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邱鈺麟 被 告 林藍璇 張莉娟 孫秀珍 吳湧昌 郭錦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惟狀內並未載明其訴之聲明為何,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補正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100,000 元予原告,有起訴狀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核屬單純補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藍璇、張莉娟、孫秀珍、吳湧昌與原告均為新竹市○○路000 號「第一養生館」之員工,被告郭錦親為該養生館之管理人,詎被告林藍璇、張莉娟、孫秀珍、吳湧昌、郭錦親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被告林藍璇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眾人得進出之上開養生館內,對原告稱「你精神有問題」、「放狗咬你」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 ⒉被告張莉娟於104 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眾人得進出之上開養生館內,對原告稱「要撕爛你的嘴」、「妓女」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 ⒊被告孫秀珍於104 年9 月間某日時許,在上開養生館內,對被告林藍璇稱原告弄塑化劑給被告吳湧昌吃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 ⒋被告郭錦親、吳湧昌明知養生館內監視錄影錄設備錄有被告張莉娟辱罵原告之內容,竟湮滅該錄影內容;被告郭錦親、吳湧昌又於104 年間某日時許,在上開養生館,禁止原告向養生館之客人介紹決明子之養生效果,其等上開行為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林藍璇則以:伊完全沒有講過原告所述言詞,且伊係出自好意將客人所說的話轉告原告,若知原告會因此懷恨在心,伊不會出言糾正原告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莉娟則以:原告在第一養生館工作不超過3 個月,養生館其他同事因工作忙碌沒有時間與原告說話或幫原告叫工作所需要之工具,原告卻因此誤認同事都排擠她,並非事實;伊也沒有罵原告「妓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孫秀珍則以:因塑膠杯製品使用過久會產生塑化劑,且原告是裝檸檬酸性的東西,伊係出於善意提醒原告,並未損害原告名譽。另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伊與原告之對話,伊不承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湧昌:養生館內不能販售產品,伊僅係出於好意規勸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郭錦親則以:原告與養生館其他同事間偶有小爭執,但伊並不在場,雖有錄影但伊沒有帶子,伊無法提供;又伊所經營之第一養生館僅提供指壓按摩服務,不允許員工向客人推銷產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原任職第一養生館,被告林藍璇、張莉娟、孫秀珍、吳湧昌均為新竹市○○路000 號「第一養生館」之員工,被告郭錦親為該養生館之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林藍璇、張莉娟、孫秀珍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二)被告吳湧昌、郭錦親使是否有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藍璇、張莉娟、孫秀珍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被告林藍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藍璇於104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眾人得進出之上開養生館內,對原告稱「你精神有問題」、「放狗咬你」,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惟為被告林藍璇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對話譯文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61-62 頁)所示,原告先質問被告林藍璇是否有到處傳述原告為被告吳湧昌的女人、老闆娘,被告林藍璇表示係客人傳述。原告復要被告林藍璇拿出證據原告拿塑化劑給被告吳湧昌喝,並說被告林藍璇管太多。被告林藍璇向其說明維他命C 、酸性的東西會釋放塑膠,原告仍無理要求被告林藍璇說明,被告林藍璇無意與原告繼續相關話題,要離開,原告仍不罷休,要求被告林藍璇不能走、要求對質,被告林藍璇出言不要並表示原告精神有問題,原告亦回稱被告「你精神才有問題」,原告復要求被告林藍璇到警局說塑化劑的問題,被告林藍璇回稱:「如果你被狗咬一口,還要咬下去嗎?」,原告亦稱:「我就是真的被狗咬阿…我真的被狗咬你知道嗎?」,可知當日係原告先行挑釁,被告林藍璇無意與原告對談,惟原告仍繼續糾纏,被告林藍璇認原告此舉無理取鬧,而口出神經病,要求原告去看醫生,「如果你被狗咬一口,還要咬下去嗎?」,而原告亦不甘示弱回罵被告林藍璇精神才有問題、原告被狗咬到(亦即暗指對方為狗),則依兩造前後對話內容,兩造雖因故發生爭執,而互為神經病、被狗咬到等不雅言詞,核屬抒發情緒之言論,客觀上並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林藍璇前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尚無可信。 ⒊關於被告張莉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莉娟於104 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眾人得進出之第一養生館內,對原告稱「要撕爛你的嘴」、「妓女」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亦為被告張麗娟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對話譯文為被告吳湧昌與原告其中一段對話內容固述及:「我跟你講,我現在跟你講一件事情,26你叫36閉嘴都行,可以講100 次閉嘴,你不能說你在講把你的嘴巴撕爛,你是恐嚇,他如果告到法院,你是輸喔!!你要不要學聰明一點,你不在這邊驕傲,我有跟他這樣講,四姐也跟他這樣講,也不能罵人家小什麼什麼妓女,也不行,這個社會不行。」「邱鈺麟:26他說要撕爛我的嘴」「吳湧昌:你可以叫他閉嘴100 次,你在不閉嘴我要把你嘴巴撕爛」「邱鈺麟:我根本那天沒有回答他,他也不可能不可以叫我閉嘴。他憑什麼叫我閉嘴。」「吳湧昌:我是說那天他不能說要跟你嘴巴撕爛」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上開內容並非被告張莉娟對話,被告張莉娟是否有傳述原告為「妓女」言論,尚有疑義。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莉娟於104 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眾人得進出之第一養生館內,對原告稱「要撕爛你的嘴」,亦係情緒性字眼,戒系針對核試項所為陳述不明,亦難認定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再行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張莉娟侵害原告名譽權,尚無可信。 ⒋關於被告孫秀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孫秀珍於104 年9 月間某日時許,在第一養生館內,對被告林藍璇稱原告弄塑化劑給被告吳湧昌吃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然依原告提出對話譯文,均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譯文,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二)關於被告吳湧昌、郭錦親使是否有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湧昌、郭錦親明知第一養生館內監視錄影錄設備錄有被告張莉娟辱罵原告之內容,竟湮滅該錄影內容,究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前,仍未表明,則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郭錦親、吳湧昌又於104 年間某日時許,在第一養生館,禁止原告向養生館之客人介紹決明子之養生效果,其等上開行為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等語。惟查:原告對於第一養生館內禁止員工向客人推銷產品,並不爭執。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茲原告任職之第一養生館係提供客人按摩、紓壓之場所,雇主為避免所屬員工向客人推銷產品影響客人來店紓壓目的,導致客人減少消費意願,而禁止員工向客人推銷產品工作規則,即有其必要性。而此一規則亦未違法強制規定,原告於第一養生館任職期間,自有遵守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郭錦親、吳湧昌又於104 年間某日時許,在第一養生館,禁止原告向養生館之客人介紹決明子之養生效果,有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亦屬無稽。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毋庸在行審酌。 八、綜上所陳,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