姻嬌於105 年8 月6 日LINE對話為「原告:為了止血,我找另一方人馬,他們跟我不熟,它們希望我們把帳務全清然後打四折頂下,如果可以,他們馬上接,但是再拖,他們不會接,晚上給個答案。被告吳姻嬌:不是講好37萬給妳嗎?原告:權仔知道我沒答應,我只說考慮,重點是我也想退出,被告吳姻嬌:等我老公回來再回妳…原告:結論可能回到原點,拆吧!這樣比較快」(卷第119 頁),似乎原告要求讓人頂讓,被告吳姻嬌認為給原告37萬元退夥,但原告尚未答應拿37萬元,而是想退夥。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是被告違約而讓補習班無法經營之事實。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向被告林運權提出要退夥(卷第33頁即被證4 第1 頁、卷第11頁即原證5 第16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約定原告得退股,應係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提出要退股,雙方於105 年7 月7 日終止合夥關係(卷第88-91 頁即原證4 第37-40 頁),之後協商被告拆除持有出資額物品,原告保留其出資額不拆,是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應係原告主動要求退夥,而依民法第第686 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退夥並無爭執,因此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可知,兩造應結算退夥時合夥之財產,因此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主動要求退夥,應係結算合夥財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違反全部契約,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是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其中一人應賠償976,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