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2號
- 原告
-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樹民
- 被告
- 中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等貨品,原告均已交由被告確實簽收,惟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31,922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9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其金額應為554,221元云云,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1,92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