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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告
黃中信
被告
詹永龍

      呂紹華

      林昌毅

      謝修育

      蘇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同年10月9 日確定。而本院已於106 年9 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3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惟原告仍未繳納,僅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陳稱因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高雄分會將其扶助案件移轉至新竹分會辦理,而請求本院繼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然原告是否受法律扶助,與其應否繳納裁判費,本屬二事,自不能以原告已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而卸免其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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