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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告
大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岳達即鄒森松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告
沈沂澄即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承攬鑄作客戶所需各種鋼架、鋼骨結構,並代為完成大小結構之建物工程等工作,因此需要面積較大的廠房,以供放置各項設備及所預鑄之鋼構、鋼架等,因此購入5 筆土地,該5 筆土地分別為重測後之竹東鎮四重段90、91、97、98及99地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合併為四重段90地號土地,隨即在104 年1 月14日復分割,除90地號土地外,另增加四重段90-1、90-2、90-3、9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因系爭5 筆土地屬於耕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受限於購地之時土地承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之法令限制、暨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規定,無法逕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唯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其情形如下:1、四重段90地號土地,為75年8 月1 日購入,原訴外人鍾陳月妹之名義登記,後於80年10月8 日復借用訴外人曾玉鑑名義登記,再於97年2 月19日借用訴外人鄒岳言(原名鄒永源,下同)之配偶即被告沈沂澄(原名沈美玲,下同)。

2、四重段90-1、90-2、90-3、90-4地號土地原均為邱武雄所有,原告85年2 月27日購入後:⑴原借用訴外人鄒鏡和名義登記;⑵遞於90年6 月5 日借用鄒鏡和之女兒即訴外人鄒春梅名義登記;⑶繼於96年7 月17日借用鄒鏡和外孫即訴外人龍明志名義登記;⑷後於97年2 月19日改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迄今。

(二)系爭5 筆土地於97年間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時,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農地之承受人固已不限於有自耕能力者為限,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是以原告尚無法將系爭5 筆土地登記回自己名義,始需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經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同意通過指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鄒岳達(原名鄒森松,下同)為系爭5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 5筆土地返還原告,此外,被告明知系爭5 筆為原告所有,被告竟以該等土地向新竹縣橫山儲蓄互助社辦理抵押借款,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造成原告之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於被告實際貸得之金額為何,原告並不清楚,暫以300 萬元為請求之最低金額。

(四)退步言之,如兩造間借名契約無效,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時之價額,暨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返還抵押貸款金額,原告暫以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金額,為請求償還之最低金額。

(五)原告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大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鄒岳達。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萬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5 筆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並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名法律關係,原告公司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出資購買及借名之事實予以證明,被告不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5 筆土地係被告之配偶鄒岳言及鄒岳達所共有,原借用曾玉鑑、鄒鏡和、鄒春梅等人名義為登記,嗣因借用之登記名義人曾玉鑑、鄒春梅要求鄒岳言、鄒岳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該二人方與被告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並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之法律關係,顯非事實。鄒岳言、鄒岳達於103年年底並就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為協議,並辦理合併分割,由鄒岳言使用系爭90-1、90-2、90-3、90-4地號等4 筆土地,鄒岳達使用系爭90地號土地。

(三)依照原證14分爨書之記載,系爭90地號土地已分歸鄒岳達、鄒岳言所有,且89年間,原告公司之股東分別為鄒鏡和夫妻、鄒岳達夫妻、鄒煥合夫妻及被告之配偶鄒岳言,是鄒家三兄弟於父親鄒鏡和之見證下,對於家族共同經營之企業及共有之資產進行分配,對各當事人自有拘束力,且鄒岳達於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400、5053號案件中,亦稱系爭5 筆土地係三兄弟各自去貸款購買,與原告公司無關。

(四)鄒岳達、鄒煥合、鄒岳達三兄弟於訂定分爨書前,係以一般臺灣常見家族公司經營之模式,對於資金之運用、流向並非以個別公司獨立運作考量,而係以家族成員之所有公司一體運用。鄒岳達、鄒煥合、鄒岳言兄弟於訂定分爨書時,其家族成員之所有公司,除原告公司外,尚有合泰礦石工業公司、南河砂石公司、怡星企業公司、昇倚實業公司、佑豐預拌混泥土場公司、怡豐建材公司等,且各該公司之資金混用,尚無法區分,是原告公司主張以系爭5 筆係其所出資,並非事實。

(五)並聲明:

1、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原告公司先前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放置各項設備及所預鑄之鋼構、鋼架等物之廠房,於89年8 月31日訂立原證14分爨書之前,主要係由鄒岳達(原名:鄒森松)與被告配偶鄒岳言(原名:鄒永源)及訴外人鄒煥合(已歿)三兄弟以家族公司方式經營,及運用資金。

(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岳達『原名:鄒森松,包含被告配偶鄒岳言(原名:鄒永源)』及訴外人鄒煥合(已歿)於89年8 月31日,因兄弟析產分家,訂立原證14分爨書。

(四)鄒煥合配偶魏碧琦前於100 年度曾對於鄒岳達、鄒岳言及被告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造成原告公司虧損一空,涉嫌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狀,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00號、5053號案件對於鄒岳達、鄒岳言及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是否為系爭五筆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

(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岳達(包含被告配偶鄒岳言)及訴外人鄒煥合於89年8 月31日訂立原證14分爨書時,是否已將系爭五筆土地分歸予鄒岳達與鄒岳言所有,而成為鄒岳達與鄒岳言個人之財產?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五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實在?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五筆土地向新竹縣橫山儲蓄互助社辦理抵押借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3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如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3萬368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五筆土地是否係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是否為系爭五筆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2、系爭5 筆土地,原本地號為竹東鎮四重段90、91、97、98及99地號土地,後合併為四重段90地號土地,隨即再分割為90、90-1、90-2、90-3、90-4地號,而系爭5 筆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鍾陳月妹、曾玉鑑、鄒鏡和、鄒春梅、龍明志等人名義,後於97年2 月19日始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所引》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4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671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第194 頁),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法代鄒岳達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竹東四重段9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購買,伊私人都沒有財產,其他系爭土地亦是原告所購買。另分爨書第3 條提到的北埔約9 甲土地,大約是80幾年購買的,當時的資金來源是原告,但是當時尚未分家,所以有拿土地貸款給佑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20 頁);證人即鄒煥合配偶魏碧琦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分家之前,伊學歷最高,加上家裡信任,於是伊順理成章的接管鄒家的財務,原告名下資產很多,在分家前有周遭的比鄰農地,而當時個人沒有資力及能力,都是領原告之薪水,包含家理的水電、瓦斯。未分家之前,佑豐混擬土及砂石場常常有現金進出,所以只要有現金就會拿去繳貸款,伊公公名下系爭90-1至90-4地號土地需要臨櫃存款,都是伊去辦理。當時係因尚未分家,所以伊認為這樣是可以的,而原告係做工程,平常的收支並不一定,只有接到工程才會有工程款收入,但是其他公司比較有固定的現金收支,但資金流用伊只會記在帳上,看錢流向哪裡,是不會說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182 頁)。足證原告公司係一家族企業,以一般臺灣常見家族公司經營之模式,對於資金之運用、流向並非以個別公司獨立運作考量,而係以家族成員與公司間整體運用,相互流用之方式運用資金。

⑵另參證人鄒岳言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24號一案中證稱:大鄉公司一開始時伊才國二,我週六、日都去公司幫忙,所以公司最初的資本額誰出的伊不清楚,後來公司一直營運,就以營運的盈餘慢慢擴增,伊都沒有再出錢,當時沒有錢沒有分得很清楚,錢就是從銀行領出及貸款,是魏碧琦在管帳,有一些是農地,當時伊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要找其他人來做登記名義人,竹東四重段90地號土地係公司買的地,在分家前,兄弟沒有個人的財產,都是用公司的名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頁 ),觀其真意應係在89年未分家前,鄒家兄弟並無個人私有之財產,而係以家族擁有財產之方式共有財產。佐以原告係於71年2 月18日成立,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其餘家族公司則於80年後設立或取得,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75年間購買時系爭90地號土地時,鄒家家族僅有設立原告公司,以家族同財共居之方式營運,再參證人鄒岳達亦證稱:系爭 5筆土地的用途,之前都是原告公司做鐵工堆置器具的地方(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原告並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標繪出原告工廠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285 頁),佐證確為原告所用,惟因原告本身即係鄒氏家族負責營運,自得使用系爭90地號土地,難認系爭90地號土地於75年間購買時,資金來源必來自於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購買系爭90地號土地當時有表明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之原告之認定。

⑶至於另外系爭4 筆土地即90-1至90-4地號土地,係於85年2 月27日購買,亦在鄒氏家族分家前,惟85年當時鄒家家族尚擁有合泰礦石工業公司、南河沙石公司、怡星企業公司、昇倚實業公司,佑豐預拌混泥土場公司等,此可觀證人魏碧琦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06號案件中主張:80年間成立合泰礦石工業公司、83年成立佑豐預拌混泥土場公司、怡豐建材公司等情,且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在未分家前,上開公司的資金是互相互通的,及如用原告的錢去支付怡星公司的工程款,或是佑豐公司的金錢去支付原告的貸款,不會說須要再返還等語( 詳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則購買上開四筆土地資金來源是否僅來自原告公司,顯有疑義。另證人鄒岳達於本院雖證稱:分家前私人都沒有財產,惟亦稱:伊最先買怡星,怡星賺了不少錢,後來才去做佑豐預拌,才去買南河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復參證人魏碧琦亦稱:原告係做工程,平常的收支並不一定,只有接到工程才會有工程款收入,但是其他公司比較有固定的現金收支等語,再參證人鄒岳言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那時候兄弟們有很多家公司,用很多家公司賺來的錢買土地,係由伊二哥統籌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證在家族多家公司資金混用、流用下,無法確切證明系爭4 筆土地的出資者確為原告。又原告雖一再主張係因原告有使用之需要而購買系爭4 筆土地,惟有使用之需要不必然為實際出資者,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既未對其出資購買系爭4 筆土地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並未舉證系爭5 筆土地均為原告出資購買,難認原告係系爭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岳達(包含被告配偶鄒岳言)及訴外人鄒煥合於89年8 月31日訂立原證14分爨書時,是否已將系爭五筆土地分歸予鄒岳達與鄒岳言所有,而成為鄒岳達與鄒岳言個人之財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

2、查鄒家兄弟於89年8 月31日訂立分爨書記載:立分爨書人鄒森松(即鄒岳達)內含(鄒永源【即鄒岳言】債權、債務及股權等)以下簡稱甲方;鄒煥合下簡稱乙方,茲因分爨條件如下:甲、乙雙方原共同經營兄弟兩人事業,業經貳拾年其中包括機械、鐵工水泥預拌、建築材料及砂石等,種類繁多。所以,雙方協商之下達成共識將債權、債務、資產負債,股權分管清楚,各自所有擔當。①大鄉公司股權全部由甲方鄒森松、鄒永源承受,乙方鄒煥合夫婦應予退出。大鄉公司所在地號土地、廠房建物向中國農民銀行及土地銀行抵押貸款約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柒萬整及民間貸款...皆由甲方鄒森松、鄒永源負責清償。大鄉公司名下土地座落竹東鎮四重段90地號,目前所有權人曾玉鑑名下土地乙筆應歸屬甲方鄒森松、鄒永源完全所有。...③乙方鄒煥合取得資產、負債及股權部分如下: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豐預拌混擬土場股份有限公司、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埔約 9甲山坡地,以上七大部分由乙方鄒煥合完全所有...等情,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岳達『原名:鄒森松,包含被告配偶鄒岳言(原名:鄒永源)』及訴外人鄒煥合(已歿),因兄弟析產分家,訂立原證14分爨書,分爨書上亦明文記載系爭90地號土地歸屬於鄒岳達、鄒岳言完全所有,顯係就家族財產為具體個別之分配。

3、證人魏碧琦雖於本院證稱:訂立分爨書不是要分家,那只是為了保全大鄉工業,因為砂石跟預拌都已經出狀況了,不能波及到大哥他們辛苦創下的大鄉工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其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06 號案件中,曾主張:鄒煥合於89年8 月31日與鄒家兄弟分析財產之後,上訴人(即證人魏碧琦,下同)與鄒煥合取得原為鄒家家族企業中之六家公司、80年間怡星公司之資產出賣予鄒氏家族及何氏兄弟,鄒煥合委託被上訴人劉元嬌,辦理登記為劉元嬌名義,嗣89年8 月31日鄒氏兄弟分家析產,怡星公司依分爨書第3 條歸由鄒煥合取得,其後何氏兄弟退股後,公司完全成為鄒氏家族事業等語,是證人魏碧琦此部分證言,與他案主張尚有矛盾,無法遽為採信。

4、又證人鄒岳達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訂立分爨書時,並非就家產做分配,伊是原告負責人,所以原告的區塊我負責債務和資產,伊私人沒有家產,只有公司買的東西,針對系爭90地號土地,分爨書甲方就是原告,歸屬伊跟鄒岳言,另外四筆當初是伊爸爸的名字,所以就沒有寫,當初這個分爨書也是伊和鄒煥合商量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惟上開證言似已與分爨書文義不符,且與證人鄒岳達先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53號偵查案件中陳稱:土地當初在分家時都已經載明是分給伊與鄒岳言兩兄弟,之後伊要怎麼處理,應與大鄉公司無關等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53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53號偵查卷宗第12頁),是證人鄒岳達此部分證言與偵查時所述歧異,難謂可採。

5、再查證人魏碧琦於本院亦證稱:分爨書第3 條提到北埔山坡地歸鄒煥合夫妻所有,該土地係以原告資金購買,但因跟土地銀行貸款2500萬,用在佑豐預拌的週轉金,所以認為是合泰、怡星的產業,而因為資金係流用,也不能說沒有用在原告上面,只是用佑豐的名義去跟銀行做質押,債務也是由佑豐來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 180 頁);證人鄒岳達於本院則證稱:北埔的九甲土地係伊跟鄒煥合購買,資金來源是原告,所有權應該屬於原告,後來在經營預拌的時候,去貸款給佑豐,後來依照分爨書,係分給鄒煥合夫妻,而那9 甲土地貸款兩千多萬,伊不歸他所有,伊也沒辦法承擔,這是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 頁),足見二人都認為上開北埔9 甲地在分家前資金來源是原告,所有權應該歸屬原告,惟在分家後卻分歸於鄒煥合夫妻所有,顯見分爨書訂立之目的並非在使原告公司與營運虧損之砂石、預拌混凝廠之事業體加以切割,而係就家族財產為兄弟分家各自所有之分配甚明,則同份分爨書就財產之分配殊無不同處置之理,此參分爨書明文記載大鄉公司名下系爭90地號應歸屬於甲方即鄒岳達、鄒岳言完全所有,並非記載歸屬於原告,再佐以分爨書訂立之後,鄒煥合確實退出原告公司經營,並將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全數移轉予被告配偶鄒岳言取得,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系爭90地號土地應歸屬於鄒岳達、鄒岳言所有,始較符當事人間訂立分爨書之真意。又分爨書所載之家族企業,股東均為鄒岳達、鄒岳言、鄒煥合兄弟及其配偶、父母等家族成員,並無其他未具有親戚關係之第三者,就此涉及股東間處分公司資產及股權之移轉分配,事後並無會有履行之窒礙情形發生,應認上開分爨書之約定,已在鄒岳達、鄒岳言、鄒煥合兄弟間發生效力。

6、末查,分爨書書上雖未載明系爭90-1至90-4號土地,惟觀分爨書載明,經營企業種類繁多乙節,且證人鄒岳言於本院證稱:分爨書大概談了3 、4 個月,因為名下的公司和土地、貸款帳目實在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第231 頁),可證因家族擁有不同種類之公司及資產、負債繁多,始需較久時間商洽應如何進行分家事宜,況其他家族企業如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豐預拌混擬土場股份有限公司、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未一一詳載該公司名下擁有之資產及負債,顯見當時分爨書僅係以大方向記載,即區分原告公司主要資產以及其他公司資產之分配,原告公司資產歸屬於鄒岳達、鄒岳言所有,其餘資產則歸屬於鄒煥合夫妻,而系爭90-1至90-4地號土地既臨近系爭90地號土地,則在兄弟分家分配時,自應一同分歸為鄒岳達、鄒岳言所有,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則系爭90-1至90-4地號土地,亦因分爨書之訂立一同分歸為鄒岳達、鄒岳言所有。

7、綜上所述,系爭5 筆土地已因89年8 月31日分爨書之訂立而成為鄒岳達、鄒岳言之共有財產。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五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實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5 筆土地已因分爨書之訂立而成為鄒岳達、鄒岳言之共有財產,則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代理情事,原告自無成為借名者而與出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可採。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8 條及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必須係契約當事人始得終止契約。

2、如上所述,原告非借名登記之借名者,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五筆土地向新竹縣橫山儲蓄互助社辦理抵押借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必須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人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權利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智慧財產權等,惟不括公法上之權利。

2、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5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以該等土地向新竹縣橫山儲蓄互助社辦理抵押借款,擔保債權金額600 萬元,造成原告之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如上述,在分爨書於訂立後系爭5 筆土地即劃歸為鄒岳達、鄒岳言所有,期間雖繼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此係鄒岳達、鄒岳言另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會改變原告原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並無權利遭受侵害,自無法依據侵權行規定為請求賠償。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如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3萬3689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酌參)

2、本件原告主張如兩造間借名契約無效,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時之價額,暨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返還抵押貸款金額,原告暫以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金額,為請求償還之最低金額,,經查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即無因被告以系爭土地向新竹縣橫山儲蓄互助社抵押借款受有損害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金額1,703萬3,689元,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五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又系爭5筆土地於89年8月31日鄒氏兄弟訂立分爨書後即歸屬於鄒岳達、鄒岳言所有,原告非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受侵害,且其亦非借名登記之當事人,自無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5筆土地,併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萬3,689元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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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力範圍│
├──┼───────────┼──┼────────┼────┤
│ ⒈ │竹東鎮四重段90地號    │ 田 │1650.59平方公尺 │  全部  │
├──┼───────────┼──┼────────┼────┤
│ ⒉ │竹東鎮四重段90-1地號  │ 田 │1624.40平方公尺 │  全部  │
├──┼───────────┼──┼────────┼────┤
│ ⒊ │竹東鎮四重段90-2地號  │ 田 │577.95平方公尺  │  全部  │
├──┼───────────┼──┼────────┼────┤
│ ⒋ │竹東鎮四重段90-3地號  │ 田 │602.40平方公尺  │  全部  │
├──┼───────────┼──┼────────┼────┤
│ ⒌ │竹東鎮四重段90-4地號  │ 田 │203.59平方公尺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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