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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5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裴玉強
即被告
裴英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裴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裴智強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以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查,原告係以其有代墊稅金、水電、瓦斯、過戶費及管理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並非原告為被告管理財產,自無上開規定適用。是本件仍應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所謂管理財產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管理財產之原因或因委任契約、信託關係、無因管理、法律規定。而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故凡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之訴訟均屬之。而本條所以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者,旨在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以利訴訟之進行。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另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以其代被告裴玉強管理坐落新竹市○○路000 巷0 ○0 號,並代為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代被告裴英舜管理位於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果菜市場編號1164號及1166號攤位,並代為繳納過戶費及管理費,並依契約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管理上所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及攤位過戶費、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因管理被告財產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而原告主張本件管理地位於新竹市,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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