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寧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被告閱覽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卷內聲請人即原告與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聲請人即原告101年1月12日〈太陽光電公司地下管線專案結案報告〉(Big Sun UG Pipeline Project Project Closing Report)第1頁影本(及專案結案報告乙份),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 、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原證20聲請人與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原證24原告三福公司101年1月12日〈太陽光電公司地下管線專案結案報告〉(Big Sun UG Pipeline Pr oject Project Closing Report)第1頁影本(及專案結案報告乙份),原證25系爭合約履行利益估算表,聲請人與中科管理局及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氣合約書,因涉及業務秘密及隱私,故聲請限制相對人以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訴訟資料,以避免對聲請人造成損害。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定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第3項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與原證20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原證24聲請人101年1月12日〈太陽光電公司地下管線專案結案報告〉(Big Sun UG Pipeline Project Project Closing Report)第1頁影本(及專案結案報告乙份),屬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公司內部營業成本、利潤、財務等秘密),且前開買賣合約書亦約定聲請人須對合約內容負保密責任,若交予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影響聲請人與其他交易對象之交易條件、公司財務等,足以產生「重大損害之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與中科管理局及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氣合約書,因前開機關、公司未提供,卷內無此部分資料,是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予以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就原證25系爭合約履行利益估算表,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然而該估算表,僅為推估之計算,聲請人請求所失利益、所受損害等,應提出具體證據可供相對人答辯及估算,此項證據交予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尚難認對聲請人足以產生「重大損害之虞」,如限制相對人閱覽,將使相對人無法實質有效進行言詞辯論,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甚鉅,故本院權衡聲請人業務上秘密受侵害之嚴重性及相對人訴訟權之保障,認准予相對人閱覽。惟聲請人得就部分重要數字作遮蔽。 ㈢、至於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關於園區內供氣方式及供氣廠商家數等內容之回函,非聲請人所稱前開合約書,亦無涉原告營業秘密,尚非聲請人前開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