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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江錫麟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江錫麒律師」;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其餘參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參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1頁第10行關於「108年8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10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21頁第11行及第23頁第7行、第18行關於「108年8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11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3頁第7行關於「2,499,9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99,93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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