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林春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興工程行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起訴狀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原告係求為確認其與被告榮興工程行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係屬基於合夥關係存否而生之訟爭事件,而合夥關係核屬財產權之範圍,是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財產權訟爭事件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 萬4,335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羅世金之繼承人,未記載其真正之姓名、住所或居,依首開規定,爰一併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