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黃劉雲霞 黃秀金 黃順輝 黃秀英 黃順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黃清良 泰興工程行即林振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清良、泰興工程行即林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劉雲霞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劉雲霞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清良、泰興工程行即林振源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黃劉雲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清良任職被告泰興工程行起重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號碼 MR- 28號輪式起重機(以下簡稱系爭起重機),沿新竹縣竹北市蓮花路3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蓮花路307巷與蓮花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黃錦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側即沿蓮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錦鈺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黃清良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5年 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黃清良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泰興工程行即林振源為被告黃清良之雇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3條之1、第83條之2之規定為動力機械申請通行事故地點,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5款規定,配備標示前導之車輛隨行,亦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應負僱用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以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1、原告黃劉雲霞部分: ⑴喪葬費部分:原告黃劉雲霞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4萬6,250 元。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黃劉雲霞為被害人黃錦鈺之配偶,於38年2 月24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5歲,被害人黃錦鈺於29年11月1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5歲,而女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21.64年,男性75歲之平均餘命為11.27年,是被害人黃錦鈺對原告黃劉雲霞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11.27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99元,即每年為30萬8,388元;又 原告黃劉雲霞另有成年子女5人,是被害人黃錦鈺對原告 黃劉雲霞所負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再依上開基準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劉雲霞得請求扶養費46萬8,706元。【計算式[ 308,388×8.944950+308, 388×0.27×(9.590111-8.944950)]÷6】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黃錦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黃劉雲霞為被害人黃錦鈺之妻子,自18歲結璃夫妻時起,相互扶持相知相守共度近五十載光陰。原告黃劉雲霞在精神上、感情上與被害人黃錦鈺有深度依賴關係,今被害人黃錦鈺遽然驟逝,原告黃劉雲霞悲慟逾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⑷綜上,原告黃劉雲霞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251 萬4,956 元之損害,另原告黃劉雲霞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3萬3,333 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劉雲霞218 萬1,623元。 2、原告黃秀金、黃順輝、黃順德、黃秀英部分: 原告黃秀金、黃順輝、黃順德、黃秀英為被害人黃錦鈺之子女,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父親。被害人黃錦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健朗在家務農,並每日定時接送孫子女上下學,共享天倫之樂,未料於接送孫子女返家途中,竟遭逢突如變故,未能安享天年,原告黃秀金、黃順輝、黃順德、黃秀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另原告黃秀金、黃順輝、黃順德、黃秀英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3萬3,333元, 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秀金、黃順輝、黃順德、黃秀英各66萬6,667元。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劉雲霞218萬1,623元、原告黃秀金66萬6,667元、原告黃順輝66萬6,667元、原告黃順德66萬6,667元、原告黃秀英66萬6,6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必要,分別答辯如下: (一)就原告黃劉雲霞請求給付喪葬費用部分: 1、原告黃劉雲霞固主張其為被害人黃錦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4萬6,250 元,惟其中有關: ⑴靈屋(金童玉女)一棟2 萬6,000 元、冥車一台1,000 元、冥箱二個2,000 元、冥櫃二個2,000 元、金庫一個1,000 元、衣櫥一個1,000 元、電視一個1,000 元、洗衣機一個1,000 元及冰箱一個1,000 元,以上計3 萬6,000 元紙紮用品,顯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 ⑵國樂團1 萬3,000 元、西樂團2 萬4,000 元部分:社會一般有在出殯告別式中委請樂師演奏哀樂之習俗,雖有其必要性,惟於出殯儀式中應僅以其一為已足,原告黃劉雲霞既已支出西樂團2 萬4,000 元,則國樂團1 萬3,000 元部分,已非係必要費用。 ⑶電子琴加孝女1 萬2,000 元:係以增加出殯儀式哀戚氣氛僱人代哭為目的,非屬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費用。 ⑷原告黃劉雲霞請求喪葬費用項目中紙紮用品、國樂團、電子琴加孝女等共計6 萬1,000 元,已非司法實務所肯認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扣除。 2、原告黃劉雲霞請求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⑴依104 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104 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7.01 歲,而被害人黃錦鈺於29年11月10日出生,本案發生時間為104 年12月8 日,是時其年齡為75.08 歲,又被害人黃錦鈺已屆滿65歲之勞動力退休年齡,是否有工作收入扶養原告黃劉雲霞尚非無疑,原告黃劉雲霞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被害人黃錦鈺之扶養,縱有扶養之事實,原告黃劉雲霞能受被害人黃錦鈺扶養之年限自應以被害人黃錦鈺之平均餘命計算之,故原告黃劉雲霞請求被害人黃錦鈺之扶養僅尚有1.93年。又原告黃劉雲霞另有5 名子女,則原告黃劉雲霞主張被害人黃錦鈺對於其之扶養義務為6 分之1 。 ⑵再依104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4,313 元,每年為29萬1,756 元,並以1.9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 萬1,693 元、【計算方式為:(291,751 × l +(291,751 ×0.93)×(1.95238095-1 ))÷6=91 ,693.17132090141。】。 3、就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被告黃清良為高工畢業,離婚,從事起重車司機,每月薪水約4 萬元,並需扶養同住之母親,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15 元,名下有年份約20年之老舊汽車乙部,別無其他財產,資力非佳。又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支付原告50萬元,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徵其具相當悔悟之意。綜上,請鈞院綜酌被告資力非佳,亦無財產等一切情狀,就原告黃劉雲霞請求150 萬元及原告黃秀金、黃順輝、黃順德、黃秀英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予酌減。 (二)被告黃清良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肇因於被告黃清良駕駛系爭起重機,行經狹路路段且劃有讓路線之號誌交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清良駕駛之系爭起重機車身約有4 公尺已駛入蓮花路,車輛上方吊車車桿4 公尺亦已越過蓮花路對面車道,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屏障物,若稍加注意並遵守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前方被告黃清良動態並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害人黃錦鈺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告黃清良所駕駛系爭起重機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黃錦鈺就糸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賠償金額比例應減輕為百分之60。 (三)原告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200 萬元,5 人平均受領,每人各為33萬3,333 元,又被告泰興工程行於事故發生之初,已先支付5 萬元慰問金;被告黃清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支付50萬元賠償金,是應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255萬元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清良任職被告泰興工程行起重車司機,於104年12 月8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起重機沿新竹縣竹北市蓮花 路3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蓮花路307巷與蓮花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與被害人錦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黃錦鈺送醫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於事發之初及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各已給付原告慰問金5 萬元及刑事和解金50萬元,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原告死亡保險金200 萬元,是原告目前所獲賠償部分共計255 萬元。 (三)被害人黃錦鈺有配偶即原告黃劉雲霞,子女即原告黃秀金、黃順輝、黃順德、黃秀英及訴外人黃玉善等五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清良駕駛系爭起重機,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不法侵害黃錦鈺致死,渠等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該侵權行為,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為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數額若干?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析述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83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清良係受僱於被告泰興工程行,擔任起重車司機,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泰興工程行未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黃清良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臨時通行證核可路線等內容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5 年10月20日之室覆字第1050123682號函說明部分第二點「一、黃清良駕駛動力機械,行經狹路路段且劃有讓路線之號誌交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其未依臨時通行證核可路線等內容行駛,有違規定。」(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且被告泰興工程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黃清良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泰興工程行應與被告黃清良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1、殯葬費部分: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劉雲霞主張其辦理被害人黃錦鈺之身後出殯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54萬6,250 元等情,業據提出皇極生命禮儀公司之殯葬費用估價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應堪採信,惟被告就其中靈屋(金童玉女)一棟2 萬6,000 元、冥車一台1,000 元、冥箱二個2,000 元、冥櫃二個2,000 元、金庫一個1,000 元、衣櫥一個1,000 元、電視一個1,000 元、洗衣機一個1,000 元及冰箱一個1,000 元,以上計3 萬6,000 元之紙紮用品;國樂團1 萬3,000 元;電子琴加孝女1 萬2,000 元等,共計6 萬1,000 元部分之支出為爭執,認此等支出已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等語,經本院逐一檢視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我國風土民情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支出部分,均非與收殮、埋葬直接相關,亦非喪禮進行所必需,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綜上,原告黃劉雲霞得請求之必要殯葬費用應為48萬5,250元(計算式:546,250- 61,000=485,250),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無從 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黃劉雲霞(38年2月24日生)係被害人黃錦鈺之妻 ,於本件事故發生(104年12月8日)時屆滿6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65頁),則依其 經濟狀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被害人黃錦鈺扶養之必要。又原告黃劉雲霞另有成年子女5人亦應負 扶養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害人黃錦鈺對原告黃劉雲霞所負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堪予認定。 ⑶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黃劉雲霞設籍於新竹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則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屬有據。惟被害人黃錦鈺係於104年12月8日死亡,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之金額2萬4,313元,即每年為29萬1,756元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較為妥適。原告 主張以10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99元 計算,尚非可採。 ⑷又原告黃劉雲霞於被害人黃錦鈺死亡時年滿66歲,已如前述。被害人黃錦鈺於29年11月10日出生,於事故時屆滿75歲,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6頁),女性66歲之平均餘命為21.07年,男性75歲之平均餘命為11.41年,因被害人黃錦鈺平均餘命較短,應以被害人黃錦鈺之平均餘命計算。是被害人黃錦鈺對原告黃劉雲霞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11.41年。至被告抗辯原告黃劉雲霞得請求被害人之扶 養期間僅有1.93年(77.01-75.08=1.93),係以104年 零歲男姓平均餘命77.01歲作為扣減基準,惟被害人黃錦 鈺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5歲,自應以其當年度之年齡認定其平均餘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準此,參酌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4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萬4,313元,即每年29萬1,756元為扶養費核算基 礎,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劉雲霞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4萬7,819元【計算方式為:{291,756× 8.94494948+(291,756×0.41)×(9.59011077-8.944 94948)}÷6=447,819.4746983713。其中8.94494948為 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黃劉雲霞、黃秀金、黃順輝、黃順德、黃秀英分別為被害人黃錦鈺之配偶、子女,被害人黃錦鈺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⑵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黃劉雲霞,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亦無所得;原告黃秀金、黃順輝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均有汽車;原告黃順德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萬7,500 元,名下有汽車;原告黃秀英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5萬3,546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清良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15 元,名下有汽車,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件本院訴字卷第9 至20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五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劉雲霞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原告黃秀金、黃順輝、黃順德、黃秀英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黃劉雲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萬3,069元(485,250+447,819+800,000=1,733,069),原告黃秀金、黃順輝、黃順德、黃秀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60萬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黃清良駕駛系爭起重機,行經狹路路段且劃有讓路線之號誌交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惟被害人黃錦鈺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尚未完成左轉之被告黃清良駕駛之系爭起重機發生碰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全卷核 閱無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該刑事卷內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844號卷第11、22至24頁),可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此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同認「黃錦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105年度交 訴字第22號卷第5至7頁、第18頁),益徵認定。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肇事當事人之過失輕重程度,認被告黃清良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黃錦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等既係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黃錦鈺之過失,是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故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 賠償原告黃劉雲霞1,213,148元(1,733,069×0.7=1,213 ,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黃秀金、黃順輝、黃順德、黃秀英各420,000元(600,000×0.7=420, 000)。 (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等五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3元,且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原告55萬元,相當於一人1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堪可認定,故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各應扣除44萬3,333 元(計算式:333,333 +110,000 =443,333 )。則原告黃劉雲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44萬3,333元後為76萬9,815元(計算式:1,213, 148-443,333=769,815),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2萬元,再各扣除44萬3,333元後,原告黃秀金、黃 順輝、黃順德、黃秀英均已無可請求之金額,故渠等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劉雲霞76萬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