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8號
- 原告
- 湯盈晴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岳律師
- 被告
- 蔡林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由高雄北上謀職,初任職新竹園區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後於88年間改於「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迄今,於89年3 月17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蔡宜臻結婚,蔡宜臻於92年提議購買竹北建案「台大傳家」作為日後自住之用,由於原告上班工作繁忙,相關購屋事宜皆由當時配偶蔡宜臻全權辦理,原告只負責出錢支應。
(二)被告見原告薪資收入頗豐,而於94年間慫恿原告投資竹北商辦「築科辦公大樓」,並頻對原告於92年間為自住而購買之預售屋「台大傳家」表示風水不佳,慫恿原告脫手以籌措投資商辦資金,原告因而同意將該預售屋脫手以籌措商辦頭期款,並指示蔡宜臻將台大傳家出售,而於94年4、5 月間轉購竹北商辦「築科辦公大樓」兩單位(A11-80坪1,335 萬、貸款1,188 萬、B9-40 坪753 萬、貸款614萬、下稱系爭商辦),由於系爭商辦頭期款甚高,就其不足額,原告另於94年間向訴外人即兄長湯盈順借款169 萬5,000 元逕交付被告支應該商辦頭期款,依被告規劃於半年內即行出售系爭商辦以賺取價差,期間被告則將系爭商辦出租支應房貸,並將系爭商辦其中一間供作訴外人即被告兒子蔡志隆「泰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杋公司)辦公室之用。
(三)被告女兒蔡宜臻於95年間又慫恿原告購買另一竹北建案「挪威森林」,由於購買系爭商辦後,原告資金所剩無幾,為支付頭期款項乃向胞兄借款240 萬以支應「挪威森林」頭期款項,而原告薪資雖不低,惟同時貸款投資這麼多不動產,每月繳納貸款壓力實使原告喘不過氣,原告乃多次促請被告依原計畫早日出脫系爭商辦以降低貸款壓力,惟逾半年仍未見售出,原告繼續向被告表示希早日脫手該商辦以減輕經濟壓力,被告皆以難尋買主為由而拖延。由於原告所購「挪威森林」將開始攤還貸款本金,原告遂於99年4 、5 月間自行尋找買主擬行出售系爭商辦,詎被告竟表示系爭商辦係其蔡家所購買,亦是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原告無權出賣,惟系爭商辦頭期款及後續數期利息、管理費等皆由原告負擔,甚至購買資金亦係原告向胞兄借貸而來,僅因當初擬半年內即為出售,故逕由被告名義登記以利其處理買入、賣出之便。系爭商辦位處竹北「喜來登飯店」隔壁,增值甚多,另加計迄今每月逾10萬元租金收益,故即便扣除相關房貸、相關管理費用,將有可觀獲利,為利出資及利潤取回,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合資契約,請求清算兩造合資財產。
(四)原告為籌措購買系爭商辦款項,除出售台大傳家以籌資,另亦向胞兄借貸169 萬5,000 元交付被告,如認兩造並非合資購買系爭商辦,則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若認為本件亦無借貸關係存在時,鑑於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使被告獲得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則本於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五)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合資關係」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合意之有無及範圍;合意之標的、內容(諸如投資之標的、出資之比例、合資利潤分配之方式、期間、虧損之分派、終止約定等等),俱屬空乏,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單以一筆匯款單據空言主張為兩造間合資契約之憑據。並未就系爭商辦自始登記為被告所有、十餘年來從未有盈餘虧損之分派之原因及原告繳付或出資金額多少等堪以證明原告「兩造間有合資契約」之主張提出憑證,實難採信。
(二)湯盈順於94年間匯款169 萬5,000 元至被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雖以被告名義申請,惟自開戶以來均由蔡宜臻親自使用。是姑不論原告片面所陳之購屋動機或資金去向是否確實可採,依原告所陳,原告縱有因購屋而向其胞兄湯盈順借款,借款之資金往來借貸關係,皆存於原告、其胞兄湯盈順與蔡宜臻等3 人之間(合計409 萬5 千元,其中含系爭金額169 萬5,000 元部分),否則自無「湯盈順匯款於先,嗣據原告指示蔡宜臻先於100 年5 月17日清償160 萬後,再自承於103 年逕自蔡宜臻帳戶自轉200 萬元以清償胞兄先前借款」之情,被告之系爭帳戶僅為其等借款中系爭金額169 萬5,000 元部分之受領工具而已,系爭金額之往來授受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
(三)且原告於另案自承其與蔡宜臻間,尚有與湯盈順共同投資高雄小港土地,其間盈虧尚未據原告吐實並提出分配;且原告與蔡宜臻共同投資房屋「挪威森林」,而前於99年間獲利600 餘萬元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分配,原告與蔡宜臻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尚未釐清(另案原告與蔡宜臻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尚在核計中),原告尚有積欠蔡宜臻相當債權之可能;縱原告與蔡宜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清算完結,惟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已無積欠胞兄系爭金額,原告以返還合資款或清償借款或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告返還169 萬5,000 元,均重覆請求。
(四)被告係以總價1,335 萬元購買築科辦公大樓編號A11 房屋,除於預購時先付訂金5 萬元外,之後均以泰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分別支付簽約金10萬元、開工款132 萬元及規費雜費暫收款12萬元,餘款1,188 萬元則以被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另以總價690 萬元購買築科辦公大樓編號B9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蔡敏雄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5 萬元,之後均以泰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分別支付簽約金10萬元、開工款61萬元及規費雜費暫收款12萬元,餘款614 萬元則以被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嗣系爭商辦貸款所需繳納之利息及本金,由被告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存款帳戶中扣繳。被告係以蔡家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商辦,並以被告自己名義辦理貸款,且由被告一人簽發本票交付建商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作為擔保,與原告無關。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湯盈順於94年4 月29日匯款169 萬5,00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二)被告分別於94年9 月13日及94年8 月19日以總價1,335 萬元及690 萬元購買勝華建設所興建之系爭商辦編號A11 、B9兩單位辦公室。被告將編號A11 房屋出租,並將編號B9房屋供泰杋公司辦公室使用。
(三)被告以泰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系爭商辦之簽約金、開工款及規費雜費暫付款。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以起訴書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合資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備位主張則先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69 萬5,00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析論如下:
(一)先位聲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有合資契約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商辦契約,始指示湯盈順匯款169 萬5,00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商辦之頭期款等語。經查,湯盈順固於94年4 月29日匯款169 萬5,00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資金之流動情形,至於資金之流動原因為何尚須其他證據資料補充。原告單憑該匯款資料實難證明兩造間存有合資契約。而審諸被告係於湯盈順匯款後約4 月個後,即於94年8 月19日及同年9 月13日始簽約購買契約系爭商辦,則湯盈順上開匯入款項之目的是否確為支付系爭商辦之頭期款,並非無疑。次查,被告係於94年8 月5 日以其夫蔡敏雄刷卡方式支付系爭商辦編號B9房屋之訂金5 萬元,並以泰杋公司開立之支票於94年8 月16日支付簽約金10萬元、於94年9 月4 日支付開工款61萬元及規費雜費暫收款12萬元,餘款614 萬元以被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於94年9 月13日簽訂購買系爭商辦之編號A11房屋後,以泰杋公司開立之支票於94年9 月9 日支付簽約金10萬元、於94年9 月26日支付開工款132 萬元,於94年11月23日支付規費雜費暫收款12萬元,餘款1,188 萬元以被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有收據影本1 張、支票影本8 張、暫收款明細影本2 張、簽帳單影本1 張、支票存款歷史明細資料1 影本份、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張、存摺存款明細影本1 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2份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1 至266 頁、第2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購買系爭商辦大樓主要資金來源為泰杋公司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全與湯盈順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無涉。
⒊次查,證人蔡宜臻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係我跟前夫(即原告)為投資老鼠會而向被告借名開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摘要記載媒體薪津及積數折算都是老鼠會撥付的款項;我後來回想湯盈順於94年4 月29日匯款169 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的原因是原告跟他哥哥買高雄小港機場土地的部分獲利,因為原告說先拿一些回來,一些放在他哥哥那邊,他哥哥可以炒作;105 年5 月31日檢察官問我被告系爭帳戶是否我在使用,我回答沒有,主要是被告在使用,是因為我與被告另一個帳戶混在一起,我回去才想到這是老鼠會的戶頭不是被告在使用;系爭帳戶於94年5 月30日匯款35萬元、於94年6 月15日匯款25萬元給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我們夫妻與朋友間之借貸關係,其中35萬元隔天就匯回來被告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81 頁、第284 至285 頁)。而觀諸系爭帳戶於94年4 月29日湯盈順匯入169 萬5,000 元以前使用情形,除證人蔡宜臻所稱之媒體薪津及積數折算與利息收入外,並無其他款項進出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3頁)。於94年4 月29日湯盈順匯入款項後,證人蔡宜臻於94年5 月30日、94年6 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各匯款35萬元及25萬元予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且自94年4 月29日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字跡亦與證人蔡宜臻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字跡相似等情,有取款憑條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80至81頁、第86至82頁)。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系爭帳戶於94年5 月6 日、19日、30日、6 月8 日、15日、7 月20日支出之取款憑條或匯款傳票均非其筆跡,系爭帳戶之印章係由蔡宜臻保管等語,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頁)。益徵證人蔡宜臻證稱系爭帳戶係由其與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並非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等情,並非虛言。從而,原告主張其指示湯盈順匯款169 萬5,00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係作為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商辦之投資款,而與被告間成立共同投資關係乙節,尚難憑信。
⒋第查證人湯盈順於本院證稱:原告說要跟被告投資商辦大樓,要繳納頭期款所以跟我借169 萬5,000 元;我跟家人去新竹玩時,他們有帶我們去合資購買的商辦,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到我們家說要投資竹北商辦,沒有錢,被告就是沒有錢才會借這筆錢,被告沒有說要跟我借這筆錢;我只知道原告、被告、蔡宜臻那時一直在買商辦,就是不夠錢我才匯款過去,原告跟被告一起出資買商辦,除了原告跟我說其與被告一起合資買商辦外,沒有人跟我說這件事,我只負責出資,如果不是原告要買的,為何要我匯錢給被告,我的印象就是這樣,這印象是我弟弟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第30至31頁)。據上可知,證人湯盈順是在原告片面告知其因與被告共同投資商辦大樓而有資金缺口,而將169 萬5,000 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系爭帳戶,並未向被告求證是否有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商辦之情事,是該部分之證詞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湯盈順雖證稱被告曾打電話告知其缺錢投資竹北商辦,但並未向證人湯盈順借錢,被告既無向證人湯盈順借款以投資商辦之意圖,焉有打電話告知證人湯盈順缺錢投資竹北商辦之動機及必要。再者,原告一再聲稱169 萬5,000 元係為繳納系爭商辦頭期款不足額向證人湯盈順之借款,然迄未提出該不足額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而審諸該匯款金額係精算至千元,然原告通知湯盈順匯款時,被告尚未簽訂系爭商辦之買賣契約,總投資金額為何尚在未知之數,原告如何能精準計算出其投資商辦大樓之資金缺口為何,且一般衡情借款金額為便於記憶大都取整數金額,而以原告之財務狀況,應不至於有欠缺5,000 元資金之情況,是湯盈順該匯款數字較符合借款金額反較符合因特定事務而結算之金額。復參以證人湯盈順證稱:我跟原告在88年或90年左右有共同投資高雄的土地,一個人約出150 萬元,後來土地賣掉後錢進到我的戶頭,我就把150 萬元現金當面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益徵證人蔡宜臻證稱湯盈順匯入之169 萬5,000 元係原告投資高雄小港土地獲利之款項等語,應屬有據。從而,證人湯盈順上開證詞尚無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共同投資系爭商辦之事實。
⒌原告又主張證人蔡宜臻曾寫信要求其家人解決房子及貸款事宜等語,並提出該封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4 頁)。惟查,證人蔡宜臻於本院具結證稱:該電子郵件是以我的雅虎信箱寄給我的姊姊蔡蕙憶,我的雅虎信箱是我跟原告共同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頁);證人蔡宜臻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該電子郵件的雅虎帳號是跟湯盈晴共用,我不知道湯盈晴寫這個要幹嘛,是我發給我姊姊,湯盈晴一直吵,那時候我站在我前夫湯盈晴立場,他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這也是湯盈晴逼我寫的,湯盈晴自己知道,電子郵件所提到「房子歸他:他把之前我們交的頭期款+已交貸款算清楚還我們」、「跟我們租房子:我把之前交的貸款算清楚還給他」,湯盈晴的意思是指築科辦公大樓跟已交貸款,我當時夾在老公中間,我不得不照他的意思,如果說湯盈晴有投資房子,頭期款不管是跟湯盈順拿或是跟誰拿,後續貸款湯盈晴要付錢,湯盈晴也沒有繳過築科辦公大樓貸款,這是我媽媽買的,我不知道築科辦公大樓的頭期款是誰付的,買台大傳家建案、挪威森林建案,資金都是互相cover ,所以哪一筆對哪一筆我很難交代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是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實為原告自己之想法,要求證人蔡宜臻寄送予其家人,證人蔡宜臻並無法確認系爭商辦之頭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有以出售台大傳家之款項支付系爭商辦價金之證據資料。再者,系爭商辦之貸款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每期應繳納之本息亦自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扣繳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亦未提出繳納系爭商辦貸款本息之資料。從而,原告執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主張系爭商辦大樓之頭期款及數期之貸款利息及管理費均為其所支付等情,尚屬無據。
⒍至於原告主張湯盈順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曾匯35萬元及25萬元予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泰杋公司之貨款,並提出證人蔡宜臻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筆錄為證。經查,證人蔡宜臻雖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哥哥公司之代理商,要匯款,我哥哥不在,蔡林秀琴請我先將廠商貨款匯款給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於本院具結證稱,於94年5 月30日匯款35萬元給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4年6 月15日匯款25萬元於給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我們夫妻與朋友間之借貸關係,其中35萬元隔天就匯回來被告系爭帳戶,後來25萬元借的原因忘記了,不知道是投資來是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頁)。觀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永尚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94年5 月31日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核予證人蔡宜臻於本院證稱情節相符。則證人蔡宜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帳戶匯款予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不盡相同,何者為真尚難判斷,且證人蔡宜臻於偵查中所稱係因被告指示為泰杋公司支付貨款,然系爭帳戶實質為其與原告所管理使用,對此帳戶使用情形證人蔡宜臻於偵查中亦曾誤為被告另一帳戶,是證人蔡宜臻於偵查之證詞無法排除因誤認或匯款時間久遠而就匯款原因之記憶有誤。從而,系爭帳戶雖曾匯款25萬元至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無從據此推論泰杋公司支付系爭商辦頭期款或訂金之資金來源為湯盈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二)備位聲明: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湯盈順於94年4 月28日匯款169 萬5,00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乙節,固不爭執。然承上所述,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及管理人為原告及證人蔡宜臻,是原告以湯盈順匯款169 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間借款之交付,已屬牽強。況原告迄今亦未就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款合意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就湯盈順所匯入之款項169 萬5,000 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9 萬5,000 元,洵非有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⒋承上所述,原告指示湯盈順匯入169 萬5,000 元款項之系爭帳戶係由原告及證人蔡宜臻所自行管理使用,且自湯盈順匯入169 萬5,000 元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人均非被告,而係證人蔡宜臻。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純為原告或證人蔡宜臻受領湯盈順匯入款項之工具等情,至堪認定。則被告並未實質管領系爭張戶,且亦未自系爭帳戶提領湯盈順所匯入之款項,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湯盈順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何利益,或其因湯盈順匯款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5,000 元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聲明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書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合資契約,並類推適用合夥契約退夥時清算合夥財產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並非可取;原告就備位聲明復未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