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銘
- 被告
- 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芷裙
- 被告
- 曾國鈴
林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芷裙、曾國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芷裙、曾國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6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芷裙、曾國鈴、林秉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6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芷裙、曾國鈴連帶負擔46% ,餘由被告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芷裙、曾國鈴、林秉欽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形靜公司)、黃芷裙及曾國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形靜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1日邀同被告黃芷裙及曾國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2﹪,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形靜公司就本筆借款僅繳交本息至105年10月22日,且於105年12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形靜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而於106 年1月6日依法以被告之存款抵銷欠款後,被告形靜公司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180,594 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3.92%(即起訴時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加計2.62%)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形靜公司既為前開消費借貸款之借款人,而被告黃芷裙及曾國鈴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形靜公司於104年7月31日邀同被告黃芷裙及曾國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67%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形靜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105年11月3 日,且於105年12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形靜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而於106 年1月6日依法以被告之存款抵銷欠款後,被告形靜公司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130,047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3.99%(即原告基準利率2.32%加計1.67%) 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形靜公司既為前開消費借貸款之借款人,而被告黃芷裙及曾國鈴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形靜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黃芷裙、曾國鈴及林秉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67﹪,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形靜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105年11月3日,且於105 年12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形靜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而於106 年1月6日依法以被告之存款抵銷欠款後,被告形靜公司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744,814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3.99%( 即原告基準利率2.32%加計1.67%)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形靜公司既為前開消費借貸款之借款人,而被告黃芷裙、曾國鈴及林秉欽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形靜公司、黃芷裙及曾國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秉欽則以:被告林秉欽當初係因形靜公司變更負責人,需要辦理銀行印鑑與公司章更改才簽名蓋章,對於借款之事完全不知道,希望僅負部分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林秉欽對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另被告形靜公司、黃芷裙及曾國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林秉欽固辯以其當初係因被告形靜公司變更負責人,需要辦理變更銀行印鑑與公司章,所以才簽名蓋章,對於借款之事完全不知道,希望僅負部分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秉欽係在被告形靜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之借據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二處親自簽名,並另外簽立其個人與原告間往來之授信約定書,除代表被告形靜公司向原告新借300 萬元外,另由其自身擔任本筆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林秉欽於本院106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被告形靜公司之前的負責人認為公司需要借錢,但是公司怕用當時負責人的名字借不到錢,所以被告黃芷裙跟其商量,說要用其的名字借錢,其就答應,所以才會更改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顯知悉被告形靜公司確有向原告商洽借貸款項之情事存在,參以被告林秉欽學歷為專科畢業,前曾任職科學園區聯電工程師,並曾有以其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之經驗,衡諸被告林秉欽已成年,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不識字或者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社會歷練,衡之一般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所簽立者為借據,及其本人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是被告林秉欽此部抗辯,尚難憑採。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形靜公司為上開三筆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黃芷裙、曾國鈴及林秉欽分別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各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