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曾聰郎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方柏鈞 被 告 盧勳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柏鈞、盧勳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柏鈞、盧勳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柏鈞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凡爾賽電子遊戲場」前,因停車問 題與該遊戲場員工發生糾紛,詎被告方柏鈞與被告盧勳偉、綽號「阿粥」及「阿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被告方柏鈞駕車搭載被告盧勳偉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返回原告所開設之該「凡爾賽電子遊戲場」內,分持鋁棒及磚塊等器物,砸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隨即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店內機台全部以電線連線,外力損壞1台機台將導致機台電子IC程式板及 機台內部電子機座、電子零件連貫燒毀,無法使用,故以1 台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計算,原告店內70台機台 損失210萬元;另由豐泰工程行統包玻璃門、水電工程、流 理臺、飲水機、消防設備、監視器、冰箱等項,花費133萬 元;另原告店內機台毀損致無法營業27日,平均每日來客數21人,每人消費1,000元,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67,000元;原告另請人力仲介清潔店內,支出3,000元,合計40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僅進入店內不到5分鐘,不可能損壞全部機台,且原告 無法證明設備是全新的,以全新價格計算,並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方柏鈞於104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號之「凡爾賽電子遊戲場」前,因停車問題與該遊戲場員工發生糾紛,詎被告方柏鈞與被告盧勳偉、綽號「阿粥」及「阿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被告方柏鈞駕車搭載被告盧勳偉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原告所 開設之該「凡爾賽電子遊戲場」內,分持鋁棒及磚塊等器物,砸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隨即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刑 事判決被告方柏鈞、盧勳偉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查明,並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柏鈞、盧勳偉基於犯意聯絡, 而共同參與、實施毀損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被告方柏 鈞、盧勳偉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核閱查明,並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被告2人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且其2人對原告之該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損壞及營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求償細目,認定如後: ⒈原告請求店內70台機台損失2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店內機台全部以電線連線,外力損壞1台機台將導 致機台電子IC程式板及機台內部電子機座、電子零件連貫燒毀,無法使用,故以1台維修費用3萬元計算,店內70台機台即損失210萬元等語,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原 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供之毀損物品照片,認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確實受有損壞,原告遭被告砸毀之機台數量應為8台,被告就此應予賠償。復查,原告店內擺 放之機台均為7PK滿天星機台,原告提出於案發後向購買機 台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惟查,原告所經營之另一電子遊戲場曾於102年間遭訴外人鄭亦全等毀損電 子遊戲機台,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下稱另案)中,亦係提出由顏有宏開立之「每機台3萬元」收據作為求償依據,然經該案證人顏有宏就7PK滿天星遊戲機之製造商、代理商為何人或何公司,出賣7PK滿天 星遊戲機予伊之人姓名、聯絡方式等機台來源,均無法回答或提出證明,而認顏有宏提出1台機台以3萬元計價之收據,難為可採。本件原告亦係以顏有宏開立之收據為請求依據,被告對此已有爭執,故本院參酌上開另案詢電子遊戲機產業協會回覆:「7PK滿天星機台新機主體10,000元,IC版每套 6,000元,整台機器含主機板每台價錢大約總計16,000元, 中古機台行情較難推估,依使用年限及外觀約在每台6,000 至9,000元左右」之內容,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 (見該案卷㈠第121頁),認被告毀損原告店內8台機台,造成機台主體之螢幕、外殼破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PK滿天星遊戲機台8台遭砸毀之損害應為80,000元(10,000× 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由豐泰工程行統包玻璃門、水電工程、流理臺、飲水機、消防設備、監視器、冰箱等項,花費133萬元部分: 查原告提出豐泰工程行出具之133萬元收據、估價單,主張 店內玻璃門、流理臺、飲水機、消防設備、監視器、冰箱等設備遭被告砸毀,且因機台全以電線連線而支出水電工程7 萬元等情,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2342號偵查卷宗所附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顯示,被 告應僅毀損玻璃大門、流理臺拉門、飲水機出水管、冰箱玻璃門等物品(如附表一),至於原告主張消訪設備及監視器等物品、水電工程損壞則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不足憑。依原告提出照片顯示與收據所載「玻璃自動門工長4000、寬3000,2組」亦不符,應以修復破損之玻璃門為必要,而 非全部換新,認以2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原告所提之流理臺、飲水機、冰箱單據金額係全部換新之金額;然而流理臺拉門僅掉落,應以修復該損壞之門為必要,而非全部換新,認以1千元為合理。飲水機出水管修復亦以1千元計算為合理,冰箱玻璃門修復,應以7千元為合理。以上總計20萬9千元。原告未舉證其中有屬工資金額,均以零件金額計算折算。參酌前開玻璃門等性質上近似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條規定: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數10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未舉證前開物品修復前已使用之期間,凡爾賽電子遊戲場業102年1月14日設立,至104年11月4日已2年又9月20日,以已使用年數2年10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142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⒊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6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於104年11月4日案發前3天早、 中、晚來客數分別為11月1日共39人、11月2日共12人、11月3日共12人,該遊戲場之消費方式為每人低消1,000元,可以玩機台24小時,不限次數,提出來客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2-84頁),被告對此消費人數及方式均未爭執,足認原 告主張每日營業額為21,000元【(39+12+12)/3日×1,00 0元】,尚可採信。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衡之原告前述營業額,乃係因原告提供服務、支出成本、稅捐後,可得之對價,換言之,該等對價尚須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原告實際利潤,以博奕業之淨利率14.13%計算,原告主張27日無法營業,依原告提出修復單據係以全部換新,然原告就所列項目僅部分受損,應依比例折算所需修繕日數,因被告未爭執,為有利原告,仍以27日計算,每日21,000元之利潤為80,117元(21,000×27 ×14.13%=80,117元),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以80,117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人力仲介清潔費3,000元部分: 查被告砸毀原告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造成玻璃碎片散落各處,有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照片可稽,確有清償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清潔費尚符合常情,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小結: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2,259元(80,000+109,142+80,117+3,000=272,25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2人均於106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12月3日發生效力】即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259元及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玻璃大門 │ ├──┼─────────────────┤ │2 │流理臺拉門 │ ├──┼─────────────────┤ │3 │飲水機出水管 │ ├──┼─────────────────┤ │4 │冰箱玻璃門 │ ├──┼─────────────────┤ │5 │編號5 、7 、12、50、54、58號之電子│ │ │遊戲機臺(螢幕毀損) │ ├──┼─────────────────┤ │6 │編號39、40號之電子遊戲機臺(外殼破│ │ │損) │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0.206=43,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0-43,054=165,946 第2年折舊值 165,946×0.206=34,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946-34,185=131,761 第3年折舊值 131,761×0.206×(10/12)=22,6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761-22,619=109,1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