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紀宏宇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盛文律師 被 告 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藍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 0-○○○○號自用小客車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Toyota Camry小客車1 台(出廠年份:104 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從事載客營運,並透過追加被告藍文哲之介紹,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追加被告藍文哲所任職的被告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隆公司)之名下,現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永隆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藍文哲,並追加備位聲明,即被告永隆公司及被告藍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218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查,二者均是要審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又系爭車輛之車貸、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費用之支出者,是否會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且若本院認定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其就上開費用之支出得否向被告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如車貸繳款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等),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從事載客營運以維繫家計,而原告慮及其僅係個人營業,基於經濟考量,並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申請營業,而是透過被告藍文哲之介紹,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藍文哲所任職的被告永隆公司之名下,每個月並支付靠行費用2,000 元,然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自交車起即由原告管理、占有、使用,並按時繳納車貸、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費用。詎被告藍文哲於106 年4 月3 日在馬路攔下原告,並要求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兩造乃約定於同年月5 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調,原告迫於無奈下,只得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交付予被告藍文哲,由被告藍文哲轉交予其所任職之被告永隆公司。是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永隆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爰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隆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以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退步言之,被告藍文哲既為被告永隆公司之受僱人,其不僅未將原告所簽立之靠行合約書交付予被告永隆公司,逕以自身名義,與被告永隆公司簽立系爭車輛之靠行合約書,致使原告誤認靠行契約有效成立,給付系爭車輛之訂金3 萬元、20期之車貸33萬8,000 元(計算式:1 萬6,900 × 20=33萬8,000 元)、6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 萬8,498 元(計算式:3,083 ×6 =1 萬8,498 )、使用牌照稅9,720 元(3,240 ×3 =9,720 ),總計為39萬6,218 元,被告藍 文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藍文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永隆公司任令其受僱人即被告藍文哲在外以公司名義招攬靠行,卻未善盡監督查察靠行契約實際締約人之責,不僅致使原告未能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為上開給付而受有該等損害,被告永隆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永隆公司與原告間即便沒有存在靠行之契約關係,然被告永隆公司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為其清償上開費用之利益,亦得請求被告永隆公司返還該等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隆公司以及被告藍文哲應連帶給付39萬6,218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永隆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永隆公司及被告藍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 6,21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當初購買系爭車輛的人不是原告,原告雖然有去訂車,但後來沒有成交,是被告藍文哲與被告永隆公司討論後貸款98萬9,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是被告藍文哲所有,實際與被告永隆公司簽訂靠行合約書的人也是被告藍文哲,被告藍文哲是基於好意將系爭車輛先讓原告使用,並要求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包括車貸、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就不跟原告另外收租金,如果系爭車輛是原告的,相關合約書上就不會有被告藍文哲這麼多的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登記在被告永隆公司之名下,而自交車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均由原告管理、占有、使用,且迄今已繳納車貸、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費用共計39萬6,21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貸繳款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永隆公司之名下,且迄今已繳納車貸、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費用共計39萬6,218 元,爰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隆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或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隆公司及被告藍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6,218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永隆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車輛之領照名稱為被告永隆公司,然買方簽章欄位則由原告簽名,而系爭車輛之配件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簽署欄位亦由原告簽名等情,有上開契約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 至9 頁),佐以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8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時,有預付訂金3 萬元,而原告於同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淞宇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提領現金3 萬元,用以支付該筆訂金等節,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第67頁),可知系爭車輛是由原告擔任買受人,並由原告支付訂金3 萬元,而登記在被告永隆公司名下。另輔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藍文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05 年9 月12日內容有提及:「(原告)我這邊找的銀行要去年我在車行簽的靠行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藍文哲)等下我車上看」、「(原告)謝謝」、「(被告藍文哲)當初是先簽名而已/ 這份合約書/ 我並沒有呈回公司使用/ 這台車使用人司機是寫我的名字」等語,有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可知原告本已在靠行合約書上簽名,請被告藍文哲代為轉交予被告永隆公司,以完成靠行合約之簽立,嗣因故被告藍文哲並未將原告所簽立之靠行合約書交付予被告永隆公司,反之,被告藍文哲以其自己之名義簽立靠行合約書交付予被告永隆公司,而若系爭車輛確實本非原告承購,被告藍文哲大可一開始拒絕代為轉交,或是於原告詢問時,告知其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本不得簽立靠行合約書。再參以原告迄今已繳納車貸、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費用共計39萬6,218 元,業如上述,若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當無庸繳付該等費用,且原告真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亦可向租賃公司租用或是自行承購。綜合上述,系爭車輛由原告向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透過被告藍文哲,由被告永隆公司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系爭車輛係自交車起至106 年4月5日間,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於該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每月車貸亦係由原告所清償或給付,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等語,自當可採。 3、至被告雖均辯稱:原告雖然有去訂車,但後來沒有成交,是被告藍文哲與被告永隆公司討論後貸款98萬9,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是被告藍文哲所有,實際與被告永隆公司簽訂靠行合約書的人也是被告藍文哲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既經賣方即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並經銷售顧問即訴外人羅保莉簽名,堪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於簽立該等契約之時成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於該日並未成立,則被告上開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靠行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有該等契約(合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2頁),然細譯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契約書之名稱雖均有記載「買賣」一詞,實乃該等契約之名義上當事人即被告永隆公司就系爭車輛透過該等契約之相對人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期付款之貸款服務,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此從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其中90萬元整逕行撥付予廠商或其他第三人以為清償,並匯入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孚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即可得知,既然該等契約書用於處理系爭車輛貸款事宜,即無從認定該等契約書上之甲方即被告永隆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藍文哲係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另上開靠行合約書雖載明,被告藍文哲出資所購之系爭車輛靠行在被告永隆公司載運乘客營業之用等語,惟被告藍文哲並未將原告所簽名之靠行合約書交付予被告永隆公司,而是嗣後使用被告藍文哲自己之名義簽名的靠行合約書交付予被告永隆公司,業如上述,即無從以該靠行合約書認定被告藍文哲即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更有甚者,被告藍文哲先於本院106 年9 月21日審理時陳稱:當初購買系爭車輛的錢都是我這邊支付,包含訂金3 萬元也是如此,我自己提領,並以我的名義找保證人付訂去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其後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審理時改稱:系爭車輛沒有訂金,就是全部車價均包含在內,後來我跟被告永隆公司討論去貸款98萬9,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再於同日審理時稱: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90萬元應該是指我的貸款金額可以做到90萬元,其他的金額,我就是要支付,貸款應該就是90萬元,至於會做2 份契約(即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我也不太懂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可徵被告藍文哲對於系爭車輛有無支付訂金、實際貸款金額究竟為多少,前後供述不一,若被告藍文哲確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焉有不知之理,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4、綜上,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永隆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永隆公司及被告藍文哲均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應可確定。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永隆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是否有據? 1、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2、經查,原告與被告永隆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然兩造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永隆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永隆公司,並由被告永隆公司之員工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永隆公司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永隆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先位依其與被告永隆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隆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末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