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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林麗玉

  • 當事人
    劉宜芳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劉宜芳 被   告 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鑫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子鋐、被告崧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8日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子鋐、被告崧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子鋐(已於106年8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為被告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崧源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仲介房屋之買賣,因業務往來知悉客人有意購買「預售屋預先購買權利」(俗稱紅單)轉售獲利,明知被告崧源公司並未銷售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等位於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建案紅單,於103年2月21日向原告詐稱:崧源公司有銷售太睿公司「介壽路預售案」紅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5戶紅單,交付60萬元予被告黃子 鋐(已退還),另於103年3月10日向原告詐稱崧源公司有銷售太睿公司「介壽路預售案」紅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8戶紅單,交付85萬元予被告黃子鋐,另於103年6月10日向 原告詐稱:崧源公司有銷售佳陞公司「自由大道預售案」紅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弟弟劉建昱名義購買2戶紅單,交 付40萬元予被告黃子鋐(已退還),被告黃子鋐為詐騙行為皆係於被告崧源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辦公 處所,被告黃子鋐向原告推銷、銷售時,被告崧源公司之負責人皆會過來打招呼,讓原告相信被告黃子鋐所稱皆為事實,客觀上被告黃子鋐所為係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僱用人被告崧源公司 與行為人被告黃子鋐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子鋐、被告崧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認購系爭預購單為被告黃子鋐女友,一同出資開立「飛璜不動產」公司,知悉黃子鋐除從事被告公司業務外,有從事業外投資之事實,且明知被告負責人並非古錦秀,卻仍居中向諸多第三人兜售系爭偽造之預訂單,被告黃子鋐曾數度陳稱:其對所有投資人均明確表示,系爭預售屋潛銷權利,短期買進賣出之投資,全係其業務外行為,與被告崧源不動產無涉。原告主觀上顯無信任黃子鋐所為屬執行職務之基礎,就黃子鋐所為是否為職務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黃子鋐遭刑事追訴之案件偵查中,諸多購買預訂單之告訴人指述,係向原告購買系爭預訂單,其亦自承曾居中協助其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黃子鋐,經偵查機關搜索原告位於竹北市嘉興二街之住家,發見原告家中有大量預訂單與本票,曾將原告與黃子鋐同列為刑事詐欺被告。系爭詐欺行為絕無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外觀,原告於系爭投資中,係與被告黃子鋐個人為口頭上投資之要約與承諾;就金錢之交付,係與黃子鋐個人,而非被告崧源不動產之帳戶往來;再者,原告又無給付任何居間服務費用予崧源不動產,顯非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委託交易常規,被告自無從預見與防範。崧源不動產就其大小章之管理、簽約、金錢收受,均有嚴謹之制度可循,原告至被告店內,僅係以黃子鋐女友身分介紹案件,從未於被告店內簽約或交付金錢。縱認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惟原告與黃子鋐私下約定系爭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行為,又未依交易常規與被告簽定委託契約,將金錢逕付黃子鋐,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內容:被告黃子鋐於民國(下同)103年至104年間係永慶不動產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崧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業務經理,負責仲介房屋之買賣,因業務往來知悉客人有意購買「預售屋預先購買權利」(俗稱紅單)轉售獲利,明知崧源公司並未銷售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等位於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建案紅單,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親自會面、電話聯絡或使用LINE即時通軟體傳送訊息等方式,向其時女友劉宜芳(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及親友(附表一編號12-27部分)佯稱:崧源公司以每戶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椰林公司、德鑫公司、佳陞公司及太睿公司建案紅單,劉宜芳等人購買紅單後,由黃子鋐將紅單高價轉售獲利,劉宜芳等人可從中賺取價差,黃子鋐則賺取成交之佣金,若黃子鋐未轉售成交,即將投資款返還予劉宜芳等人云云,並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招攬劉宜芳之親友(附表一編號4至11)佯稱上開投資紅單買賣之不實事項,致使 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崧源公司有經營投資紅單之買賣,遂匯款至黃子鋐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246506074354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劉宜芳不詳帳戶內,或逕以現金交予黃子鋐、劉宜芳,嗣劉宜芳將款項轉交予黃子鋐。黃子鋐復為了取信於附表二編號1 -25、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2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號5樓之居所,製作空白之「建商保留 戶預訂單」、「預收款項證明」表單,復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崧源公司代表人古明鑫(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13號、89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祕書羅冠婷借用簽約用大、小章蓋印其他文件之機會,擅自將崧源公司及時任代表人古錦秀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製作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預收款項證明」及空白本票上,待收取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編號1-6所示時間,於附 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預收款項證明」、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本票上,以崧源公司名義虛偽 登載銷售紅單之戶別、金額及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受款人、發票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逕自交付或透過劉宜芳轉交予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被害人及崧源公司、椰林公司、德鑫公司、佳陞公司、太睿公司之信譽。又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業已蓋用「崧源公司」、「古錦秀」印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票號之本票上,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記載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1張。嗣劉宜芳等人於104年12月間,陸續 發現向黃子鋐投資之紅單買賣之並未獲利,亦未退回款項,且黃子鋐避不見面,經詢問古明鑫,始知崧源公司自始未經營上開投資紅單之買賣,方悉受騙。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被告黃子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1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 刑事判決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號│ │ │ │ │ ├─┼───┼──────┼───────────────┼─────┤ │1 │劉宜芳│103年3月11日│被告向劉宜芳詐稱:崧源公司銷售│60萬元(已│ │ │ │(起訴書誤載│太睿公司「介壽路預售案」紅單云│返還) │ │ │ │為103 年2 月│云,致使劉宜芳陷於錯誤,購買5 │ │ │ │ │21日,應予更│戶紅單,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 │ │ │ │正)。 │ │ │ ├─┼───┼──────┼───────────────┼─────┤ │2 │劉宜芳│103年3月10日│被告向劉宜芳詐稱:崧源公司銷售│85萬元 │ │ │ │ │太睿公司「介壽路預售案」紅單云│ │ │ │ │ │云,致使劉宜芳陷於錯誤,購買8 │ │ │ │ │ │戶紅單,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 │ ├─┼───┼──────┼───────────────┼─────┤ │3 │劉宜芳│103年6月10日│被告向劉宜芳詐稱:崧源公司銷售│40萬元(已│ │ │(以劉│ │佳陞公司「自由大道預售案」紅單│返還) │ │ │建昱名│ │云云,致使劉宜芳陷於錯誤,以其│ │ │ │義) │ │弟劉建昱名義購買2戶紅單,而交 │ │ │ │ │ │付現金予被告。 │ │ └─┴───┴──────┴───────────────┴─────┘ 刑事判決附表二: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行使對│偽造時間 │文書名稱│偽造內容 │偽造印文│卷證頁數│ │號│象 │ │、數量 │ │ │ │ ├─┼───┼──────┼────┼──────┼────┼────┤ │1 │劉宜芳│103年3月11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起訴書誤載│戶預定單│太睿公司「介│、古錦秀│他字第86│ │ │ │為103 年2 月│5 張、預│壽路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21日,業經檢│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6枚。 │260至262│ │ │ │察官當庭更正│明1 張。│金額及收款。│ │頁 │ │ │ │) │ │ │ │ │ ├─┼───┼──────┼────┼──────┼────┼────┤ │2 │劉宜芳│103年3月10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太睿公司「介│、古錦秀│他字第86│ │ │ │ │8 張、預│壽路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9枚。 │264至268│ │ │ │ │明1張。 │金額及收款。│ │頁 │ ├─┼───┼──────┼────┼──────┼────┼────┤ │3 │劉宜芳│103年6月10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以劉│ │戶預定單│佳陞公司「自│、古錦秀│他字第86│ │ │建昱名│ │2 張、預│由大道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義) │ │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3枚。 │271 至27│ │ │ │ │明1 張。│、金額及收款│ │2頁 │ │ │ │ │ │。 │ │ │ └─┴───┴──────┴────┴──────┴────┴────┘ 刑事判決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編│受款人│發票日 │發票│票號 │面額 │偽造印文│卷證頁數│ │號│ │ │人 │ │ │ │ │ ├─┼───┼─────┼──┼─────┼───┼────┼────┤ │1 │劉宜芳│103年2月21│崧源│WG1570154 │60萬元│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 │公司│ │ │、古錦秀│他字第86│ │ │ │ │ │ │ │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 │ │ │1枚。 │263頁 │ ├─┼───┼─────┼──┼─────┼───┼────┼────┤ │2 │劉宜芳│103年3月10│崧源│WG1570158 │85萬元│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 │公司│ │ │、古錦秀│他字第86│ │ │ │ │ │ │ │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 │ │ │1枚。 │268 頁背│ │ │ │ │ │ │ │ │面 │ └─┴───┴─────┴──┴─────┴───┴────┴────┘ 四、本件爭點: 被告黃子鋐如前開犯罪事實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被告崧源公司職務行為?被告崧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黃子鋐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多少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977號裁判意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6號號裁判意旨)。次按民法第188 百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 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114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3、7974號訴書為證,經查:本院105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子鋐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崧 源公司代表人古明鑫、祕書羅冠婷借用簽約用大、小章蓋印其他文件之機會,擅自將崧源公司及時任代表人古錦秀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製作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預收款項證明」及空白本票上等情,有本院105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㈢、次查,證人古明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5月到7月之間 被告黃子鋐就來我公司上班,104年12月因為有被害人到我 們公司找我才發現。原告跟被告黃子鋐簽紅單絕對不是在公司簽的,原告未曾在我們公司簽任何文件,原告來我們公司都是介紹客戶給被告黃子鋐,因為原告跟被告黃子鋐是男女朋友,原告要給被告黃子鋐作業績,原告介紹客戶來的時候也沒有在我們公司簽文件,原告介紹客戶好像有一件成交,每一件案子成交的簽約都會有我或其他三位主管在場,公司大小章放在秘書那裡,會鎖起來,簽約的時候才會拿出來,而且由我帶到簽約的地方,公司大小章有兩套,一套是銀行用的,一套是簽約用的,銀行那邊用的是開運章,簽約會使用普通的黑牛角印章,我有換過印章,102年5月1日公司開 幕的時候,負責人是我的父親古錦秀,103年1月份小章就換成我的名字,大章同時更換,104年7、8月我再換一套。我 看到被告黃子鋐都是向客戶介紹我們公司客戶委託的標的,不是在介紹紅單的投資。被告黃子鋐曾經有一次去收服務費,拿公司的大小章蓋收據,但是章不能帶出去。我沒有講過可以開公司票據提供公司知名度及使用公司名義。被告黃子鋐簽約我都有在場。被告黃子鋐在我們公司任職的時候都是跑外面比較多,很少進公司。我在公司的座位對於公司員工與客戶談話都會聽的很清楚。被告黃子鋐應該都會在接待區那邊跟客戶談話。被證十一本票上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不是被告公司的,上面的章是古錦秀。當時的負責人應該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偵訊中則稱:如果有客人委賣紅單,公司業務員會接,但是被動在賣,不是主動去拿紅單推銷。證人張源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介紹我做投資被告黃子鋐預售屋的紅單,有一次跟原告到被告黃子鋐服務的仲介店裡,我在店裡跟被告黃子鋐談紅單的事情,順便委託被告黃子鋐一件房屋銷售,被告黃子鋐跟我說有一個紅單的案子,是在店裡面會客的桌子談的。是德鑫V3的案子,日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上午。我不記得當日原告是否有跟被告黃子鋐洽談自己投資紅單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211頁)。原告則於陳本院審理中陳稱:簽約都是在外面,但是有幾次在被告公司裡討論,有討論到紅單的事情,我跟被告黃子鋐及另外一位張先生(張源清)討論,我沒有跟被告的老闆古明鑫討論。在被告店裡面討論,老闆古明鑫應該是知情的。被告黃子鋐是被告僱用的,應該跟被告有關係,被告黃子鋐跟我說案子是古明鑫去接的,才由被告黃子鋐仲介買賣,古明鑫都沒有來跟我講這件事。我投資的是太睿跟佳陞這兩個建案,德鑫的案子我沒有投資(見本院卷第208頁正反面)。於偵訊中稱:飛皇不動產有出資150萬元,自103年買了向黃子鋐買了17張紅單,因為相信他, 有很多連單子都沒有。104年7、8月有獲利過,但是家人的 紅單,此後就無再獲利,兩年前與黃子鋐交往,不到一年分手,104年2月分手。我不知道有這三張紅單,是黃子鋐轉單轉給我的,因為我跟黃子鋐間有很多債務,也不敢跟他撕破臉。我不確定印章是否為我的,因為我之前有放一顆印章在黃子鋐那邊。(有無去過崧源不動產簽約過?)我不確定,大多都在外面交易(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買紅單的錢有些是現金,有些是匯款。有取回我退掉的,我現金買的,他承諾我很快會賣掉,我想說他都說會賣掉,我就買,但是過很久都沒有消息,我就跟他說我生活要錢,他就會退我一張20萬元,之後又還是沒有消息,他又再退我1張20萬,前前 後後退了快100萬元給我。有些有聽過黃子鋐介紹,我妹妹 劉昕芳、張源清有聽子鋐說,范碧惠是聽我說,她是相信我。中間有我試著去跟古明鑫認識,但是黃子鋐非常生氣,有表現出醋意,那時候我們剛交往。(為什麼有些人付紅單的訂金會匯你帳戶?)因為是我好朋友,我妹妹就拿給我... 他們覺得我跟黃子鋐比較熟,所以就先給我,我再給黃子鋐,有些是拿現金給我,有些是匯款給我(見專用袋內偵卷筆錄)。范碧惠於偵訊中稱:我要告黃子鋐、劉宜芳,我覺得黃子鋐騙我是因為他是開紅單的人,劉宜芳是實際推銷紅單的人,劉宜芳跟我說有紅單問我要不要買,說是別人賣他的,我不是很清楚就買了,當初我也是匯到劉宜芳的帳戶。余輔齡於偵訊中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劉宜芳接觸買紅單,當初我是匯款給劉宜芳。陳政宏於偵訊中稱:劉宜芳是跟黃子鋐一起過來跟我說紅單一轉手,就可以賺一筆(見卷專用袋內偵訊筆錄)。 ㈣、又查,被告黃子鋐交予原告之收款證明、本票、預售屋訂單等,其上之蓋用之印章與被告公司之印章字體及粗細均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6至159頁、171至175章),且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31日登記代表人為古錦秀、103年1月8 日之後登記之代表人為古明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原告之收款證明、本票、預售屋訂單日期在103年2月21日之後,然其上所蓋之崧源公司負責人印章均為古錦秀。被告黃子鋐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見過張源清一次,他委託我賣過房子,紅單部分都是由劉宜芳經手,我不清楚,103年到104年開始跑路的期間,我前後拿了幾百萬元給劉宜芳,我不清楚劉宜芳那邊的客戶是怎樣,清單在他那邊,我確實有給劉宜芳錢,請劉宜芳對紅單的客戶做獲利了結或退款。說明書與崧源公司沒關係,當時想說有獲利要作為公司服務費,可以作為業績,古明鑫不知道我賣紅單,但是我們有其他名目可以報業績,例如客人感謝我們私下會包紅包,會報給公司作為業績,最後會換發成我的奬金,當時希望在業界上成績更亮眼(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又黃子鋐於偵訊中稱:我是利用其他名目,趁機在多張空白紅單上蓋用大、小章,等到要用時,我直接填好後交給客戶。我偽造時間是在變更負責人即103年1月21日前,從來沒有跟客戶說賣的是永慶不動產松源加店的紅單,都是以自己的名義銷售。比較早期向我購買紅單的客戶,我會開立永慶不動產崧源加盟店的本票給他們,因為大家比較不認識,買方會要求有等值收據證明及擔保物。劉宜芳也是我的下線,劉宜芳的客戶就只找她。在我認識劉宜芳之前,她本身是投資客,李承翰、連霈語也想當投資客,就認識劉宜芳。劉宜芳在場時說紅單會賺錢,李承翰、連霈語就購買了。因為跟我買紅單的客戶很多,為了綁住客戶,我就製作該注意事項,客戶不得經由同業轉售紅單,只能透過我轉售,這樣我才會有業績。因為自由大道案買紅單的客戶多數是劉宜芳介紹的,為了取信客戶,劉宜芳說客戶不認識我,要我在說明書上寫「崧源公司」,我印象中我是寫授權給我。同事雖然知道我在玩紅單,但不知道細節,且我從來沒有在永慶不動產崧源加盟店簽約過,只有客戶到永慶不動崧源加盟店跟我拿取獲利,但都沒有在永慶不動產崧源加盟店簽約過。我跟劉宜芳分手後,劉宜芳所介紹的第一手客戶就變成劉宜芳自己是窗口,客戶將款項交給劉宜芳,劉宜芳再將錢交給我,我再將我製作的建商保留戶預定單、預收款項證明書交給劉宜芳,如果紅單成功賣給第二手客戶,我將每戶利潤約5到 10萬現金交給劉宜芳,劉宜芳從中抽取多少利潤是劉宜芳自己決定,我也不知道劉宜芳抽傭多少。跟羅冠婷借章時都說是公事上要用,我用完後就還給她。(羅冠婷則稱:被告(黃子鋐)簽約時有向我拿過章。(黃子鋐有無說什麼原因,要使用到公司的大、小章?)應該都是要跟公司有關。)被告黃子鋐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客人如有紅單委託給我,幫他找到買家之後就幫他賣掉,那時候其實有問過洪先生,紅單轉讓給他的金額跟仲介收的仲介費是很少,我有問洪先生還是給公司作成業績,所以還是有跟公司作呈報,公司也是有接受(見專用袋內筆錄)。 ㈤、綜上以觀,被告崧源公司就其公司印章、附帶紅單接案管控,或有使被告黃子鋐得以利用職務而為自己利益銷售紅單之機會;然而,原告亦稱從未在店裡簽約,僅在店裡談過幾次,原告就古明鑫是否確知其與被告黃子鋐交談內容即為其投資之紅單之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又原告當時曾與被告黃子鋐交往,協助被告黃子鋐銷售紅單及轉收其他買受紅單客人之金錢等,嗣並與被告黃子鋐共同成立公司,且原告與被告黃子鋐金錢往來均為被告黃子鋐個人帳戶,被告黃子鋐跑路前尚匯款數百萬元予原告,請原告處理紅單相關事宜,有偵訊筆錄及帳戶資料等可佐(見專用袋內)。是以,被告黃子鋐與原告私人帳務等關係密切,且原告為被告黃子鋐處理甚多紅單客戶投資、資金往來等事項,尚難認原告正當信賴被告黃子鋐之行為為被告崧源公司職務範圍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崧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僱佣 人連帶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請求被告崧源公司應與被告黃子鋐連帶賠償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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