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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告
詮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世昌
訴訟代理人
郭美卿
被告
楊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承包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號「新竹民富段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水電管線裝配工程,被告因工程款問題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鄒世昌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翻牆進入系爭工地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持自備剪線鉗剪斷系爭工地3樓約120處電線,嗣經系爭工地夜班保全人員侯正峰察覺工地遭人入侵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系爭工地10樓當場查獲被告。

(二)上開120處電線經被告剪斷,造成原告必須重新配置,受有損害,支出復原重作、原料、查線、修補、測試等費用計284,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確實有剪斷三樓電線,但認為原告請求之復原費用過高,被告僅需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負責,原告提出之泥作、打牆等部分費用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被告毋庸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原明細表、對帳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被告對於其確有剪斷上開工地三樓電線120處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保全人員侯正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宏笙公司工地負責人李榮房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工具照片、偵查報告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而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剪線鉗1支沒收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之侵權行為,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審核論述如下。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損害28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復原明細表、對帳單、現場照片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復原費用過高等語,然查,經被告剪斷之電線修復過程,經證人即負責修復人員林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公司的新竹民富住宅水電配管工程被被告破壞,有關電線的部分,是你去做修復?說明修復經過?)是我去做修復的,電線剪掉的部分雖然主要只有一處,但是他是包括整層樓全部的戶數,就是說管道間全部走的電源線,每一層樓有三戶,就是從樓上到樓下全部都被他剪掉..每一戶的電線都要去查,裡面的電線有幾百條,我們需要壹條壹條找,被告從三樓的地方剪掉變成說我們就是要從三樓以上開始一直找,每一層樓每一戶找出來,從三樓到地下室的地方也要壹條壹條找出來,做好之後要再確認一次..然後確認完全部都做完之後,就開始做回復的動作。(查線的部分花了多久時間?)查線的部分花了幾天不太記得了,但整個電線接到好修復花了大約22天。..一定要一邊查一邊接,一共花了22天查線兼接線。我們有打牆壁還有打管道間,因為有些電線拉不動,可能就會打一階地方出來,管道間是因為人要進去進不去,所以要打掉。..(整個流程是一邊查線、一邊接線,無法進去的部分就打掉?)對,打掉的部分還要回復..(這樣做整個修復包含的工項為何?)泥作復原、管道間的石棉磚、電線管線維修,沒有辦法接的電線部分就是拆除換新的。(22天裡面幾個工人工作?)大致上4個人..(現在一般外面的水電工的工資如何計算?)不一定,大概兩千到兩千五都有。..(提示對帳單,電線的品項,是否當時修復時所用到的?)是有用到這些規格的電線沒錯。...5.5紅白的部分,最少應該用了50幾米跑不掉,算60米。5.5綠的部分有用到,但忘記用多少了。紅、白、黑30的部分,我忘記了用了多少,因為我忘記管道間的管子怎麼走了,如果大約抓的話,應該50幾米。2.0紅白綠的都有用到,還有色線都有用到,每一種線接的地方不同,應該有30幾米。(訂了沒用完的電線如何處理?)就帶回公司,以後做別的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72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復原明細表所載內容,足認該復原明細表所列工項,堪認確係屬修復上開120處電線所必要。至於費用數額部分,其中復原重作材料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34,010元,惟參酌證人林榮泰上開所述,再審酌材料於修復施作過程中會有耗損部分等情,認該等材料數量應以60米計算,則材料部分數額應為14,053元;而工資部分,因查線、拆除、修復等工項均係同步進行,參酌證人林榮泰上開所述約四個工人於22天內完成修復等情,認工資部分應以每日每工2,000元計算,上開120處電線之修復應需支出176,000元之工資;是以,原告因上開120處電線遭被告剪斷,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90,053元,始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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