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張心瑀即張氏芳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林玉臺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原本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有於民國104 年3月12日簽附件所示立借據1紙,載明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因兩造嗣於104年11月4日簽署交付協定,約定由原告交付220萬元解決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且 原告已確實交付220萬元予被告,是上開80萬元借款債權業 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被告對原告有無附件借據所載之8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於104年3月12日簽署如附件所示80萬元之借據1紙交付被告(下稱系爭借據),嗣兩造感情生 變,為終局解決雙方之金錢往來糾紛,幾經協商後,兩造協議以220萬元解決全部感情、金錢糾紛,並於104年11月4日 簽立交付協定1紙(下稱系爭交付協定)為證,原告當場有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惟被告表示並未攜帶,但事後會將其撕掉,原告毋須擔心,原告不疑有他,即交付220萬元予 被告,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據之8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詎被告忽於106年7月19日執系爭借據前來原告工作場所即「春天養生館」要求清償該債務,並出言恐嚇及破壞店內設施。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220萬元係清償他筆債務, 與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無關等情。然被告所指包養原告、原告因積欠賭債向被告借款等節,均非事實,縱使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有以金錢資助或購買禮品餽贈原告,原告亦均已依系爭交付協定返還被告,故被告所執系爭借據所表彰之80萬元債權,確實已因簽立系爭交付協定及220萬元之交付而 清償消滅。爰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示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104年3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據原本乙紙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於104年間與其越南籍友人共同開設「春 天養生會館」需資金,而向被告借款80萬元(實際交付83萬元),被告已將借款交付與原告,原告因而於104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被告。至兩造雖有於104年11月4日簽立系爭交付協定,原告並有交付被告220萬元,惟該220萬元並未包含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蓋二者之金額不僅顯不相當,且倘原告所交付之220萬元包含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借款 ,理應在其後簽立之系爭交付協定特別註明其旨,然而系爭交付協定並無該等記載,可見二者並無關聯。實則,系爭交付協定中所載之220萬元,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貸與原告 之其他款項,包含原告藉故以「急需資金周轉」、「欲購買越南土地」為由陸續向被告借貸之15萬元、35萬元、25萬元,共計85萬元;原告在兩人3年交往期間共返回越南8次,每次均向被告盤借旅費15至20萬元不等,共約150萬元;以及 原告於104年3月初以其返回越南期間因積欠賭債需要清償為由,向被告借款140萬元等等,均與原告因開設「春天養生 會館」而向被告借得之80萬元無關,原告復未舉證明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債權已清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於104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被告收執,載明原告借款80萬元,同意於104年5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每月 清償1萬元。 (二)兩造有簽立系爭交付協定,載明原告有在104年11月4日交付220萬元予被告,雙方於簽立此協定後,無金錢、感情相關 權利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於104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被告收執,載明原告借款80萬元,同意於104年5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每 月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系爭借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兩造嗣於104年11月4日簽立系爭交付協定,載 明乙方(即原告)交付甲方(即被告)220萬元,經被告於 當日點收確認,原告另應交付如該協定附件所載之項鍊、戒指、手機、衣櫃、桌子、皮包等物品;兩造於簽立此協定後,無金錢、感情相關權利義務,簽定日期前相關所有刑事、民事告訴權利一切放棄;於簽立此協定後,不得於對方不同意之情形下騷擾、干擾對方生活及工作場所及相關人員,並經見證人甲○○、鄭威辰、阮卉汝於同日在其上簽名,有系爭交付協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上情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1紙交予被告收執,且其後原告確實有交付22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簽立系爭交付協定,協議以220萬元達成和解,且原 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債務業已消滅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及系爭交付協定所載之220萬元分屬不同債權,縱使原告已交付220萬元,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債權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交付協定所載之220萬元債權是否包含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債權乙 節,即有爭執。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交付協定明確記載:原告當場交付被告220萬元,並將被告購置 之物品(即該協定附件所載之藍寶石耳環、鑽石項鍊、鑽石戒指、白金腳鍊、白金腳鍊戒、手機、衣櫃、桌子、皮包等物)交予被告,兩造此後無金錢、感情相關權利義務,先前之刑事、民事告訴權利一律放棄,且不得騷擾、干擾對方生活及工作場所等文字,並經兩造及見證人當場簽名確認,由系爭交付協定上開文字內容所示,原告必須將被告先前所餽贈之項鍊、戒指、手機、家具等物品全數返還,雙方先前之金錢債務關係則以220萬元處理完畢,此後兩造就先前之民 刑事請求權均放棄不再主張,可知兩造簽立系爭交付協定之目的,在於徹底解決雙方迄至104年11月4日為止有關金錢、感情衍生之全部糾紛,應具有和解之性質。再據證人即系爭交付協定之見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去做系爭交付協定的見證人時春天養生會館已經開幕了,我是春天養生會館的負責人,原告請我幫他作證,協定上面原本的中文字是鄭威辰寫的,上面見證人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另外兩個見證人是鄭威辰和鄭威辰的老婆,鄭威辰是原告的朋友,這五個人都是當場在春天養生會館簽名的,我看不太懂中文,但我會寫自己的名字,鄭威辰有把系爭交付協定的內容念給我聽,好像是原告要把錢和首飾還給被告,錢好像是220萬元,協議書我們所有人都有一份。原 告為了給被告這220萬元有跟我借錢,她說她錢不夠還給被 告,跟我借50萬元,是為了要還給被告,她沒有說為什麼會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亦足證系爭交付協定確實為兩造所簽立,且原告確實有當場依雙方和解協議交付220萬元予被告,基此,兩造間確實已於104年11月4日 就先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以220萬元達成和解,且原告確實 已依該和解契約履行完畢,則原告先前於104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債務,應已因該和解契約之作成及履行而終局消滅,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係原告為出資「春天養生會館」向其商借;系爭交付協定所載之220萬元,則係原 告以其他理由向其陸續借得共計數百萬元,雙方協議以220 萬元清償,兩者所載之債權不同等情。經查,原告與甲○○等共8人曾於104年9月1日簽立合夥人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春天健康養生館,資本額為504萬元,每人出資56萬元,有 合夥人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甲○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之前跟我一起上班,我們在馬偕醫院對面的春天養生會館一起工作,春天養生會館是我跟原告和其他股東一起經營,最早是6、7個股東,現在有11個,當時開春天養生會館400萬元,一個人出資60 幾萬元,大家都把錢交給我,原告是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這60幾萬是如何來的,原告是最早的股東,但她後來退股了,退股應該有7、8個月,原告退股時是轉讓給其他同事,本來是師傅,承接之後就變成股東,我是因為原告的關係知道被告,我對於他們關係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足見原告就「春天養生會館」之出資額僅為5、60萬元 ,與被告所指之80萬元不同,則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是否確實係原告為出資「春天養生會館」向被告所商借,已屬有疑。再者,被告雖有於103年7月29日匯款60,958元、於103 年8月4日匯款61,032元、於103年10月8日匯款31,174元、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31,151元、於104年6月15日匯款47,451 元、於104年6月18日匯款31,581元至被告越南帳戶,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交付協定前曾有交付原告263,347元,與被 告所指除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外,尚有貸與原告數百萬元等節,差距甚大,難認兩造除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以外,確實尚有高達數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除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以外,原告確實尚有積欠被告其他金錢債務,惟兩造業於104年11月4日簽立系爭交付協定,約定以220萬元解決全部金錢債務關係,已如上述, 倘被告有意將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債權排除在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以外,理應在系爭交付協定特別註明該220萬元不包 含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然系爭交付協定不僅全未記載此旨,甚至明確記載「雙方於此協定簽立後,無金錢、感情相關權利義務」、「簽定日期前相關所有刑事、民事告訴權利一律放棄」等文字,與被告所辯該80萬元債權不在系爭交付協定達成和解之範圍等節,明顯不符,亦與常情未合;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立系爭交付協定時,有何必要特別將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排除之必要,則其上揭所辯,仍非足取。 (四)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所載原告對被告之80萬元債務,業因兩造嗣後簽立系爭交付協定,及原告依該協定交付220萬元而消滅, 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原本,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就包含系爭借據所載80萬元債權在內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簽立系爭交付協定達成和解,且原告業已依系爭交付協定給付被告220萬元完畢,被告就系爭借據對原 告之80萬元債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所載之8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