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竹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葉 鈞律師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0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捐贈契約書,將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面積1,652.94平方公尺土地(約500坪,嗣分割為1185、1185-2、118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並約定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應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為住宅區,變更所應負擔之回饋金由被告自行負擔; 且被告於向原告爭取受贈系爭土地時,其理事長陳萬福曾經 協議由被告及龍山里里民共同爭取經費經建里民活動中心, 復於捐贈契約約明被告應於都市計畫程序解除機關用地之指 定用途,解除日起五年內興建,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時,土 地應返還原告。詎被告未爭取到興建經費,竟將系爭土地分 割出1185-2地號、面積562平方公尺(約170坪),設定抵押 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3地 號、面積198.35平方公尺(約60坪),捐贈新竹市府作為回 饋金;另將系爭土地約892.59平方公尺(約270坪)面積出租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供作停車場 使用,顯然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更與公益使用之目 的不符。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6年4月21日發函通知於文到15 日內將出租土地收回,逾期仍未獲置理,原告再聲請調解, 聲請被告將1185-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及應終 止與訴外人宜特公司間就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面積892. 59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並不得再出租他人 ,並經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07號受理在案,惟被告仍不 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 2、系爭捐贈契約係因訴外人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九鼎公司)與被告於97年3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而來,於第3條即有「於捐贈土地上由乙方(即被告)及龍山里里民共同爭 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之約定,而兩造之所以簽訂系 爭捐贈契約,乃因新竹市政府將龍山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時 程,配合「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大樓」案內整體考量,原告 乃暫緩捐贈手續,惟龍山里里長即被告之理事長陳萬福表示 有辦法募款來興建活動中心,一再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捐贈 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方與被告簽訂系爭捐贈契約 。另系爭捐贈契約第4條約定之原因,在於原告擔心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無法募得資金,遲遲不興建活動中心,故給 予5年時間去募款來興建活動中心,因此系爭捐贈契約雖未約定籌措資金之方式或來源,但實際上是要由被告及龍山里里 民去募集之意,應不包括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來興建 活動中心之方式,否則以系爭土地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3億元,興建活動中心的費用不過1、2千萬元,倘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借款不難,實不須5年興建時間去募集資金,故被告所辯並非有理。 3、依系爭捐贈契約第2條之約定,回饋金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所謂自行負擔,參酌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由 被告提供或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 或一定金額」,當不包括分割受捐贈之系爭土地充作回饋金 ,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否則若以系爭土地分割一部分做為 回饋金者,將造成系爭土地減少,而不足500坪,將違反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所揭示500坪土地全部都要供公益使用之目的 ,而「所應負擔之回饋金由乙方自行負擔」即是特別約定, 且市政府依法不可能強行指定系爭土地扺充回饋金,此參系 爭土地獲准變更住宅區時,只決議「機關用地(國道段1185 地號)因已無機關使用之需求,原則同意調整為第一種住宅 ,惟需比照本計畫住宅區之規定繳交回饋代金,繳交回饋代 金比例為10%」,並無指定捐贈之標的即明;此外,被告於 104年8月19日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決議捐贈系爭土地198.35平 方公尺土地供做回饋金,新竹市政府則於同年11月18日以府 財產字第1040173097號函回覆「有關社團法人新竹市東區龍 山社區發展協會捐贈本市國道段1185-3地號土地予本府,本 府同意受贈…」,亦可證明係被告主動捐贈系爭土地198.35 平方公尺土地供做回饋金。又系爭捐贈契約第2條後段關於「若甲方以其他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 甲方。」之約定,係因原告於100年2月8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外,尚有同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1173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商業區審核中,始於100年3月1日約定如新竹市政府准予變更,而且以原告其他土地 抵充回饋金時之情況,被告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原告;惟 新竹市政府嗣於100年4月21日函覆:系爭土地因已無機關使 用需求,原則同意調整為第一種住宅區,但1173地號則仍有 機關使用之需求,故維持機關用地等語。 4、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供公益使用」,其真意當然是全部土地都要供公益使用,而非僅有興建活動中心部分供公 益使用,否則何須捐贈500坪土地?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 1185-2地號之562平方公尺,於其上興建二層之大樓供做活動中心使用,符合里民活動中心之空間要求,原告並無爭執; 但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892.59平方公尺土地出租宜特公司 作為其專用停車場,排除一般民眾使用,致民眾前往活動中 心時無法停車,舉辦活動時亦無廣場可用,應與系爭土地供 做公益使用之目的不符,被告顯然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 務,被告上開所辯,非但違反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所揭示系爭土地全部供公益使用之目的,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無可 採。 5、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所約定系爭土地全部「供公益使用」及第2條約定「回饋金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均為被告之一定給付,非僅僅使用之限制,已構成被告應負擔之義務;然被告將 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宜特公司作為其專用停車場,未 將全部供公益使用,且非由被告自行負擔回饋金,而以捐贈 部分系爭土地之方式回饋,已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務, 原告已於106年7月3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捐贈契約,爰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面積892.59平方公尺,國道段 1185-2地號、面積562平方公尺,及國道段1185 -3地號、面 積198.35平方公尺等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1、依兩造所訂並經公證之系爭捐贈契約第4條內容,並無原告所謂「由乙方(即被告)及龍山里里民共同爭取經費興建里民 活動中心」之約定,而是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應於都市計畫 程序解除機關用地之指定用途,解除日起5年內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至於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所需費用,自需被告負責籌措 ,並未限定其籌措資金之方式或來源。事實上,被告為興建 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除原告捐贈之500坪土地外,尚賴全體理監事四處奔走勸募,以及諸多社會賢達、龍山里里民 之慷慨解囊,惟於支付應由被告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贈 與稅、登記規費等外,興建費用尚屬不足,而被告本身即係 以公益為目的而成立之社團法人,無自有財源,當時名下僅 有原告捐贈之系爭土地乙筆,方以所有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融 資貸款,故以空地作停車場出租,相關收入用於返還銀行貸 款,以維持社區活動中心之正常運作,亦屬公益性質,如他 日貸款負擔減少而有餘裕時,亦可將其收入投入公益作為。 況系爭捐贈契約未限定社區活動中心之附屬設施使用方式或 活動中心之面積多寡,附屬空地雖作停車場出租第三人,惟 第三人仍須依照與被告簽訂之租約內容受被告管理節制,非 上班日時,如里民活動需要使用停車場,被告應提前7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應配合被告舉辦活動使用,不得拒絕,實 與捐贈契約書第1條約定「公益使用」之宗旨無違,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以取得經費興建活動中心,再 將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供作停車場使用,與約定捐贈土地 供公益使用之目的不符,顯然違反贈與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 云云,均不足取。 2、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確實依系爭捐贈契約第2條前段之約定,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於104年12月24日經新竹市政府許可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被告亦已如期完成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並 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3月3日核發(106)府工使字第00040號使用執照,顯見被告業已依系爭捐贈契約履行完畢。至於都 市計劃變更回饋方式,被告本可以土地或代金為之,此觀系 爭契約第2條後段「若甲方(即原告)以其他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即被告)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甲方」,並未限定須 以代金為之,而許以土地抵充即明。且當時新竹市政府係要 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以土地回饋,復因被告為公益性之社 區發展協會,名下除受贈之系爭土地外,並無資產,被告乃 配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3地號、面積198.35平方公尺土 地贈與新竹市政府之方式回饋,與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土地變更所應負擔之回饋金由被告自行負擔」之約定相符,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訂系爭捐贈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面積1,652.94平方公尺土地,贈與被告 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並約定:被告須於取得系爭土 地後,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 區」,並自行負擔使用分區變更之回饋金;且須於系爭土地 經解除都市計畫程序機關用地指定用途之日起,5年內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時,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為住宅區時,係將系爭土地分割 出同段1185-3地號土地、面積198.35平方公尺捐贈新竹市府 之方式回饋。 3、被告將系爭土地中約892.59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訴外人宜特 公司,供作專用停車場使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捐贈契約書後,經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185-3地號土地(面積198.35平方公尺)捐贈予訴外人新竹市府之方式充為回饋金,並將土地中約892.59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訴外人宜特公司作專用停車場使用之情,已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捐贈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捐贈契約書是否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捐贈契約,並主張回復登記並遷讓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己 、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 作為之義務,惟因此一定給付義務,與贈與人所負之給付義 務並不具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意思,係以贈與為主,負擔 為從,雙方當事人之給付,僅有主從之牽連關係,並無兩相 對酬或互為對價性質,故附負擔贈與,仍屬單務契約、無償 契約,並非雙務契約、有償契約。負擔之履行請求權人(贈 與人、第三人、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固有請求受贈人履行負 擔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 ,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得請 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可明。經查;細究兩造 於100年3月1日所簽訂捐贈契約書中關於:「第壹條:甲方(即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面積1,652.9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回饋地方之目的,同意贈與乙方(即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第2條:乙方取得贈與土地,應配合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 」,本筆土地變更所應負擔之回饋金由乙方自行負擔,若甲 方以其他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甲方 。第4條:乙方接受贈與土地,應於都市計畫程序解除機關用 地之指定用途,解除日起五年內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 用,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時,該土地應返還予甲方,乙方絕 無異議。」等約定,確有原告將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 贈與移轉被告後,被告須履行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並 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加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等情事,堪認兩 造間確就上開贈與附有履行負擔之義務。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將待 證事實分為權利發生事實、權利障礙事實及權利消滅事實, 主張權利發生者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權利障 礙或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上 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承前所述,因按附負擔贈與之受贈人既 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故本件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負擔,本待原告舉證之,殊難僅憑原告陳稱業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認兩造間之附負 擔贈與已失其效力。惟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確依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 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於104年12月24日經新竹市政府許可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且完成興建社 區活動中心,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3月3日核發(106)府工 使字第00040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業已依系爭捐贈契約履行附加約款完畢,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 而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 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2地號、面積562平方公尺(約170坪),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3地號、面積198.35平方公尺(約60 坪),捐贈新竹市府作為回饋金;且系爭土地其中892.59平 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宜特公司作為專用停車場等作為, 已與系爭土地應供做公益使用之目的不符,已違反應負擔之 義務云云,然探究系爭捐贈契約之真意,有關被告應履行之 負擔義務僅限於附加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為住宅區,並進而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已如前述 ,故有關被告變更土地所應負擔之回饋金及興建活動中心之 財源或任何之使用收益如本件之出租,本係由被告於受贈土 地後,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自行處分為之,尚非屬本件應負 擔之義務,原告就此容有誤會,況系爭契約書第2條後段關於「若甲方以其他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 予甲方。」之約定緣由,係因原告自陳尚有同屬機關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173地號土地欲同時申請變更為商業區 ,始於100年3月1日約定如新竹市政府准予變更,而以原告其他土地抵充回饋金時,被告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原告之情 ,並非就被告變更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回饋金有所限制,興 建活動中心之資金來源亦然,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恐就此有 所誤解,被告應無未履行負擔之情事可言,另被告既為社團 法人,相關款項及運用亦可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審查並受主管 機關監督,本非原告得予任意臆斷,此外,亦無其它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以該活動中心作為營利使用而有違其以公益 設立之目的,是原告此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並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