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 原告
- 忠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陳永花
- 訴訟代理人
- 蔡琇如律師
- 被告
- 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韋辰
- 訴訟代理人
- 孫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忠耘有限公司與被告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簽訂義大利家具/廚具品牌Poliform/Varenna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於高雄市地區之獨家經銷商,惟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於原告主張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並於105年11月4日委任吳宜星律師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請求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返還相關價格表、目錄及材料板,原告即於105年12月28日將前述價格表等返還,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之高雄展示公司當場完成點交。因原告已依約履行返還,遂於106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故被告應依合約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詎料被告拒絕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指定乙方成為Poliform/Varenna在高雄市(以行政區域為準,以下稱『經銷區域』)內之獨家經銷商,得依據本合約及相關銷售規範之規定向甲方下單採購Poliform/Varenna產品,並在經銷區域內銷售予消費者;甲方不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於經銷區域內經銷Poliform/Varenna產品。」,並於同條第6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時向甲方支付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用於擔保乙方所下訂單貨款及其他乙方對甲方應負擔之義務。於合約期間內若乙方累積之應付帳款金額超過前述履約保證金時,甲方有權向乙方要求另行補提履約保證金至足以完全擔保應付帳款,或向甲方支付相當金額使應付帳款低於履約保證金額度;於乙方完成補提或降低應付帳款之前,甲方得暫不出貨。」;復按系爭合約第10條訂有合約期間與終止相關約定,其中第2項約定:「終止處理: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立即結清所有尚未到期之應付帳款(包括已下單尚未交貨之貨款),甲方應於乙方結清支付所有應付帳款後,向乙方退還履約保證金;若終止後7日內乙方仍未支付應付帳款,甲方亦得將履約保證金用於抵銷乙方應付帳款及其他乙方應付款項,再將餘額返還乙方。」。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擔保目的消滅後,未返還履約保證金構成不當得利。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條件:本合約貨款之支付,均應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方應於向甲方訂貨同時支付訂單金額50%;甲方於收到貨款三日內向國外下訂單,貨到時由甲方向乙方發送到貨通知,乙方應立即支付訂單金額50%並應立即安排出貨等相關事宜不得藉故不出貨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貨折讓任何貨款。」,原告為被告於高雄市地區的經銷商,經銷商品係由原告支付全部之款項後,被告始安排出貨交付貨品予原告,足認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合約,是系爭合約第1條第6項之履約保證金係用於擔保第4條第1項原告價金給付之義務。倘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未積欠被告貨款,該保證金即失其目的而失所付麗,被告即應依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原告。查被告業已於105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已依被告之請求於105年12月28日返還材料板、價目表及目錄等物,原告既未積欠貨款,履約保證金即已失其擔保目的,依合約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且被告持有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拒絕返還保證金予原告即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既係爭執系爭經銷合約結束後,原告是否需拆除門市現場展售之Poliform家俱廚具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則關於原告取得系爭安裝於門市展售之Poliform家俱廚具乙事之定性,即應先予釐清。參酌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之意旨,經銷合約約定甲方將產品予乙方銷售,乙方則依約定價格支付價金,此種經銷契約具買賣之性質。準此,原告既係依約訂價格支付Poliform家俱廚具之價金,並安裝於門市展售,原告將經銷合約涉及取得Poliform家俱廚具之部分定性為買賣契約,並無違誤。兩造間關於原告門市安裝之Poliform家俱廚具既係買賣關係,則兩造終止經銷合約後,應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影響業經履行完畢之個別買賣之效力。且兩造經銷契約中並無安裝於門市的Poliform家俱廚具於經銷關係終止後應予拆除或由被告買回等等之約定,原告自有決定何時拆除,或繼續展示以利出清之自由,被告以此為由作為拖欠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原因,已無理由。次參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判決及該案二審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於該事件中兩造之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於網站上銷售商品,且使用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等節,法院均認定被告並無違法或違約之情,則舉重以明輕,更足徵本件被告以消費者恐誤認原告為經銷商為由,要求原告需將門市展場之Poliform家俱廚具拆除後,始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並無理由。
2、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親屬所開設之陸暘國際有限公司,於Boffi與其終止代理關係後,迄今仍於門市招牌上展示Boffi之字樣、並於網站上對外表示代理Boffi的品牌、販售Boffi的商品,故而於商業慣例上,亦無終止代理或經銷關係後,需將不再代理或經銷品牌之商品移除之商業慣例。原告為維持兩造間之商誼,已將載有Poliform字樣之招牌均撤除,被告猶抗辯原告應將原告自費購買展示於門市之家俱廚具拆除,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顯無足採。
3、被告復抗辯如被證1所示之物品應返還予被告云云。然查原證3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被證1之出貨明細通知單、進口報單、提貨單及簽收單,訂購系爭Poliform家俱廚具時,係原告向被告下單後,再由被告向Poliform原廠下單,並出貨至高雄即原告門市所在地。故雖進口報單及提貨單上雖收件人記載為被告公司,並不影響「系爭安裝於原告門市展售之Poliform家俱廚具為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事實。至於被證1出貨明細單中免費之裝飾品,係為助於廚具銷售而附隨於Poliform家俱廚具買賣關係之贈品,由被告發予原告之出貨明細單中,包含該些物品,且註明為免費,應足認被告是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隨同Poliform家俱廚具之買賣而將裝飾品贈與原告。被告對於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以上開兩項要求作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前提,惟除如前述被告均無請求權基礎以外,上開兩項請求與返還履約保證金間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
4、原告門市的外觀,已將載有Poliform、Varenna字樣的招牌拆除,門市內部並將品牌標語「My life design stories」撤除,並將色板、布樣返還被告。被告先前已派人來原告門市逐一清點帶回載有Poliform、Varenna字樣的招牌、價格表、目錄、材料板等等物品。另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Poliform傢俱廚具均已售出並出清門市。
5、又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104年7月13日、104年9月7日貨櫃物品,有部分物品要求原告返還乙節。其中104年7月13日出貨明細通知單上標示為樣品的貨物,包含皮革樣品、0000 Mylife目錄、材質樣品、布料樣品、材質樣品(15*15cm),因被告認為屬於銷售工具,要求原告返還,原告為維商誼,均已返還;另104年9月7日出貨明細單上所載「logo LED燈箱(免費)」、「LOGO LED燈箱(免費)」的兩樣物品,因即為前述載有Poliform、Varenna字樣的招牌,原告亦已返還,被告並已派人清點確認無誤。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義大利家具、廚具品牌Poliform/Varenna之台灣地區代理商,因而如欲出售該Poliform/Varenna品牌之產品,即須經由被告之代理而為銷售。依系爭合約第1 條經銷權之約定,其中:「(一)經銷區域之獨家經銷權:甲方(即被告)同意指定乙方(即原告)成為Poliform/Varenna在高雄市內之獨家經銷商,得依據本合約及相關銷售規範之規定向甲方下單採購Poliform/Varenna產品,並在經銷區域內經銷Poliform/Varenna產品;又依(二)經銷權範圍:乙方得在經銷Poliform/Varenna產品之範圍內從事相關行銷、推廣、銷售活動:(三)經銷門市:乙方在經銷區域內得設立一家門市,且於合約期間內乙方應遵守乙方門市符合甲方對空間擺設之要求,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調整、搬遷或新增乙方門市內商品。」等語,依該條文所指,原告之產品銷售、推廣、銷售區域之限制、甚至於門市之擺設等,均須經由被告之同意,顯見原告實僅是經由被告同意而得於高雄市內銷售Poliform/Varenna產品,則系爭合約實屬經銷合約。至於原告所指第4條(一)付款條件之約定,實係原告向被告購入Poliform/Varenna產品時,關於產品貨款之支付方式,原告僅以此約定即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合約,應有誤認。
(二)查被告已於105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函告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雖已返還如起訴狀原證6所指之物品,惟被告尚有於104年7月26日自義大利GENOVA進口如被證1出貨明細通知單所示253箱之貨物予原告,且該253箱貨物,更於104年9月7日運抵高雄港後,隨即運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路000號,並經原告簽收。現兩造之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返還被告所交付如被證2所示之貨品。包含訂單號碼803750衣櫃裝飾衣服(1箱)、000000 logo LED燈箱(1箱)、134655目錄(3箱)、135329布+皮革材質樣品(18箱)、135378目錄Day+Night各70(16箱)、803736裝飾品(17箱)、000000 LOGO LED燈箱(1箱)、317474大理石-材質樣品(1箱)、318742美耐皿及實木飾皮(7箱)。至原告雖指稱上開項目既均記載免費,足見其無須返還云云。惟原告公司進口廚飾採購憑單所示,被告既連採購憑單均有計價,則較採購憑單較為昂貴之如被證2所示項目,豈會完全以免費,且原告毋庸返還之方式交付予原告,是原告所指,容有誤會。原告如無法將該貨物返還與被告,被告更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與被告間所存在之銷售關係,乃係關於原告就關於Poliform/Varenna品牌產品之銷售而言。惟本件之爭執,乃在於被告終止原告關於Polifonn/Varenna品牌之產品銷售後,原告是否須返還原告為推廣、銷售關於Polifonn/Varenna品牌之產品,而經被告所同意於門市內之擺設產品。此實與原告所指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事實迥異。基此,兩造既已結束經銷關係,則原告除不得再經銷被告所代理之產品以外,更不得再於原告公司設址處擺設關於與義大利家具、廚具品牌Polifonn/Varenna相關之任何商品,被告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另舉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判決,而認本件應不存在使消費者誤認原告為經銷商云云。惟查,原告所舉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實係針對判決內商品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而判斷。至於本件之爭執,乃在於兩造終止經銷關係後,原告是否須返還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此復與原告所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有所不同,不得比復援引。
(四)原告雖另稱「被證1之出貨明細通知單、進口報單、提貨單及簽收單,係其向被告下單後,被告出貨予原告」云云。查原告既認該商品係其向被告訂購,則原告實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言指稱該些商品均為其向被告所訂購。至原告雖稱「被證1明細單中之裝飾品,係被告所贈與」云云。惟其實情,實非被告贈與原告,反係被告考量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自會將該些商品交予原告擺設,現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應將該些裝飾品返還予被告。是如原告認該些裝飾品係被告所贈與,自應舉證說明被告贈與予原告之依據或約定為何,否則原告之陳述自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於高雄市地區,銷售義大利家具/廚具品牌Poliform/Varenna之獨家經銷商,合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6項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嗣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惟迄未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12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且其已於105年12月28日將相關價格表、目錄及材料板等點交返還予被告,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包含訂單號碼803750衣櫃裝飾衣服(1箱)、803772logo LED燈箱(1箱)、134655目錄(3箱)、135329布+皮革材質樣品(18箱)、135378目錄Day+Night各70(16箱)、803736裝飾品(17箱)、000000 LOGO LED燈箱(1箱)、317474大理石-材質樣品(1箱)、318742美耐皿及實木飾皮(7箱)尚未返還,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依契約解釋之原則,若綜觀契約約定內容並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即無從任意沒入履約保證金或拒不返還。
(二)經查,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訂時向甲方(即被告)支付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用於擔保乙方所下訂單貨款及其他乙方對甲方應負擔之義務。於合約期間內若乙方累積之應付帳款金額超過前述履約保證金時,甲方有權向乙方要求另行補提履約保證金至足以完全擔保應付帳款,或向甲方支付相當金額使應付帳款低於履約保證金額度;於乙方完成補提或降低應付帳款之前,甲方得暫不出貨。」等語之文義,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原告所下訂單之貨款及其他原告對被告依契約應負擔之義務。再佐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立即結清所有尚未到期之應付帳款(包括已下單尚未交貨之貨款),甲方應於乙方結清支付所有應付帳款後,向乙方退還履約保證金;若終止後7日內乙方仍未支付應付帳款,甲方亦得將履約保證金用於抵銷乙方應付帳款及其他乙方應付款項,再將餘額返還乙方。」及第9條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第3項約定「若乙方違反本條所定義務,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對於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等文句,此外系爭合約別無其他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被告得以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足認兩造顯明確約定係於原告進貨後未履行付款,或於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時構成違約,被告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否則被告即應於原告結清應付帳款後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至為明確。
(三)查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業已結清應付帳款,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原告位於高雄市○○○路000號公司之展示場所仍有擺放其購入之Poliform/Varenna家俱,另原告尚有被告出借予原告之訂單號碼803750衣櫃裝飾衣服(1箱)、000000 logo LED燈箱(1箱)、134655目錄(3箱)、135329布+皮革材質樣品(18箱)、135378目錄Day+Night各70(16箱)、803736裝飾品(17箱)、000000LOGO LED燈箱(1箱)、317474大理石-材質樣品(1箱)、318742美耐皿及實木飾皮(7箱)未返還,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前揭訂單號碼803750衣櫃裝飾衣服(1箱)、000000 logo LED燈箱(1箱)、135329布+皮革材質樣品(18箱)、803736裝飾品(17箱)、000000 LOGO LED燈箱(1箱)、317474大理石-材質樣品(1箱)、318742美耐皿及實木飾皮(7箱)之出貨明細通知單均記載為「免費」,另134655目錄(3箱)、135378目錄Day+Night各70(16箱)之出貨明細通知單則均記載為「立方用」,有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卷第82頁),則被告辯稱前開物品為其於系爭合約期間無償借予原告使用,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負有返還義務云云,已非無疑。退一步言,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乃以契約雙方互負有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為前提。本件縱認前開物品為被告無償借用,惟仍係獨立於系爭合約外之借用契約,核與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功能在於擔保原告之付款或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時所生之損害,兩者並無對價關係,亦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是否得將經銷期間向被告所訂購之家俱出清販售完畢並無關聯。易言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與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前開物品或禁止原告於其營業場所出清經銷期間向被告訂購之家俱,其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立即結清所有尚未到期之應付帳款(包括已下單尚未交貨之貨款),甲方應於乙方結清支付所有應付帳款後,向乙方退還履約保證金…」,且兩造間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條款之經濟目的除預將該履約保證金充作貨款之目的外,另擔保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與保密之違約責任。而被告既已於105年5月23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已結清其所有應付帳款,亦查無其他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情事,則其前因履行系爭合約而給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及充作一部貨款之目的亦隨之消滅,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00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本係被告依約不應沒收之款項,其一經原告請求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卷第52至56頁),而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被告另應支付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