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駟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濟民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原證二電子郵件合意及民法第511 條為請求權基礎,但並無表明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106 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6 條為請求權基礎,於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76,563 元,並追加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聲明,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61,686 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4 年間,被告實際負責人丁騰漳與原告接洽,略稱其與農試所熟悉,可以串接農試所資料數據等,且其為農試所專屬技術授權農藥檢測試劑生產製造商,並可就近於農試所設置辦公室供原告使用,以銷售(全球唯一授權)農藥檢測試劑、研發製造銷售檢測儀器。由於斯時食安議題頗受重視之趨勢,原告乃與被告簽署原證一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並依據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將保證金300 萬元匯交被告,依約被告應於合作備忘錄簽約後三個月期滿一週內即104 年5 月7 日前無條件返還原告保證金。然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方返還250 萬元,遲延203 日,應支付遲延利息83,425元(計算式:3,000,000 ×203/365 ×5% =83,425 ),嗣原告透過另案強制執行取得其餘50萬元及利息,惟保證金250 萬元部分,其利息尚有68,548元未清償。㈡、嗣原告發現被告實際負責人丁騰漳於合作之初所陳,實與市場現況有所差距,且被告公司對於農藥檢測儀器之概念、與農試所數據資料之串接測試等,均尚未盡能掌握,加上被告實際負責人丁騰漳未依合作備忘錄精神徵詢原告合資意願,逕自與第三方簽約合作,又未能依約退還保證金,故於合作備忘錄期滿後,雙方遂均未再依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就農藥檢測儀器之合作研發等事宜進一步討論相關合作細節,原告認為既然後續不再合作,被告應就原告為此專案所備原料及相關已完成或在進行中的專案費用損失負責,原告也不再處理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研發事務,隨之雙方乃有以下之合意:(一)就PCBA板另由原告為被告備料及打件;(二)雙方同意先行結算過去合作關係,包括先前26台儀器合作利潤,以及被告應支付C2B 影片費用(前為原告為合作事宜委外拍攝之行銷影片);(三)被告同意於結算並支付主機及整箱「套組」之費用後,即取置於原告處之庫存部分。被告實際負責人丁騰漳並進一步以原證二104 年8月2日電子郵件提出「工作方向」要求原告計算,原告便以原證三之104年9月11日電子郵件計算說明如下:⒈PCBA板備料及打件部分: 原告依據原證四之104 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附件四單價1,211 元、原證十被告另案訴訟提出儀器車機用料成本記載其支付之主版PCBA(MB Board) 、LED 版PCBA(LED Board )、Sensor版PCBA(LED Board )成本為1,006.7+204.8 元、原證五104 年7 月3 日電子郵件記載試產、量產500 片,售出94台,樣機1 台、原證七、八電子郵件提及500 台、原證九被告另案提出之結算「電子料件」欄記載「交付數量500 (以上)」,「主版」、「LED PCB 版」、「Sensor PCB版」欄位顯示「群耀打件450 片」,請求被告支付405 片以單價1,211 元計算之打件費用490,455 元(未稅,514,978 元含稅),另依原證三電子郵件所提被告應取回備料品項及數量之EXCEL 檔,請求被告支付備料905,007.5 元(未稅,950,258 元含稅)。 ⒉26台儀器合作利潤及C2B影片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26台儀器銷售合作利潤307,372 元,及另10台被告做為教育訓練用的儀器成本43,340元,及C2B 影片費用308,595 元(未稅),共計692,273 元(含稅)。 ⒊主機及整箱「套組」庫存部分: 原告請求已組裝主機完成部份庫存29組費用277,443 元(未稅,計算式:9,567 ×29=277,443,291,316 元含稅)、置 於原告處之庫存完整套組13套及被告取回完整套組13套之費用464,932 元(未稅,計算式:17,882×26= 464,932 ,48 8,179 元含稅),共計779,495 元(含稅)。 ㈢、然被告見金額龐大,突然改變被告實際負責人丁騰漳之承諾,屢屢拖延,推稱「(PCBA部份代購料件)本公司未委請貴公司代購料件」、「(PCBA部份打件部分)報價過高,且希望在檢測良率合格的範圍內接收」、「(套組部分)在貴公司與本公司簽擬產品代理銷售合約之後,可由貴公司自行配裝成箱型套組行銷販售」、「26台儀器利潤分享是在成為代理商之後,始可以作為利潤分享」、「C2B 公司拍製相關影片,是群燿成為代理商事業發展而推廣用」,拒絕支付,隨即要求「暫緩」所有合作事宜,其後又稱係終止委託代工之關係。事後雙方僅就26台儀器合作利潤及C2B 影片費用部分、主機及整箱「套組」庫存部分結清,PCBA板備料部分經原告再結算,因故原物料減少為808,561 元,原告並將部分原物料回售給原供應商以期減少損失,最後金額為502,683 元,加上打件費用490,455 元,共993,138 元,惟被告未支付。 ㈣、為此依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8,548元,並依原證二電子郵件合意及民法第 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CBA板備料及打件費用部分993,138 元,共計1,061,686 元。如被告否認其實際負責人丁騰漳之承諾為有理由,因兩造合意合作備忘錄類推適用承攬及委任規定,則原告除主張民法第511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另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546 條規定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請求權之間為選擇合併。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保證金250 萬元的部分,其利息尚有68,548元未清償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PCBA板備料及打件費用部分: ⒈兩造所簽合作備忘錄於104 年4 月30日期滿,原告亦稱雙方並無進一步討論合作事宜,且合作備忘錄中並無任何有關PCBA板打件或是備料之約定,原證二與原證三之電子郵件係分別於104 年8 月31日與104 年9 月11日發出,日期均在合作備忘錄期滿之後,此部分顯非在合作備忘錄範圍內,顯見原告所主張相關PCBA板打件或是備料部分均與合作備忘錄無關。 ⒉原證二為訴外人丁騰漳所發出,然丁騰漳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自不得以該信函之內容主張對被告公司有拘束力,況該信函中內容第4 、5 、7 點雖有提及PCBA板,但僅係對於相關事務之詢問,尚未達到要約之程度,此從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稱「以上情況為本人目前概估之工作進行方向,勞請杜兄了解確認,並勞請派員共同接洽」可以得知當時僅是進行意向之討論,並非雙方已具體達成共識,原告雖主張丁騰漳於原證二之電子郵件中第6 點提及必須是報價良率確認無誤後,才會進行26台儀器結算及影片費用支付,故雙方間契約確實成立云云,然查原證三第6 點中,原告已經要求將儀器利潤與影片費用跟PCBA打件問題分開獨立處理,所以雙方就PCBA板打件問題顯然與儀器利潤與影片費用獨立處理,彼此互不相關,無從以被告已支付儀器利潤與影片費用來推論雙方間PCBA板打件事宜已達成合意。 ⒊原證三電子郵件原告係於第3 點中提到有關備料的問題以及在第4 點中對PCBA板報價,但雙方並未有任何約定,且電子郵件中清楚記載「報價確認雙方無異,雙方公司簽立工作處理程序方法約定」、「請貴公司確認如何測試與測試人員,公司PCBA已打件等候貴公司測試」,換言之,並未經過測試且簽立工作處理程序方法,雙方顯然尚未達成合意,且原證3 第3 點中,丁騰漳是要求清點「現有板料」,而原告是回覆「現有板料」數量為0 ,但另外提及「我們代購料件需由駟丞買回」,從用語即可得知當時雙方並未就備料之內容以及購回之事宜達成合意,自不能僅以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曾提出要求即認定被告有購買備料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曾同意賠償備料損失與該損失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證6 之表格係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不具備任何之證明力。又被告當初係要求由訴外人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少量試打50件,當時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為43,381元,每件之價格約為868 元(見被證二),按少量試作之金額本就遠高於一般正常大量製作之價格,由此亦可見原告當初報價遠高於市場行情,故被告並未接受;後原告於104 年10月重新製作報價單(見被證三)報價,每件單價為513 元,由此除可證明雙方對於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外,更可證明原告所主張1,211 元之單價有不實之處。 ⒋原證四電子郵件之內容只有3 個附件,並無附件四,且內容亦無數量405 之記載,且原證四與原證五的日期為104 年 7月3 日與104 年7 月14日,均早於原證二與原證三之日期,而從原證二、原證三之內容可見雙方尚未達成合意,自不可能於兩個月前便已經決定數量。 ⒌原證十儀器單機用料成本表,係因被告員工侯麗秀於104 年7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報價(被證四),並就儀器之成本進行分析,所以才有原證十儀器單機用料成本表,該表中所記載之MB Board打件費用1,006.7 元是指當初委請訴外人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少量試打50件之費用,被告以此為基準來進行試算,並非同意該價格,事實上有關打件當初被告即要求此部分應交由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原告亦同意並請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報價(被證五),可見雙方並未有打件費用之合意存在,另一方面,LED Board 以及PD Board均是由被告將打件完成之成品提供給原告(被告已提供600 片),自無由原告再行打件之可能。⒍原證九、十兩表並非被告委請原告代工打件PCB (電路板)的依據,該兩表由來是原告分別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三次開立不實發票給被告(被證六),企圖為自己公司財務業績灌水,迫使被告立即停止雙方合作,被告為符合雙方104 年2 月1 日所簽立之MOU 條文內容,將合作初期至終止合作間已銷售的儀器部分利潤分享給原告,重新統計所有物料數量及成本,其中並概估所有可能的成本,以求公允,並沒有被告委請原告代工打件PCB 的事實,原告亦於當年11月18日坦承自己帳料資金錯誤,其錯載金額竟高達1,189,056 元,後經被告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證七),方彌平原告的錯誤行徑。 ⒎原證十一郵件是被證四郵件延伸而來,只是就計算過程做修正,當時因為原告已經打件,所以雙方協商解決方案,從被證四郵件顯示被告不接受原告報價,可以證明當時雙方就打件事項及報價有爭議,所以才會協商各自分擔百分之50,而原證二電子郵件可以證明此點。至於原證十二是事隔一年多後所發的郵件,主要是就另一個案件協商解決方案,上面所提到無償寄還是指原告要將電路板寄還給被告,因為相關料件是被告提供。 ⒏再訴外人丁騰漳於104 年8 月23日曾寄發被證一電子郵件給原告之負責人,其中即已敘明「貴公司生產組裝500 台有滿足產線的必要,可是在支付的費用上對我而言是一項很大的考驗,而且在台灣的市場,一時之間沒有我們想像的那樣大量,除非擴大業務面積極的推動行銷,或許可以達到預期。我們公司人力有限,技術性的工作太多,又有市場的公允及標準性必須要建立,所以一次生產組裝500 台儀器,無論是資金或庫存都會造成我公司沉重的負擔。如果這個流程,對貴公司而言是最好的選擇,我建議貴公司就絕對參與此項業務的推展行銷,我公司會積極的提出協助。」、「我希望貴公司能一次訂購該儀器至少150 台,共同分擔成本賺取市場的利潤」,換言之,當時丁騰漳已表示對於一次打件500 台並未同意,且要求原告能一次訂購150 台儀器等來分擔成本,足證雙方對於數量並未達成合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2月1日簽署如原證一之備忘錄,雙方就研發農藥殘留檢測設備一案進行共同合作,合作期間自104 年2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㈡、原告於合作備忘錄簽立的時間及期間屆滿後有為被告打件PCBA板。 ㈢、兩造就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所成立之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屬於工作物供給及利潤共享(原告獲利40% ,被告獲利60% ),應類推適用承攬及委任之規定。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保證金250 萬元的部分,其利息尚有68,548元未清償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之數量及單價,其合意之內容為何? ㈡、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是否合意就PCBA板部分由原告為被告備料?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CBA板打件費用490,455 元是否有理?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PCBA板備料損失502,683 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之數量及單價,其合意之內容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合意之數量為500 片,單價為1,21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合意之數量為500 片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二、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二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7、94至106 、156 至157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觀之原證七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原告公司員工劉曜達於104 年3 月2 日電子郵件中記載:「以下幾個問題先提供參考,待明天會議做討論:…12.500pcs 儀器若由群燿全部從SMT 一條龍生產,是否可行?(今天Andy丟出的問題)」(本院卷第96、97頁),嗣原告公司員工楊惠雯於 104年3 月3 日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 All:以下為今日會議紀錄,若有錯誤及需補充之處敬請告知,謝謝!…12.500 pcs儀器若由群燿全部從SMT 一條龍生產,是否可行?(今天Andy丟出的問題)1.未來希望統一由UPRTEK(即原告)負責生產及銷售,模具的部份也可移模。」(本院卷第94、95頁),嗣被告公司人員丁騰漳於104 年3月4日電子郵件中回覆:「Dear Kelly; 你的會議記錄製作的很好,後續如有相關問題再告知你…」(本院卷第94頁),均有提及由原告生產500pcs儀器。 ⑵參以原證八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原告公司員工楊惠雯於104 年3 月27日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小韓:附檔規格書為我司供應商的規格,Robin 確認過功能和現在所使用的變壓器是一樣的,但外觀不同,請幫忙確認此變壓器可不可以用在此批500pcs,謝謝!」(本院卷第99頁),嗣原告公司員工劉曜達於104 年3 月27日電子郵件中記載:「Kelly :功能一樣,外觀不同沒關係,只要能放得進包裝箱內,基本上就沒問題。」(本院卷第98頁),嗣被告公司人員韓履樵於104 年3 月27日電子郵件中回覆:「Johnny:這部分已確認過沒問題。」,則係兩造對特定型號變壓器可不可以用在此批500台儀器進行討論。 ⑶又參以原證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公司人員丁騰漳於104 年8 月26日電子郵件中記載:「基於本公司庫存及成本的考量,我建議將本公司存放在於貴公司的相關零組件及配件,進行清點之後撤回交還本公司。如果部份零組件已然完成至PCBA的情況,那就將板件交予本公司。本公司會委請內部工程師進行檢測,確認各板件良率情況,如無虞相關費用請提出合理金額,由本公司支付。」等情互核以觀,足見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合意之數量為500片,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合意之單價為1,211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二、三、四、十一電子郵件、原證十被告另案訴訟提出儀器車機用料成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127、156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依原證二電子郵件第4 點「請貴公司針對PCBA部份報價,並訂定良率為何?」、第5 點「報價確認雙方無異,雙方公司簽立工作處理程序方法約定」(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僅係請原告針對PCBA板報價,而原告雖於原證三電子郵件第4 點對已打件完之PCBA板報價單價為1,211 元(未稅,本院卷第16頁)、於原證四電子郵件附上附件四農藥殘留檢測儀器成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但被告並無回覆同意,被告員工侯麗秀並於104 年7 月30日寄發被證四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報價(本院卷第137 頁),難認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之單價有合意。而原證二電子郵件第6 點雖提及必須是報價良率確認無誤後,才會進行26台儀器利潤及C2B 影片費用給付(本院卷第15頁),然查原證三電子郵件第6 點中,原告回覆儀器利潤與C2B 影片費用跟PCBA打件應獨立處理,故無從以被告已支付儀器利潤與C2B 影片費用來推論雙方間就PCBA板打件單價已達成合意。 ⑵又原證十儀器單機用料成本表,被告主張係因被告員工侯麗秀於104 年7 月30日寄發被證四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報價,並就儀器之成本進行分析,所以才有原證十儀器單機用料成本表,該表中所記載之MB Board打件費用1,006.7 元是指當初委請訴外人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少量試打50件之費用,被告以此為基準來進行試算,並非同意該價格,當初被告即要求打件應交由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原告亦同意並請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報價等情,並提出被證四、五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且原告於104 年10月重新製作被證三報價單報價(本院卷第69頁),每件單價為513 元,可證明雙方對於單價尚未達成合意。 ㈡、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是否合意就PCBA板部分由原告為被告備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就PCBA板部分由原告為被告備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就PCBA板部分由原告為被告備料等情,並提出原證三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原證三電子郵件原告雖於第3 點中提到有關代購料件被告需買回(本院卷第16頁),惟原證二電子郵件第3 點中,被告公司人員丁騰漳係要求清點「現有板料數量」(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原證三電子郵件回覆「現有板料」數量為0 ,另外提及「我們代購料件需由駟丞買回」,可知當時雙方並未就備料之內容以及購回之事宜達成合意,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於電子郵件中曾提出要求,自行製作原證6 之表格,即認定被告有購買備料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曾同意賠償備料損失與該損失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就PCBA板部分由原告為被告備料。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CBA板打件費用490,455 元是否有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合作備忘錄簽立的時間及期間屆滿後有為被告打件PCBA板,且兩造就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所成立之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屬於工作物供給及利潤共享(原告獲利40% ,被告獲利60% ),應類推適用承攬及委任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要求暫緩、終止所有合作事宜,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PCBA板打件合意之數量為500 片,單價並無合意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試產、量產500 片,售出94台,樣機1 台,剩405 片等情,並提出原證九表格為證(本院卷第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於104年10月重新製作被證三報價單所報單價513元計算,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C BA板打件費用207,765 元(計算式:405×513=207,765),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46 條而為擇一之請求(即選擇合併之關係),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11 條為准許,就民法第546 條部分,即無須審論,附此敘明之。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PCBA板備料損失502,683 元是否有理? 原告未舉證證明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就PCBA板部分由原告為被告備料,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PCBA板備料損失502,683 元,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證金250 萬元之遲延利息68,548元,及給付PCBA板打件費用207,765 元,共計276,313 元(計算式:68,548+207,765=276,3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蕭宛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