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振澄
- 訴訟代理人
- 王明川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勇
- 被告
- 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陳國泰
- 被告
- 張世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無極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鄭清維死亡,經原告於本件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選任被告無極公司之股東陳國泰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極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邀同鄭清維、被告張世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借據2 紙,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60萬元,合計150 萬元,約定在上開額度內循環動用,嗣被告無極公司依借據於104 年5 月28日動用90萬元、60萬元,約定104 年11月24日到期,以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無極公司屆期未為清償,雖由被告張世然向原告代償3 萬4,855 元,惟該款項僅可繳付計算至104 年4 月29日之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見本院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