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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訴人
即被告
藍文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紀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即合法送達上訴人永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 年3 月2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永隆公司遲至107 年3 月5 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永隆公司應將ToyotaCamry 小客車1 台(出廠年份:104 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備位則請求上訴人永隆公司及上訴人藍文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9萬6,21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判決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判決理由中縱有對於上訴人藍文哲有所不利,然對照上訴人藍文哲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文為形式上觀察,其非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原判決並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藍文哲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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