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游文忠 被 告 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昌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13條約定,買賣雙方如因而涉訟時,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煜達公司)因於苗栗縣承建一般住宅新建土木工程,自民國106 年3 月起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邀同被告林昌煜為連帶保證人,,至同年7 月底尚欠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2萬9,876 元(4 月份積欠1 萬9,008 元、5 月份分別積欠8 萬5,239 元及3 萬9,029 元、6 月份分別積欠9 萬4,784 元及15萬7,206 元、7 月份分別積欠12萬4,740 元及9,870 元),其中部分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5日及同年9 月15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其後又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訂貨契約、買賣、連帶保證與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2 份、請款明細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6 份、送貨單影本36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 至3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與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兩造之訂貨契約、買賣、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9,876 元,及其中13萬9,000 元自106 年8 月15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24萬8,500 元自106 年9 月15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剩餘之14萬2,376 元(52萬9,876 -13萬9,000 -24萬8,500 =14萬2,376)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訂貨契約、買賣、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9,876 元,及其中13萬9,000 元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24萬8,500 元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4萬2,376 元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新光銀行竹│106 年8 月15│13萬9,000 │XA0154022號 │ │ │南分行 │日 │元 │ │ ├──┼─────┼──────┼─────┼──────┤ │ 2 │新光銀行竹│106 年9 月15│24萬8,500 │XA0154055號 │ │ │南分行 │日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