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鑫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良 被 告 楊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頂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0 號鐵皮建物,而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竟拒不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致伊無法處分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詳實。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攸關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酌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將新竹市○○路○段00000 號之回收場鐵皮建物產權過戶。」;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新竹市○○路○段00000 號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見卷第41頁)。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而使原告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伊於103 年12月16日以權利金新臺幣(下)10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頂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後並由原告向地主丘玉珠承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以作為經營回收場使用。詎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致伊無法出租或處分。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0 號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店面頂讓合約書、與地主丘玉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卷第12頁、29-35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訛,有該局以106 年6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13674號函檢送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37-3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建物,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主體,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而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亦即不得請求協同辦理稅籍名義移轉變更;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交易之客體,買受人並得因出賣人之受讓而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審酌兩造既有就系爭建物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且現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與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之受讓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