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勝鈞 被 告 黃丹嬅 訴訟代理人 黃宗林 被 告 鄭政峰 詹真真 張儷馨 楊挺隆 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丹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同小段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政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張儷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同小段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楊挺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3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同小段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遷出。 六、被告鄭政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被告詹真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被告張儷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元,被告楊挺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丹樺、李忠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鄭政峰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詹真真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張儷馨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楊挺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黃丹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丹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鄭政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政峰如以新臺幣新臺幣玖佰伍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張儷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儷馨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楊挺隆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挺隆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鄭政峰、詹真真、張儷馨、楊挺隆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政峰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被告詹真真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被告張儷馨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元,被告楊挺隆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丹嬅、鄭政峰、詹真真、張儷馨、楊挺隆拆屋還地,並請求鄭政峰、詹真真、張儷馨、楊挺隆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562元、103,718 元、637,641 元、68,2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詹真真已於訴訟進行中將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乃撤回對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另因被告黃丹嬅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原誤為林宗慶),原告乃追加承租人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為被告,並請求其自系爭土地遷出(見本院卷一第196-197 頁、卷二第9-10頁);本件經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並數次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後,最後確認聲明如下述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11 、3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李忠慶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詹真真、張儷馨、楊挺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親仁段二小段10-1、10-10 、10-21 、12-9及12-47 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情形如下:⒈被告黃丹嬅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10-1地號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1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同小段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⒉被告鄭政峰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⒊被告詹真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惟被告詹真真已於訴訟中將房屋全數拆除。⒋被告張儷馨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10-1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同小段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⒌被告楊挺隆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10-1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同小段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丹嬅、鄭政峰、張儷馨、楊挺隆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且面臨新竹市東大路,位處新竹市鬧區、交通便利,商家、住家林立,商業機能繁茂,故原告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點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鄭政峰應給付原告109,101 元,被告詹真真應給付原告96,981元,被告張儷馨應給付原告617,236 元,被告楊挺隆應給付原告72,864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後之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黃丹嬅部分,因其前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予請求。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黃丹嬅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同小段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2被告鄭政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張儷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同小段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楊挺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同小段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鄭政峰應給付原告109,101 元,被告詹真真應給付原告96,981元,被告張儷馨應給付原告617,236 元,被告楊挺隆應給付原告72,864元,及均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丹嬅辯稱: 系爭土地原是無主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國民政府自38年播遷來台時,被告之父母輩是被安排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被告自幼生於斯長於斯,已長達近六、七十年,被告之父母才是真正合法持有土地和建物者,原告在46年間私下違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理公告開放給從38年即以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同濫權剝奪合法住戶之權益。原告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黃丹嬅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租予被告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開設水電行,口頭允諾租期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惟租約上將西元誤植為民國,而記載租期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政峰辯稱: 伊於105 年8 月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但未完成點交,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原告未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5 項規定同意被告成立租約,且被告於取得房屋所有權時,新竹市政府已同意原告進行都更,而該都市更新計畫進行期間,自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為配合原告所需,已未對該房屋進行占有使用,故此期間,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進行都更,且無使用房屋之事實,基此,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真真辯稱: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已於106 年9 月26日拆除,上開房屋是伊父親於92年購買,當時有向國稅局申請登記,但因房屋面積太小而不符合課徵房屋稅之條件,所以多年來未繳交房屋稅,惟伊從未收到原告催繳地租之通知,亦未與原告訂立租約,應無欠繳租金之情形。又上開房屋自92年登記在伊名下後從未居住過,也不曾出租或當成營業場所,水電瓦斯更於102 年間停用,故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儷馨除部分答辯與被告黃丹嬅相同外,另陳稱: 伊父親為軍人,於38年間經政府同意安排伊父親建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伊不認為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上開房屋現出租他人使用。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楊挺隆辯稱: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依母親居住使用,伊有時候會過去探望。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李忠慶辯稱: 伊向被告黃丹嬅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營廚具買賣,預計107 年4 月搬離,實際租期為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當時合約時間寫錯了,伊同意原告之搬遷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坐落新竹市親仁段二小段10-1、10-10 、10-21 、12-9及12-47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有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以下房屋:⒈被告黃丹嬅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1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同小段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⒉被告鄭政峰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⒊被告詹真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惟被告詹真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房屋已於本院履勘現場前拆除。⒋被告張儷馨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10-1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同小段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⒌被告楊挺隆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10-1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同小段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15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市稅務局檢送之稅籍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6-180 、163 -165、170-174 頁)。被告鄭政峰、詹真真、楊挺隆、李忠慶對於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或以已同意原告進行都更,且無使用房屋之事實,或以不曾出租或當成營業場所,水電瓦斯更於102 年間停用,故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置辯。被告黃丹樺、張儷馨對於占有系爭10-1、10-21 、10-10 等地號土地並不爭執,惟被告黃丹樺辯以:國民政府自38年撥遷來台時,伊父母輩是被安排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伊自幼生於斯長於斯,已長達近六、七十年,伊之父母才是真正合法持有土地和建物者,原告於46年間私下違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理公告開放給從38年即以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同濫權剝奪合法住戶之權益,原告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張儷馨則以:伊父親為軍人,於38年間經政府同意安排伊父親建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新竹縣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張儷馨是否有占用系爭10-10 、10-2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新竹縣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1系爭土地均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0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6-180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2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固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經查,系爭10-1、10-10 地號土地係於46年2 月19日由新竹縣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0-21 地號因分割自10地號亦為新竹縣「接管」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被告黃丹樺、張儷馨雖以:國民政府自38年撥遷來台時,伊父母輩是被安排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伊自幼生於斯長於斯,已長達近六、七十年,伊之父母才是真正合法持有土地和建物者,原告於46年間私下違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理公告開放給從38年即以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同濫權剝奪合法住戶之權益,原告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置辯。惟依其等主張,其等父母係自民國38年開始占有系爭10-1、10-20 、10-21 地號土地,迄新竹縣於46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時,顯未逾民法第769 條規定得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之20年期間,而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況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尚須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非謂當然取得所有權,已詳述如上,是被告黃丹樺、張儷馨抗辯:原告在46年間私下違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理公告開放給自38年即以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即乏所據,難認正當。 3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黃丹樺、張儷馨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4日函件可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新竹州」,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亦即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一般人,與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而無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非繼受取得,故無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存在,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核屬有據,併此說明。(二)被告張儷馨無權占有系爭10-10 、10-21 地號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儷馨固辯稱:伊父親為軍人,於38年間經政府同意安排伊父親建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儷馨自應舉證證明,惟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張儷馨所有新竹市○○街00巷0 弄0000號房屋無權占有新竹縣所有系爭10-10 、10-21 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足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⒈被告黃丹嬅應將坐落系爭1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系爭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拆除。⒉被告鄭政峰應將坐落系爭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拆除。⒊被告張儷馨應將坐落系爭10-1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00號)拆除。⒋被告楊挺隆應將系爭10-1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系爭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系爭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拆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詹真真所有之新竹市○○街00巷0 號房屋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是原告已撤回對被告詹真真拆屋還地之請求,併此說明。 2被告李忠慶向被告黃丹樺承租新竹市○○街00號房屋經營廚具買賣,店招為「長慶企業社」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履勘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6-300 頁),並有長慶企業社之商號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上開租約所載承租期間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應為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之誤植,為被告黃丹樺、李忠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卷一第31頁)。被告李忠慶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搬遷之請求,且預計106 年4 月搬遷,惟迄本件107 年3 月13日辯論終止時,被告李忠慶既仍占有前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應自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新竹縣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商家、住家林立,堪稱繁榮,惟被告所有之房屋除被告張儷馨所有之房屋增建二層樓外,均為一層樓之木石磚造房屋,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稅籍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157 、171-174 頁)。又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資料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182 、卷二第43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政峰、詹真真、張儷馨、楊挺隆給付各如附表所示期間(均至105 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被告鄭政峰36,367元、被告詹真真94,947元、被告張儷馨538,740 元、被告楊挺隆72,86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占用 期間(以年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黃丹樺部分,因其業已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故原告對其訴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⒈被告黃丹嬅應將坐落系爭1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系爭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拆除;被告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⒉被告鄭政峰應將坐落系爭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拆除。⒊被告張儷馨應將坐落系爭10-1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00號)拆除。⒋被告楊挺隆應將系爭10-1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系爭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系爭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分別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政峰給付36,367元、被告詹真真給付94,947元、被告張儷馨給付538,740 元、被告楊挺隆給付72,864元給付,暨均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