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陳燮道 訴訟代理人 謝孟堅 被 告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另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前將其所經營之尊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尊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瓏保全公司、尊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營業、財產讓與原告,並約定上開二家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尚未交接前之債務及應付款項,均由被告負責為由,向原告請求代墊債務、款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24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減縮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78,2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6 年5 月6 日追加會計師104 年度會計師簽證費用70,000元;再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起訴(二)狀、起訴(三)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第64至67頁、第98頁、第18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5日簽訂營業讓與買賣契約,被告將其所經營之尊瓏保全公司及尊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客戶、人員及公司名下財產讓與原告,並約定上開二家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尚未交接前之債務及應付款項(如薪資、稅賦、客戶訴訟、糾紛、理賠案件、銀行借貸、欠稅、房租、車貸、罰單、水電瓦斯、勞健保、員工糾紛等),均由被告負責。而下述款項及費用均屬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應負責清償之債務,惟被告迄未支付,茲分述如下:⒈永勝事務機器費用4,409 元:尊瓏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至105 年1 月4 日使用永勝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提供之事務機,此部分影印費用共計4,409 元。 ⒉被告及訴外人林明泓自105 年1 月起已非尊瓏公司員工,惟仍寄保於尊瓏公司,原告已代為提繳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3,393元。 ⒊被告經營尊瓏公司期間所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含尊瓏保全公司103 年度及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9,901 元、161,500 元,及尊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得稅4,580 元。 ⒋被告經營尊瓏公司期間,須補貼99年至104 年之印花稅額共計128,981 元,原告已代為支付,此部分原告僅就可提出購票憑證之部分請求54,750元。 ⒌訴外人喬一成即尊瓏保全公司員工於104 年4 月至12月之勞保投保薪資遭低報,但被告每月自訴外人喬一成之薪水中代扣勞保及健保自付額時,仍以其實際支領薪資計算代扣款,以致訴外人喬一成就該部分之勞保及健保自付額溢繳2,847 元,原告已將該部分溢繳金額退還訴外人喬一成。 ⒍被告前為訴外人毛寶光即尊瓏保全公司員工投保勞保時,因低報勞保投保薪資,致訴外人毛寶光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產生差額62,186元,因訴外人毛寶光就該項差額僅請求45,322元,訴外人建經保全公司已將該項差額支付予訴外人毛寶光,故此部分款項請求實際支付額45,322元。 ⒎另原告為申報尊瓏保全公司104 年營利事業得稅,需辦理財務簽證,而支付會計師簽證費用70,000元,因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105 年申報,而104 年度之營利所得係尊瓏公司未讓與予原告前所產生,依兩造經營權讓與合約約定,該筆簽證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⒏以上合計為516,702元。 (二)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營業讓與買賣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答辯如下: ⒈永勝事務機器影印費用4,409 元部分,因帳目不清楚,被告已於105 年7 月份之帳務協調會議中向原告表示拒絕付款,並請廠商直接與伊聯絡。 ⒉被告及訴外人林明泓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3,393 元部分,係因訴外人石佳瑄即尊瓏公司會計之行政疏失,未即時為被告及訴外人林明泓辦理勞保退保,故此項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尊瓏保全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於105 年7 月份之帳務協調會議中,已同意被告依稅捐稽徵機關以查帳方式核定之所得額繳納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1,500 元。 4.尊瓏保全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尊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得稅,待原告提出繳費證明後,被告即會支付該部分款項。 ⒌原告主張尊瓏公司100 年至104 年應繳納之印花稅54,750元,無意見。 ⒍另關於尊瓏保全公司員工喬一成、毛寶光因低報勞保投保薪資所溢繳之勞健保員工自付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沒意見。 ⒎兩造所簽訂之營業讓與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被告應支付會計師簽證費用,且該項簽證費用係發生於105 年6 月份,係原告經營尊瓏公司業務所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不應請求被告支付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25日簽訂營業讓與買賣契約,被告將其所經營之尊瓏保全公司及尊瓏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客戶、人員及公司名下財產讓與原告,並約定上開二家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尚未交接前之債務及應付款項(如薪資、稅賦、客戶訴訟、糾紛、理賠案件、銀行借貸、欠稅、房租、車貸、罰單、水電瓦斯、勞健保、員工糾紛等),均由被告負責,有營業讓與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 頁)在卷可按。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償還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尚未交接前之代墊債務及應付款項,自屬有據。又本院認原告得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電款向,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先予敘明。茲就其請求臚陳於後: (一)永勝事務機器費用4,409 元: 尊瓏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至105 年1 月4 日使用永勝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提供之事務機,此部分影印費用共計4,409 元,有該公司出具之銷貨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1 頁)附卷可憑。而兩造既約定以104 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則前開費用發生時間既逾104 年12月31日交接基準日,前開費用自應按日數比例折算。折算後,被告應分擔金額為4,337 元(計算式如下:4,409 ×241/245 =4, 337 )。則原告請求逾4,337 元部分,即屬無據。 (二)原告自105 年1 月代為提繳被告及訴外人林明泓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3,393 元: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及訴外人林明泓自105 年1 月起即非尊瓏公司員工,而兩造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交接,亦有營業讓與買賣契約書可按,則被告及訴外人林明泓105 年1 月退保事宜,自應由原告負責辦理。原告逾期辦理所產生被告及訴外人林明泓105 年1 月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縱原告代為墊付,亦不得依兩造約定向被告請求。 (三)尊瓏保全有限公司103 年度及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9,901 元、161,500 元,及尊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得稅4,580 元: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而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有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亦屬有據 (四)補貼99年至104 年之印花稅額54,750元: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而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有被告106 年6 月15日答辯(三)狀、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同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代為墊付訴外人喬一成即尊瓏保全公司員工於104 年4 月至12月之勞保自付額溢繳2,847 元、訴外人毛寶光即尊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投保勞保時,因低報勞保投保薪資,致訴外人毛寶光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產生差額45,322元: 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有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尚屬有據。 (六)另原告為申報尊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營利事業得稅,需辦理財務簽證,而支付會計師簽證費用70,000元: 原告主張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105 年申報,而104 年度之營利所得係尊瓏公司未讓與予原告前所產生,依兩造經營權讓與合約約定,該筆簽證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即屬有據。而尊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營利事業得稅,辦理財務簽證,原告已支付會計師簽證費用70,000元,亦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收據(見本院卷第102 頁)附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費用,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墊費用為513,237 元(計算式如下:4,337 +169,901 +161,500 +4,580 +54,750+2,847+45,322+70,000=513,237)。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代墊費用,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除代墊會計師簽證費用70,000元外,其餘443,237 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代墊會計師簽證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雖於105 年5 月5 日以起訴(三)狀追加,為並未提出送達被告之證明,自應以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為遲延利息起算日,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營業讓與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3,237 元,及其中443,237 元自106 年2 月23日起、70,000元自106 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