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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彭淑苑

  • 當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竣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劉錦洲 被   告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被   告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一般放款約定事項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 萬元,進出口融資約定事項借款額度美金45萬元;前項所約定各類授信額度之實際動用金額,不得超逾新臺幣1,500 萬元,本授信與被告鑫邦公司所定進出口融資約定事項之授信額度美金16萬元,合計動撥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 萬元,動用期限自立約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基於上開約定,被告鑫邦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利率按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5% 機動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92% 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江建良、范竣維分別於106 年5 月4 日、5 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鑫邦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2,0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開借款已到期,被告鑫邦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江建良、范竣維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明細查詢、牌告利率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鑫邦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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