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原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芳 陳冠仁 張昱凱 張恩鴻 被 告 豐邑淵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喬祺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由原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訴請求給付服務費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即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84,452 元,惟被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當日庭期命其於2 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9、40頁),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訴,而迄未補正,嗣被告再於107 年9 月6 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二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該反訴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分別與原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新保全公司)分別簽訂「豐邑淵博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受任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管理契約)、「豐邑淵博社區保全服務受任契約書」(下簡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均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並由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分別提供「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服務費及給付期限如下: 1、大樓管理維護服務部分:由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於系爭管理契約有效期間內,每月30日開立請款證明明細及發票交予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次月15日支付每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60,900元。 2、駐衛保全服務部分: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每月30日由原告維新保全公司提出申請,於次月15日支付每月應支付之保全服務費用252,000 元。 (二)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106 年6 月15日、7 月18日、8 月7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申請給付106 年6 、7 、8 月份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其中大樓管理維護服務費用共計135,552 元【計算式:60,900+60,900+13,752=135,552 】、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共計560,903 元【計算式:252,000 +252,000 +56,903=560,903 】。詎料,被告先後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缺失為由,拒不依約給付上揭服務費,甚而主張終止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然經原告確認後,並無被告所指之服務缺失,業於106 年8 月17日發文通知被告依約給付上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共計696,455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4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1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維新管理公司及維新保全公司。 (三)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缺失,茲就被告所指缺失,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所稱勤務日誌登載不實及巡邏紀錄造假部分: ⑴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勤務日誌登載不實及巡邏紀錄造假,且巡邏紀錄為原告維新管理公司之內部自我檢查之機制,雙方合約並未列明每日應巡邏之方式、頻率及巡邏位置,而系爭管理契約之附件二僅載明「未落實巡邏工作」,惟是否有落實巡邏工作並非專以巡邏紀錄為準,況巡邏紀錄並非完全未簽到,且每日巡邏時間、路線均相同,巡邏時間相同應屬合理,無法證明事實上未落實巡邏工作。⑵又觀之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為每月60,900元,被告主張以巡邏點計算罰款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以每日2 點即200 元計算罰款始為合理;因此假設,原告106 年6 、7 、8 月份之巡邏紀錄均有缺失(原告否認之),其罰款金額亦應為13,600元【計算式:200 ×(30+31+7 ) =13,600】。 2、關於被告稱駐衛人員未盡其責部分; ⑴被告徒以監視錄影之片段即稱駐衛人員未盡其責,實非可採,蓋駐衛人員本身有其機動性質,有可能因住戶有需求或保全人員有突發狀況而需臨時離開櫃台,亦可能因個人生理需求之因素暫時離開櫃台,並無法單從監視錄影有「離開櫃台」之片段影像即認為駐衛人員係「中途翹班」,況部分被告所指扣款項目尚未能自監視器畫面看出,是被告管委會之舉證顯有不足。又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多為同日,部分甚至僅相差幾分鐘,顯為濫竽充數,故縱認已足以證明被告所指缺失(原告否認之),亦應以「日」計算缺失應扣之點數始為合理。 ⑵又經核對被證10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對於被告抗辯原告保全人員於106 年6 、7 、8 月有翹班之情形,陳述理由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298 頁)及107 年7 月26日民事陳報狀表格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二第9 至20頁);且除106 年6 月、7 月、8 月分別發生1 次、5 次、1 次夜班人員打瞌睡之情形,應扣款計3,500 元,及106 年8 月4 日原告員工有在社區交誼廳躺平睡覺、違約扣15點計1,500 元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員工確實有離開社區之事實,因此,原告否認有中途翹班(放空哨)之情形。另依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所附之懲罰標準,原告員工看手機之行為並未列為違規事項,原告員工可能利用手機連絡公務或處理其他事務,被告自不得依前揭懲罰標準所未規定事項要求原告扣點,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此外,原告公司員工並未有吃檳榔之習慣,被告僅以一張人員側面照片即率以認定該員有吐檳榔汁,顯屬無據。至被告指稱被證5 即因駐衛人員疏失,致住戶包裹或代收物品未轉交之疏失,其上所載之日期為2 月22、23、24日及3 月15日,顯與原告請求之106 年6 、7 、8 月之系爭服務費不相關,被告自無從主張扣款。 3、關於被告指稱門禁鬆散及怠為車輛管制部分: 被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此項缺失,而關於被告所指106 年1 、2 月份之鐵捲門損壞事件,並非106 年6 、7 、8 月份所發生,應無法主張扣款,且依被告所提之被證6 ,完全無法看出總幹事怠於請廠商維修,致有長達將近「1 個月」鐵捲門未關上之情形;復依106 年4 月11日被告管委會會議紀錄第1 頁可知,原告所稱「鐵捲門」問題,經專業廠商測試後認為鐵捲門並無損壞,且已告知可能係搖控器感應問題,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意見,亦未決議另行請其他廠商檢測,或加裝感應器等解決之道,是被告如何憑以對原告主張扣款,尚非無可議之處。 4、關於被告辯稱社區總幹事未善盡其責部分: ⑴被告社區污水操作及保養工作,已委由具專業能力之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系爭許可證之展延辦證理應由該公司負責;況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1目:「總幹事『協助』委員會發包及督導污水處理、公設毀損修繕事宜」可知,總幹事僅係「協助」辦理此項工作,應無主動監督辦理展延之注意義務,縱有此注意義務,亦不應由總幹事負全部損害責任,而應係由鑫禾公司、被告管委會、原告各負3 分之1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委任之鑫禾公司係因原告強力推薦云云,惟鑫禾公司於105 年8 月4 日前即進駐被告社區,原告公司則於105 年8 月4 日才經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負責管理被告社區,則鑫禾公司既係先於原告公司進駐被告管委會,原告公司如何推薦?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此係可歸責原告公司之事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所稱原告公司應負責被告所受之損害36,750元,亦無理由,蓋文件延展本即應支付相關費用,原告至多應僅負擔價差部分,且鑫禾公司亦應負擔部分損害金額。 ⑵又被告社區雖遭國稅局罰鍰5,984 元,然因前物業公司未交接此項目予原告公司,且上屆管委會亦未告知原告公司此項目,是此部分應不可歸責原告。又關於B 棟地下二層(B2)揚水機房內長時間漏水,致水箱開關銹蝕損壞,需花費3,000 元更換無熔絲開關之部分,則應屬自然損壞,原告並非統包,是此應非由原告負責之項目。至被告指摘社區花圃內灑水器損壞,致需重新栽落羽松4 株、草皮及杜鵑花等共計217,500 元之部分,亦屬無據,蓋被告所稱之落羽松4 株早於105 年8 月16日原告公司開始服務被告社區時即已枯死,另亦無證據可認定落羽松枯死確係因灑水器問題所致,實難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率為認定,是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其說。 (四)系爭管理契約之附件二及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二性質並不相同,爰說明如下: 1、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5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管理契約之附件二為雙方扣款標準,惟其附件二所列情事應每月分別計算、分別扣款。另關於未落實巡邏工作部分,1 次應扣2 點,1 點為100 元,且觀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附件二僅約定扣點金額之計算標準,雙方並未就每日應巡邏時間次數約定,依一般常情應以「1 日為1 次」缺失計算,而非以「每日應巡邏次數」計算。況觀之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為「每月」60,900元整,如依被告管委會所主張以每日應巡邏次數計算,則「每月」違規之罰款即高達24,000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是應以每日200 元【計算式: 1 日(次)x 2 點×100 元=200 】計算罰款始為 合理,故縱認原告於106 年6 、7 、8 月份之巡邏紀錄均有缺失(原告否認之),其罰款金額亦應為13,600元【計算式:200×(30+31+7 )=13,600元】始為正確。另對 照106 年2 月1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第2 頁所載:「…平常社區巡邏日夜一次,春節加強巡邏各2 次…」可知,縱認計算罰款之基礎應以「每日應巡邏時間次數」(僅為假設語氣),亦應以「1 日2 次」計算,較為正確。 2、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可知,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二為原告維新保全公司對於駐衛人員之「內部懲處」規定,被告管委會不得以此主張扣款。又被告管委會所主張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係乙方或乙方之駐衛人員未盡第3 、4 條之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且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被告並未舉證其因原告維新保全公司或駐衛人員未盡第3 、4 條約定而受有何財物損失,應無從依此對原告請求服務費560,903 元部分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管理公司135,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保全公司560,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請求如獲有利判決,原告維新管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二項請求如獲有利判決,原告維新保全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間之每月例行會議開會討論時,投票決議延遲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並於106 年7 月12日寄出第一封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主要內容略為原告維新管理公司及維新保全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至被告社區從事保全管理業務時發生諸多缺失,故請原告公司新竹區副總梅哲列席被告社區106 年7 月19日之管委會,倘其未到場,被告將自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後,直接於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並告知被告社區決議於此存證信函送達後30日,終止與原告二公司之契約,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兩造遂約定以106 年8 月7 日為契約終止日。嗣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寄發第二封存證信函,略以原告總幹事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再請梅哲列席被告社區106 年8 月23日之管委會。後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6 年6 、7 、8 月之服務費,被告乃於106 年9 月6 日寄發第三封存證信函,內容略為兩名原告受任期間,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發生多項缺失,依兩造簽立之契約,及民法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認原告應支付罰款,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因前開原告公司應支付之罰款及賠償,已逾原告公司向被告社區請求給付之款項,故不再逐一計算,惟被告無法同意原告公司請款之要求。 (二)原告維新管理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中載明總幹事之職責包含指揮執勤人員,而原告維新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中則明定駐衛人員之職責,且上開契約中均有之「社區管理服務工作違規懲罰標準」(下稱附件二)規定,故如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疏於監督,致駐衛人員發生各項契約所載應扣款事項,被告社區自得分別依與原告等簽立之契約,主張扣款及金錢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又因被告係分別與原告維新管理公司及維新保全公司簽立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自得就同一事項,分別對原告維新管理公司及維新保全公司主張扣款,併予敘明。 (三)就原告公司派駐人員之疏失,及被告得主張扣款並以為抵銷抗辯之部分,分述如下: 1、未依規定巡邏部分: ⑴原告所提之勤務日誌有未詳實登載及巡邏時間分秒不差,顯係事後造假之情形;且被告社區共設32個巡邏點,由於每日每個巡邏點應巡邏2 次,每次巡邏16個點,共分4 次巡邏,故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每日理應巡邏簽到64次;然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陳報狀附件3 之106 年6 、7 月間巡邏紀錄,卻沒有一天達到64次;而原告於未起訴前,應管委會要求所提出之106 年6 月間巡邏紀錄,卻每天均達64次(即被證4 ),惟任意抽檢當中一天的巡邏時間、地點卻均與原告最新提出附件3 之106 年6 月紀錄無一處相符,更可見附件3 、被證4 之巡邏紀錄全屬造假。 ⑵又佐以證人李昆哲於107 年1 月18日之證述,言明其於106 年3 月即發現保全人員並未巡邏,要求總幹事提出巡邏紀錄,總幹事始告知巡邏機壞掉,故可合理推斷,保全人員最遲於106 年3 月起即未再依規定巡邏、未有巡邏紀錄。是以,依附件二第8 項明定:「未落實巡邏工作(含未簽到)。」應扣2 點,故任1 巡邏點未巡邏、未簽到,即應扣款200 元,縱認以每個巡邏點計算扣款金額過高,亦應以每日需巡邏之次數計之,既每日應巡邏4 次,一次未巡邏扣2 點,則每日扣款800 元【計算式:2 ×100 ×4 =800 】,應屬合理。又原告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至遲於106 年3 月起即未依約執行被告社區之巡邏工作,是原告公司共應扣款128,000 元【計算式:800 ×(31+30 + 31+30+31+7 )=128,000 】。 2、駐衛人員未盡其責部分: 經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夜班駐衛人員每天均有蹺班、上班時間公然在社區內打羽球、打瞌睡、趴睡、甚至躺睡等怠忽職守情況(被證10:保全人員缺失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錄),且多日時數超過4 小時以上,縱每日均僅以1 次蹺班即扣款1,500 元計(附件二第19項),再加計8 月4 日凌晨一名保全人員直接在被告社區交誼廳躺平睡覺應扣款1,500 元(附件二第23頁),106 年6 月至8 月間,被告仍得分別對原告維新管理公司及維新保全主張扣款103,500 元【計算式:1500×(30+31+7 )+1500= 103,500 】。此外,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陳報狀已自認打瞌睡7 次,依管理維護契約及保全契約附件二社區管理服務工作違規懲罰標準項次31打瞌睡,一次應扣5 點,即扣款500 元,7 次為3,500 元,故本項扣款金額應修正為107,000 元【計算式:103,500+3,500=107,000 】。 3、門禁鬆散及怠為車輛管制部分: 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1 、2 項及第5 項第7 點,約定原告公司所派駐之社區總幹事及保全人員理應落實停車場之管制,並管理來賓停車事宜,如原告公司未依約履行,依附件二第9 、30項:「停車場未落實管理,影響安全」應扣2 點,即扣款200 元、「未依社區規定執行停車管制作業」應扣2 點,即扣款200 元。被告社區多次發生停車場鐵捲門損壞,惟社區總幹事怠於尋找廠商修理之情事,除於106 年7 月間鐵捲門損壞多日,致生外來車輛佔用社區車位外,早於106 年2 月16日即有住戶提出鐵捲門損壞一事,惟總幹事既未命保全人員至停車場入口控管進出車輛,亦未重新安裝原入口處橫桿,致停車場入口門戶洞開長達一個月以上,令住戶使用專有車位之權利以及人身及財物(車輛)安全均受有嚴重影響。又保全人員每日2 班輪替,每班保全員均配置2 名,但均未協助控管停車場,以1 日計算2 項違失及2 次,扣點800 元【計算式:2 ×2 ×2 ×100 =800 】 應屬合理;縱僅計算有紀錄之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及106 年7 月9 日,共計30日,亦應扣款 24,000元【計算式:800 ×30=24,000】。 4、保全人員怠忽職守,造成被告受有損害部分: 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規定安管員(即保全人員)應「恪守住戶公約執行」。又依被告社區公設使用管理辦法柒、交誼廳及屋突閱覽室、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包場收費每小時為200 元,使用冷氣費每小時100 元,即每小時300 元。被告社區住戶曾多次向主委反應保全人員在交誼廳裡開冷氣睡覺,主委顧喬祺亦於106 年8 月4 日凌晨,親見保全人員在交誼廳內開冷氣睡覺,比對當晚櫃台監視錄影畫面,該保全人員曾中途蹺班5 個小時,故就保全人員使用被告社區交誼廳並開冷氣部分即以5 小時計之,依住戶公設使用管理辦法,應給付1,500 元【計算式:300 ×5 =1,500 】之使用費。 5、總幹事未盡其責,造成被告受有損害部分: ⑴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1款約定,總幹事之職責包括協助委員會發包及督導污水處理、公設毀損修繕事宜。被告社區污水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均由總幹事保管、處理,被告社區因總幹事疏未要求廠商處理污水許可文件之展延,令被告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許可文件於106 年2 月20日過期卻未即時辦理展延,致被告社區需花費時間及金錢重跑全部申請流程,而當時為被告社區處理污水相關作業之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亦是原告強力推薦,被告社區後委請新廠商綠明機電有限公司處理此申請作業,因此支出35,000元,則此部分金額亦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⑵又社區總幹事將被告社區105 年度所得申報錯誤,後又延誤申報,致被告社區遭國稅局罰鍰5,984 元,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⑶另因保全人員長期未巡邏檢視環境,總幹事也疏未注意公設損壞情況,B 棟地下二層(B2)揚水機房內長時間漏水,致水箱開關銹蝕損壞。被告社區後於106 年8 月間,在新廠商綠明機電之協助下,花費3,000 元更換無熔絲開關,此部分亦應由原告公司負責。 ⑷此外,被告社區委員李昆哲於105 年9 月間即發現社區花圃內灑水器壞掉,曾上傳至管委會line群組中告知此事,當時總幹事承諾會處理,詎總幹事對社區花園灑水器損壞置之不理,僅將水源直接截斷,使灑水器不再噴水,導致被告社區草皮、樹木等植栽枯死,需重新栽種落羽松4 株、草皮及杜鵑花,而落羽松1 株46,000元,草皮及杜鵑花33,500元,是原告維新管理公司就此部分應賠償被告共計217,500元【計算式:46,000×4+33,500=217,500】。 6、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部分: 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確有缺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證人證詞、被告社區line群組住戶留言,以及監視器畫面為憑;被告自得主張債務債務不履行即依民法第227 條、225 條可歸責於債務人致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347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暨就被告社區因此受有之損害,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為抵銷。 7、綜上所陳,被告除得依法主張合理減少服務費之價金外,另得向原告維新管理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22,234 元【計算式;128,000 +107,000 +24,000+36,750+5,984 +3,000 +217,500 =520,484 】;得向原告維新保全公司請求260,500 元【計算式:128,000 +107,000+24,0 00+1,500 元=260,500 】。被告即主張以此扣款抵銷應給付兩名原告之服務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8月與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分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均自105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31日止。 (二)兩造之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均自106 年8 月7 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尚有106 年6 、7 、8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共560,903 元,以及公寓大廈管理費135,552 元未給付原告。 (三)被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許可文件至106 年2 月20日止,被告未辦理展延,而另外支出36,750元文件許可費。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間與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分別簽定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維新管理公司60,900元(含稅)、原告維新保全公司252,000 元(含稅)之服務費,原告維新管理公司及維新保全公司則分別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保全服務;嗣兩造合意於106 年8 月7 日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維新管理公司106 年6 月1 日至8 月7 日之管理服務費135,552 元、原告維新保全公司106 年6 月1 日至8 月7 日之保全服務費560,903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統一發票、原告公司106 年8 月17日維總(外)字第10608001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37頁)。被告固不爭執分別積欠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前揭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惟辯以:原告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有未依規定巡邏、未盡其責、門禁鬆散及怠為車輛管制之情形;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則有未盡其責、未確實督導駐衛人員及廠商處理被告社區事務之狀況,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管理契約、保全契約及該等契約附件二社區管理服務工作為違規懲罰標準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依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7條可歸責於債務人致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1、查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被告)應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即原告維新保全公司),乙方應於兩週內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懲處標準得參照附件二。」(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雙方就原告維新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有違約之情形,係約定由被告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原告維新保全公司,原告維新保全公司則得依附件二所示之懲罰標準予以懲處或調換駐衛人員,而本件被告逕以系爭保全契約所無之「扣款」方式,要求原告維新保全公司應依附件二之懲罰標準就駐衛人員缺失部分以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進行抵銷,顯逾雙方契約約定之內容,並非適法。又證人李昆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們11個委員投票,一致認同維新是負責任的公司,因為他可以對他們員工罰款,維新當時也承諾這些罰則會回饋給社區(就是罰款直接給社區),但簽約時都是制式合約,當時也有錄音,但是錄音檔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惟證人李昆哲既明確表示係原告可對其員工進行罰款一情,且被告及證人李昆哲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維新保全公司確實曾承諾將對駐衛人員進行之罰款直接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主張得以附件二之社區管理服務工作違規懲罰標準逕與原告維新保全公司請求之保全服務費為抵銷一節,自屬無據。 2、又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服務人員於執勤時,若有附件二所列情事,每次得由甲方(即被告)於乙方當月服務費中扣款;如有未盡事宜,則依甲方列舉實際損失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依此約定,於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所派駐服務人員違反附件二所列工作違規懲罰標準時,被告得逕自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先行給付服務費用,事後復向原告維新管理公司請求。而上開契約條款,既曰「得」,其內容又無關於被告不得以其他方式為請求或抵銷,及被告如未以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其對原告維新管理公司之罰款債權即當然消滅之記載,依其文義,足徵是否以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罰款,應為被告之權利,被告對原告維新管理公司之罰款債權,不因其未以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即當然消滅,原告反捨契約文字,主張罰款之給付方式限於「自當月服務費中扣除」、罰款總額「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經查: 1、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 至33頁)乃被告分別與原告維新管理公司及維新保全公司簽訂,並非被告以同一締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未記載有何其中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之約款;復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可知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住戶服務業務,系爭保全契約則係約定由原告維新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兩者服務內容均不相同;而原告維新管理公司與維新保全公司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固均相同,然原告二公司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間相互並無依存關係,亦非基於當事人之同一締約行為,依據上開說明,顯不屬於或類似契約之聯立,兩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 2、又系爭管理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1 款固約定總幹事負責現場職務指揮、督導、人員之管理及全面協調連繫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頁),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第四款則約定「乙方(即原告維新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必須遵守甲方主委或權責委員及總幹事之指揮及調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頁);然上開約定僅係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分別與被告間就服務內容、相關義務之約定,無從因之使原告維新管理公司與維新保全公司合而為一,而被告所稱總幹事、駐衛人員工作缺失部分,乃分屬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與被告間就管理維護受任契約、保全服務受任契約書約定之服務範圍事項,故基於債之相對性,縱原告維新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有未依規定巡邏、怠忽職守、停車場未落實管理、未依規定執行停車管制作業之情形,被告仍不得以之向原告維新管理公司主張扣款及金錢賠償。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部分: 1、駐衛人員未依規定巡邏、未盡其責、門禁鬆散及怠為車輛管制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駐衛人員有未依規定巡邏、未盡其責、門禁鬆散及怠為車輛管制等情形,依附件二社區管理服務工作違規懲罰標準,請求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分別扣款及抵銷服務費128,000 元、107,000 元、24,000元云云;惟查,被告不得就駐衛人員缺失部分以附件二之社區管理服務工作違規懲罰標準與系爭保全服務費進行抵銷,且駐衛人員缺失事項為被告與原告維新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事項,與管理服務範疇無關,業如前述,是被告執前詞抗辯而主張對原告維新保全公司、維新管理公司逕予分別扣款抵銷服務費128,000 元、107,000 元、24,000元一節,自屬無據。 2、駐衛人員怠忽職守,造成被告受有損害部分: 查原告維新保全公司之駐衛人員確於106 年8 月4 日當班期間在被告社區一樓交誼廳內有開冷氣睡覺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及line訊息截圖照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16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佐以被告提出之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及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陳報狀中亦表示106 年8 月4 日凌晨2 點45分至5 點10分僅1 人在值班台(見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原告維新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於當日確有翹班2.25小時至一樓交誼廳開冷氣睡覺無訛。又系爭保全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若執勤人員於當月有涉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事項發生,其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無誤之後,於當月服務費中扣除」,附件三維新保全公司、維新管理公司報價單備註欄中安全維護、安管員、職掌第3 項則約定「恪守住戶公約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32頁),而被告社區交誼廳及屋突閱覽室、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包場使用付費方式即規定包場費每小時收費200 元、使用冷氣每小時100 元,是以,原告維新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既有於被告社區一樓交誼大廳開冷氣睡覺達2.25小時之情形,依前揭系爭保全契約及被告社區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維新保全公司賠償900 元【(200 元+100 元)×3 小時(因係以小時為單位計算,雖未 滿3 小時,仍應以3 小時計)=900 元】。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3、總幹事未盡其責,造成被告受有損害部分: ⑴、污水許可文件展延部分: 被告抗辯因總幹事疏未要求廠商處理污水許可文件之展延,令被告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許可文件於106 年2 月20日過期卻未即時辦理展延,致被告社區需花費時間及金錢重跑全部申請流程,因此支出35,000元,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維新管理公司負擔,並據提出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綠明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綠明機電有限公司請款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卷二第3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委由鑫禾機電公司負責污水操作及保養工作部分,縱原告有協助義務,亦僅需負擔1/ 3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規定乙方(即原告維新管理公司)之注意義務「每月監督並會同各項保養廠商,執行相關點檢維護工作」、第十條第一項第21款規定總幹事有「協助委員會發包督導污水處理、公設毀損修繕事宜」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足認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本即有例行監督、會同廠商執行相關點檢維護工作之注意義務,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則有督導污水處理之義務。再者,被告社區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亦係由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負責保管,則總幹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留意展延日期,詎其未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督導發包公司辦理展延,自有過失,且應與發包公司同負賠償責任;又因綠明機電有限公司現已未營業,被告無法聯絡其負責人進而得知申請展延之費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實無從計算重新申請與展延申請費用之差額,然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既有上開過失,本院認由其負擔1/2 重新申請之費用應屬合理。且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請求原告維新管理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金額即17,500元【計算式:35,000×1/ 2 =17,50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難予准許。 ⑵、國稅局罰款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將105 年度被告社區所得稅申報錯誤,後又延誤申報,致被告遭國稅局罰鍰5,984 元乙節,業據提出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原告雖主張前物業公司未交接此項目予原告,且上屆管委會亦未告知原告此項目,故應不可歸責原告云云;然觀諸上開通知書,被告社區乃係因「未依限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遭國稅局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且系爭管理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維新管理公司)對本社區之服務人員及『總幹事(社區經理資格需符合政府認可之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既係經政府機關認可之專業人員,則其對於被告社區所應申報之稅務應即時申報,自當知之甚詳,縱前物業公司未交接上開事務及上屆管委會未曾告知此項目,其亦不得推諉不知。基此,可認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所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處理委任事務即管理維護被告社區事務確有過失,就所生之損害,應對於委任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無訛,是被告主張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應賠償被告5,984 元乙節,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水箱開關損壞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疏未注意B 棟地下二層(B2)揚水機房內長時間漏水,致水箱開關銹蝕損壞,嗣於106 年8 月間,因更換無熔絲開關支出3,000 元等情,固提出綠明機電有限公司請款單、收據、08/02B棟揚水泵浦無熔絲開關更換拍照存證紀錄表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7 、248 頁);惟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見綠明機電有限公司記載106 年8 月公設故障維修、無熔絲開關1 式、單價3,000 元,實未能依此判斷該無熔絲開關究係因自然老舊耗損、抑或人為因素而導致損害,故尚難逕以推定係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期間,總幹事疏於管理維護該等設備所肇致,是被告向原告維新管理公司主張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⑷、草皮、樹木等植栽損害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則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為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被告抗辯社區委員李昆哲於105 年9 月間即發現被告社區花圃內灑水器壞掉,並以LINE訊息告知總幹事,當時總幹事承諾會處理,詎總幹事對社區花圃灑水器損壞置之不理,僅將水源直接截斷,使灑水器不再噴水,導致被告社區草皮、樹木等植栽枯死,需重新栽種落羽松4 株、草皮及杜鵑花,而落羽松1 株46,000元,草皮及杜鵑花為33,500元,原告維新管理公司就此部分應賠償被告共217,500 元【計算式:46,000×4 +33,500=217,500 】一節,業據 提出LINE訊息照片、復綠種苗園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證人李昆哲亦到庭具結證稱:有住戶反應105年年初時前一個藍海物業管理時,我們的草皮都 是光鮮亮麗,管委會也有要求物業管理公司要定期查看,但原告公司服務期間,105年時灑水系統故障,我們也有 告知總幹事李鈺進要維修,但是他們就是不做,半年內都沒有幫我們顧草皮,後來花了快10萬元請園藝公司來維護重植草皮,落羽松也死了三顆,一顆8萬元。如果當時他 們有盡管理維護之責,並儘速找廠商來修復,我們的樹及草皮都不會死,這些都是白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反面)。然查,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所派駐被告社 區之總幹事究有無將水源直接關閉乙節,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且被告社區之草皮、樹木等究係因氣候、植物本身因素而致自然死亡,抑或係人為因素未就灑水系統進行維修進而導致枯死等情,實無法從卷內資料判斷;又縱認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有未維修灑水器、將水源直接截斷使灑水器不再噴水之行為,然上開行為與原告社區草皮、樹木等植栽枯死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社區花圃內之草皮、樹木等枯死與總幹事未維修灑水設備之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憑採。從而,被告辯稱因部分草皮、樹木死亡,故另購買及重新栽種植物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與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未維修灑水設備之責任原因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原告維新管理公司賠償重新種植及購買樹種之費用217,500元,自屬無據。 4、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有缺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部分: ⑴系爭管理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為被告提供服務之項目包括: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住戶服務業務等;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維新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包含:門禁管制及登記、車輛管制及登記、意外事故及安全之維護及通報、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盜警及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寫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輝、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代收郵件)等,此有上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22、23頁),足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債權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查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既分別負有依約派遣服務人員從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住戶服務業務,及派駐駐衛保全人員從事保全服務,並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則其等所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若有未依契約內容提供妥善、完整之服務而造成缺失時,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請求以金錢給付損害之賠償。 ⑵查被告辯稱原告維新保全公司派駐之夜班保全人員有翹班、上班時間公然在社區內打羽球、打瞌睡、趴睡,甚至躺睡等怠忽職守情形,業據提出保全人員缺失表及大廳監視錄影畫面截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31頁),原告則提出附件1及107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中之表格內容以為 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8頁、卷二第8至20頁),且 就附件1翹班答辯空白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並主張以107年7月26日陳報狀為基準(見本院卷二第8至21頁 ),而經本院整理兩造之主張與答辯後詳如附表所示。又衡諸被告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平日實無可能終日在場盯哨原告維新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有無翹班、打瞌睡及怠忽職守之情形,且原告維新保全公司駐衛保全人員本即有詳細填報工作日誌之義務(見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5款,本院卷一第23頁),然原告維新保全 公司就其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僅一人於值班台執勤,另一名保全人員係於社區內執行巡邏、處理社區事務及於社區大廳門口站哨等情,均未能提出工作日誌或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頁);甚且,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有於當班期 間在被告社區一樓交誼廳內開冷氣睡覺之情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基此,實難認原告 辯稱駐衛保全人員離開值班台係為執行被告社區其餘業務一節為真。另由附表被告所主張之一人值班時數觀之,短則0.6小時、長則達6小時之多之情形,亦核與一般駐衛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服務作業之情形不符;遑論,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時間而為抗辯二人值班之時數亦僅1分鐘至1小時餘不等,其餘部分則不爭執,原告亦自承派駐之保全人員自106年6月1日起至8月7日期間確實共發生7次打瞌睡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維新保全 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人員確有履次脫班及未確實執行駐衛保全服務之缺失,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保全服務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亦有缺失,依法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云云;然被告僅就總幹事未依規定辦理污水許可文件展延、國稅局罰款部分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餘部分則未能證明之,且縱原告維新保全公司駐衛保全人員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缺失,亦與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無涉,均如前述,故難認原告維新管理公司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管理服務之情形,是被告依債務不履行即可歸責原告維新管理公司致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部分,洵屬無據。 ⑶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原告維新保全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社區保全事務,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保全服務之情形,是認原告維新保全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有前揭不完全給付情形,故被告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又被告雖已證明原告維新保全公司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因雙方締約者為勞務提供之契約類型,且兩造業已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要無從為補正,被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至原告維新保全公司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社區陷於不安全及被告需另為監督之情形,因難以金錢評價數額,故認被告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 ⑷查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員日班2 名(上午7 點至晚上7 點)、夜班2 名(晚上7 點至翌日7 點),每月服務費為252,000 元(含稅),有系爭保全契約及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32頁),是認一名保全人員平均之服務費即為63,000元(含稅)。又依附表被告主張原告維新保全公司所派駐之夜班保全人員於106 年6 、7 、8 月間僅一人於值班台值班及於大廳打羽球、趴睡之情形,達221.49小時(106 年6 月40.22 小時、106 年7 月153.12小時、106 年8 月28.15 小時),扣除原告抗辯兩人於值班台值班之時間14.72 小時後(106 年6 月份79分鐘即1.32小時、106 年7 月份458 分鐘即7.63小時、106 年8 月份346 分鐘即5.77小時),原告維新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短少提供保全服務之時數達206.77小時【計算式:221.49-14.72 =206.77】,平均每日短少服務之時數約3 小時【計算式:206.77÷(30+31 +7 )≒3.04】,甚且於106 年7 月間平均每日短少之服務時數高達4.69小時【(153.12-7.63)÷31≒4.69】, 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本院認106 年6 、7 、8 月間應以扣減夜班1 名保全人員服務費用3 分之1 為適當。從而,被告得分別請求扣減原告維新保全公司106 年6 月、7 月及8 月之保全服務報酬各為21,000元、21,000元、4,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46,742元【計算式;21,000+21,000+4,742 =46,742】。 5、此外,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表示就打瞌睡及趴睡部分,應依照片實際狀況依約定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復於107 年6 月23日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中表示夜班人員打瞌睡部分,依被證10計算,自106 年6 月1 日至8 月7 日共發生7 次,依照附件二社區管理服務工作為規懲罰標準,計算7 次共計3,500 元;及106 年8 月4 日原告員工有於被告社區一樓交誼廳躺平睡覺,原告願依前述社區管理服務工作違規懲罰標準處理,違規扣15點計1,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3 、284 頁)。執此,原告既具狀表示同意就上開情形進行扣款,則上開款項被告自得以之就應給付之服務費進行抵銷。 6、基上所述,被告得向原告維新管理公司主張賠償之金額計為23,484元【計算式:17,500+5,984 =23,484】、得向原告維新保全公司主張賠償及扣款之金額合計為52,642元【計算式:900 +46,742+3,500 +1,500 =52,642】。(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維新管理公司106 年6 月1 日至8 月7 日之管理服務費135,552 元、原告維新保全公司106 年6 月1 日至8 月7 日之保全服務費560,903 元;然被告對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另有23,484元、52,462元之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核屬正當,在被告分別向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主張抵銷23,484元、52,462元數額內,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維新管理公司112,068 元【計算式135,552 -23,484=112,068 】、維新保全公司508,261元【560,903 -52,642=508,261 】。 (五)綜上所述,原告維新管理公司、維新保全公司分別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068 元、508,2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編號│被告主張之日期│被告主│被告主張│被告主│原告答辯│原告抗辯│備註 │ │ │ │張之原│之起迄時│張之時│ │二人在值│ │ │ │ │因 │間 │數(小│ │班台之時│ │ │ │ │ │ │時) │ │數 │ │ ├──┼───────┼───┼────┼───┼────┼────┼───┤ │ 1 │107 年6 月17日│翹班 │05:05至│1.55 │不爭執 │ │ │ │ │ │ │06:50 │ │ │ │ │ ├──┼───────┼───┼────┼───┼────┼────┼───┤ │ 2 │107 年6 月18日│翹班 │04:45至│2.05(│不爭執 │ │ │ │ │ │ │06:50 │誤植為│ │ │ │ │ │ │ │ │5.55小│ │ │ │ │ │ │ │ │時) │ │ │ │ ├──┼───────┼───┼────┼───┼────┼────┼───┤ │ 3 │107 年6 月19日│打羽球│03:00至│1 │不爭執 │ │ │ │ │ │ │04:00 │ │ │ │ │ ├──┼───────┼───┼────┼───┼────┼────┼───┤ │ 4 │107 年6 月19日│翹班 │05:15至│1.5 │5 :15至│ 9分鐘 │ │ │ │ │ │06:45 │ │5 :24(│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5 │107 年6 月20日│趴睡 │00:10至│0.65 │1 人趴睡│ │ │ │ │ │ │00:55 │ │12分鐘 │ │ │ ├──┼───────┼───┼────┼───┼────┼────┼───┤ │ 6 │107 年6 月20日│翹班 │05:00至│0.6 │不爭執 │ │ │ │ │(誤植為107 年│ │05:40 │ │ │ │ │ │ │6 月21日) │ │ │ │ │ │ │ ├──┼───────┼───┼────┼───┼────┼────┼───┤ │ 7 │107 年6 月21日│翹班 │00:35至│5.1 │不爭執 │ │ │ │ │(誤植為107 年│ │05:45 │ │ │ │ │ │ │6月22日) │ │ │ │ │ │ │ ├──┼───────┼───┼────┼───┼────┼────┼───┤ │ 8 │107 年6 月23日│翹班 │01:25至│4 │1 :25至│19分鐘 │ │ │ │ │ │05:25 │ │1 :44(│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9 │107 年6 月24日│翹班 │04:15至│2.55 │不爭執 │ │ │ │ │ │ │06:50 │ │ │ │ │ ├──┼───────┼───┼────┼───┼────┼────┼───┤ │ 10 │107 年6 月25日│翹班 │04:00至│2.5 │不爭執 │ │ │ │ │ │ │06:30 │ │ │ │ │ ├──┼───────┼───┼────┼───┼────┼────┼───┤ │ 11 │107 年6 月26日│翹班 │ │0 │二人在值│ │被告於│ │ │ │ │ │ │班台 │ │答辯㈣│ │ │ │ │ │ │ │ │狀主張│ │ │ │ │ │ │ │ │修正 │ ├──┼───────┼───┼────┼───┼────┼────┼───┤ │ 12 │107 年6 月27日│翹班 │00:10至│5.92 │1 :20至│ 8分鐘 │被告答│ │ │ │ │06:05 │ │1 :26及│ │辯㈣狀│ │ │ │ │ │ │3 :51至│ │主張修│ │ │ │ │ │ │3 :53(│ │正 │ │ │ │ │ │ │二人均在│ │ │ │ │ │ │ │ │值班台)│ │ │ │ │ │ │ │ │,其餘不│ │ │ │ │ │ │ │ │爭執 │ │ │ ├──┼───────┼───┼────┼───┼────┼────┼───┤ │ 13 │107 年6 月28日│翹班 │00:00至│6.6 │0 :36至│ 1分鐘 │ │ │ │ │ │06:40 │ │0 :36(│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14 │107 年6 月29日│翹班 │03:19至│4 │3 :43至│42分鐘 │ │ │ │ │ │07:19 │ │3:54及6│ │ │ │ │ │ │ │ │:48至7 │ │ │ │ │ │ │ │ │:19分(│ │ │ │ │ │ │ │ │二人均在│ │ │ │ │ │ │ │ │值班台)│ │ │ │ │ │ │ │ │,其餘不│ │ │ │ │ │ │ │ │爭執 │ │ │ ├──┼───────┼───┼────┼───┼────┼────┼───┤ │ 15 │107 年6 月30日│翹班 │04:20至│2.2 │不爭執 │ │ │ │ │ │ │06:40 │ │ │ │ │ ├──┼───────┼───┼────┼───┼────┼────┼───┤ │ 16 │107 年7 月1 日│翹班 │22:10至│6.25 │6 :50至│25分鐘 │ │ │ │ │ │00:00 │ │7 :15(│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17 │107 年7 月2 日│翹班 │00:00至│4 │0 :30至│ 6分鐘 │ │ │ │ │ │04:15 │ │0 :36(│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0 :37至│ │ │ │ │ │ │ │ │4 :30分│ │ │ │ │ │ │ │ │(一人在│ │ │ │ │ │ │ │ │值班台)│ │ │ ├──┼───────┼───┼────┼───┼────┼────┼───┤ │ 18 │107 年7 月3 日│翹班 │22:20至│5.25 │不爭執 │ │ │ │ │ │ │04:00 │ │ │ │ │ ├──┼───────┼───┼────┼───┼────┼────┼───┤ │ 19 │107 年7 月4 日│翹班 │00:20至│3.95 │不爭執 │ │ │ │ │ │ │06:45 │ │ │ │ │ ├──┼───────┼───┼────┼───┼────┼────┼───┤ │ 20 │107 年7 月5 日│翹班 │00:00至│3.5 │不爭執 │ │ │ │ │ │ │06:25 │ │ │ │ │ ├──┼───────┼───┼────┼───┼────┼────┼───┤ │ 21 │107 年7 月6 日│翹班 │23:45至│5.55 │2 :57至│21分鐘 │ │ │ │ │ │05:35 │ │3 :01及│ │ │ │ │ │ │ │ │5 :33至│ │ │ │ │ │ │ │ │5 ;50(│ │ │ │ │ │ │ │ │二人均在│ │ │ │ │ │ │ │ │值班台)│ │ │ │ │ │ │ │ │,其餘不│ │ │ │ │ │ │ │ │爭執 │ │ │ ├──┼───────┼───┼────┼───┼────┼────┼───┤ │ 22 │107 年7 月7 日│翹班 │00:00至│5.05 │4 :47至│48分鐘 │ │ │ │ │ │06:45 │ │5 :35(│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23 │107 年7 月8 日│翹班 │22:10至│4.9 │不爭執 │ │ │ │ │ │ │00:00 │ │ │ │ │ ├──┼───────┼───┼────┼───┼────┼────┼───┤ │ 24 │107 年7 月9 日│翹班 │22:10至│1.9 │22:25至│58分鐘 │ │ │ │ │ │00:00 │ │22:49及│ │ │ │ │ │ │ │ │23:00至│ │ │ │ │ │ │ │ │23:34(│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25 │107 年7 月10日│翹班 │00:00至│4.15 │4 :04至│11分鐘 │ │ │ │ │ │04:15 │ │4 :15(│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26 │107 年7 月11日│翹班 │ │0 │22:23至│ │被告於│ │ │ │ │ │ │24:00(│ │答辯㈣│ │ │ │ │ │ │二人在值│ │狀主張│ │ │ │ │ │ │班台),│ │修正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27 │107 年7 月12日│翹班 │00:20至│5.2 │5 :32至│1 小時又│被告於│ │ │ │ │05:32 │ │6 :45(│13分鐘 │答辯㈣│ │ │ │ │ │ │二人在值│ │狀主張│ │ │ │ │ │ │班台),│ │修正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28 │107 年7 月13日│翹班 │00:00至│6.25 │3 :30至│ 1分鐘 │ │ │ │ │ │06:25 │ │3 :31(│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29 │107 年7 月14日│翹班 │23:45至│5.9 │不爭執 │ │ │ │ │ │ │05:35 │ │ │ │ │ ├──┼───────┼───┼────┼───┼────┼────┼───┤ │ 30 │107 年7 月15日│翹班 │00:00至│6.45 │0 :55至│11分鐘 │ │ │ │ │ │06:45 │ │1 :06(│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31 │107 年7 月16日│翹班 │23:50至│6.92 │3 :12至│ 1分鐘 │被告於│ │ │ │ │06:45 │ │3 :13(│ │答辯㈣│ │ │ │ │ │ │二人在值│ │狀主張│ │ │ │ │ │ │班台),│ │修正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32 │107 年7 月17日│翹班 │00:10至│6.6 │4 :54至│ 1分鐘 │ │ │ │ │ │06:50 │ │4 :55(│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33 │107 年7 月18日│翹班 │00:00至│6.95 │4 :54至│12分鐘 │ │ │ │ │ │06:55 │ │5 :06(│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34 │107 年7 月19日│翹班 │23:40至│5.1 │23:40至│42分鐘 │ │ │ │ │ │04:50 │ │0 :21(│ │ │ │ │ │ │ │ │二人均在│ │ │ │ │ │ │ │ │值班台)│ │ │ │ │ │ │ │ │,其餘不│ │ │ │ │ │ │ │ │爭執 │ │ │ ├──┼───────┼───┼────┼───┼────┼────┼───┤ │ 35 │107 年7 月20日│翹班 │00:00至│5.55 │5 :21至│24分鐘 │ │ │ │ │ │06:05 │ │5 :45(│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36 │107 年7 月21日│翹班 │00:00至│4.5 │0 :48至│16分鐘 │ │ │ │ │ │04:30 │ │1 :04(│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37 │107 年7 月22日│翹班 │04:15至│2.5 │4 :34至│10分鐘 │ │ │ │ │ │06:45 │ │4 :44(│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38 │107 年7 月23日│翹班 │00:15至│4 │3 :53至│22分鐘 │ │ │ │ │ │04:15 │ │4 :15(│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39 │107 年7 月24日│翹班 │00:00至│5.2 │0 :00至│15分鐘 │ │ │ │ │ │05:20 │ │0 :15(│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40 │107 年7 月25日│翹班 │00:30至│3.15 │0 :30至│ 7分鐘 │ │ │ │ │ │03:45 │ │0 :37(│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41 │107 年7 月26日│翹班 │00:00至│6.5 │5 :05至│49分鐘 │ │ │ │ │ │06:50 │ │5 :54(│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42 │107 年7 月27日│翹班 │00:20至│6.5 │0 :20至│64分鐘 │ │ │ │ │ │06:50 │ │0 :36及│ │ │ │ │ │ │ │ │4 :33至│ │ │ │ │ │ │ │ │5 :21(│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43 │107 年7 月28日│翹班 │00:16至│6.5 │0 :16至│33分鐘 │ │ │ │ │ │06:46 │ │0:42及4│ │ │ │ │ │ │ │ │:11至4 │ │ │ │ │ │ │ │ │:18(二│ │ │ │ │ │ │ │ │人在值班│ │ │ │ │ │ │ │ │台),其│ │ │ │ │ │ │ │ │餘不爭執│ │ │ ├──┼───────┼───┼────┼───┼────┼────┼───┤ │ 44 │107 年7 月29日│翹班 │00:06至│6.5 │4 :36至│44分鐘 │ │ │ │ │ │06:36 │ │5 :20(│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45 │107 年7 月30日│翹班 │01:20至│4.2 │4 :51至│49分鐘 │ │ │ │ │ │05:40 │ │5 :40(│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46 │107 年7 月31日│翹班 │01:25至│4.15 │5 :28至│12分鐘 │ │ │ │ │ │05:40 │ │5 :40(│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47 │107 年8 月1 日│翹班 │00:20至│6.5 │0 :20至│18分鐘 │ │ │ │ │ │06:50 │ │0 :38(│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48 │107 年8 月2 日│翹班 │22:55至│7.2 │22:55至│1 小時又│ │ │ │ │ │06:15 │ │24:00(│5 分鐘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 49 │107 年8 月3 日│翹班 │00:30至│5 │0 :00至│49分鐘 │ │ │ │ │ │05:30 │ │0 :33及│ │ │ │ │ │ │ │ │5 :29至│ │ │ │ │ │ │ │ │5 :45(│ │ │ │ │ │ │ │ │二人均在│ │ │ │ │ │ │ │ │值班台)│ │ │ │ │ │ │ │ │,其餘不│ │ │ │ │ │ │ │ │爭執 │ │ │ ├──┼───────┼───┼────┼───┼────┼────┼───┤ │ 50 │107 年8 月4 日│翹班 │02:45至│2.25 │不爭執 │ │ │ │ │ │ │05:10 │ │ │ │ │ ├──┼───────┼───┼────┼───┼────┼────┼───┤ │ 51 │107 年8 月5 日│翹班 │00:20至│4.2 │不爭執 │ │ │ │ │ │ │04:40 │ │ │ │ │ ├──┼───────┼───┼────┼───┼────┼────┼───┤ │ 52 │107 年8 月6 日│翹班 │03:10至│3 │5 :53至│17分鐘 │ │ │ │ │ │06:10 │ │6 :10(│ │ │ │ │ │ │ │ │二人在值│ │ │ │ │ │ │ │ │班台),│ │ │ │ │ │ │ │ │其餘不爭│ │ │ │ │ │ │ │ │執 │ │ │ ├──┼───────┼───┼────┼───┼────┼────┼───┤ │總計│ │ │ │221.49│ │14.72 小│ │ │ │ │ │ │小時 │ │時(883 │ │ │ │ │ │ │ │ │分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