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 原告
- 政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太村
- 訴訟代理人
- 呂雅莘律師
- 被告
- 旭宇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春暉
- 訴訟代理人
-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 萬7,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 萬4,3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5459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 至3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172 至178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請求金額,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合作5 年以上之公司,向來合作模式係被告自海外採購中古二手機台及閥件,交由原告重新整理清洗組裝,並按該機台原始製作商(原廠)之規格進行配管,施作完工後,原告即送交至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 號之公司地址交貨並進行驗收,但因為往往都是被告接到訂單後才緊急採購並請原告施作之急單,由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才補訂購單及一併付款。原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 筆訂購單之機台均已交貨予被告,並將發票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在案。然被告卻拒絕給付上開6 筆訂購單合計645 萬4,413 元之價金。
二、又被告委請原告修復中古二手機台時,另有四台機台之內部閥件,因急單緣故被告一時採購不及,被告遂請原告先幫忙調貨裝上,並承諾事後再另行採購還給原告,原告協助被告調貨安裝之閥件共有⑴PRODUCER機台乙台之閥件。⑵WXZ 機台兩台之閥件、⑶HDP-EQ97機台乙台之閥件,上開閥件之價金總額為158 萬120 元。該4 筆機台均已交貨驗收而由被告之業主使用中,但被告就原告調貨補上之閥件迄今未返還原告,原告曾於106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閥件,並表示若返還不能亦請支付閥件之價金。
三、被告另因大陸客戶端(深圳SMIC)無法順利安裝,且當時被告訂單甚多人力不足應付,遂委請原告派工程師至被告大陸客戶端協助被告進行機台之安裝,於105 年3 月21日至3 月27日,原告赴大陸出差替被告進行安裝之裝機費用為8 萬4,000 元、出差費用為4 萬5,833 元,合計12萬9,833 元。
四、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筆訂購單價金645萬4,413 元及裝機出差費用12萬9,833 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代為調取機台內部閥件之價金158萬12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6 萬4,3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6筆訂購單價款部分:
(一)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中有關中古機器買賣業務,多由被告公司依客戶需求,於海外購買中古機器運至台灣,被告再委託廠商予以翻修後,予以出售(買方多為大陸地區公司),而原告乃為被告所委託修繕之數十家廠商之一,有關委請原告翻修之業務部分,原係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陳皓雲(現已離職)負責處理。
(二)被告委請被告翻修中古機台之系爭6 筆訂購單性質屬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包之契約。原告應就有施作各訂購單之報價單所載項目及數量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完成報價單所示各項工作前,不能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對被告請求報酬。原告所承攬維修之系爭6 筆訂購單中古機台經交付予被告買方客戶後,除訂單編號AP0000000 ,因客戶未有表示異常及請求賠償,被告對原告請求3,213 元無意見外。其餘5 筆訂購單原告並未如實施作,維修之中古機台,仍多有舊品零件。其中訂購單號碼AP0000000 、AP0000000 整修之機器交付予被告客戶即中芯國際公司深圳廠後,即遭客戶反應發函予被告,稱「whole gas panelparts except MFC and final valve look like old onenot brand new one 」(中譯:整個氣體面板部件,除了MFC 和最終的閥門看起來像舊的不是全新的),並向被告求償,幾經協調後,就未收尾款部分,被告減價美元5 萬5,000 元;訂購單號碼AP0000000 、AP0000000 整修之機器交予被告買方客戶即華虹宏力公司後,亦質疑被告未確實維修,並稱:「All gas panel parts look like usedwhich has high risk 」(中譯:所有的氣體面板零件具有高風險,看起來是使用過的),且向被告求償美金21萬1,800 元;而訂購單號碼AP0000000 ,原告報價單主張有施作DIVERT閥組(6 組),然被告交予客戶端即台灣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遭客戶反應3 組有問題,被告公司僅得從新採購再交予客戶端。
(三)原告所承攬維修之中古機台經運至大陸地區交付予買方客戶,遭買方客戶質疑中古機器翻修之程度未如雙方約定,要求被告公司負責、賠償。經被告追查發覺原告並未如其所提之報價單進行維修,並詢問被告公司職員負責驗收原告所交機器之訴外人王詩淳(已於105 年12月間離職),王詩淳坦承其依陳皓雲及原告之指示,未實際驗收原告所交機器即於驗收單簽名,其並不知悉原告有無實際施作如訂購單、報價單所載項目,且坦承確未詳實驗收訂購單。再經被告追查,發覺陳皓雲所經手之原告維修、請款流程,非如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先由廠商報價,再決定是否委請廠商維修,而均係由原告先行維修後,再補提報價單與訂購單,顯見陳皓雲所經手之與原告交易流程異常,陳皓雲、王詩淳恐與原告公司人員共同對被告公司涉犯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
二、原告請求代為調貨安裝機台閥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機台閥件。依兩造之交易模式,如為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或採購者,均會有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訂購單,且原告亦會製作報價單及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且施作項目,均係直接由原告出具完整機台維修報價單向被告請款,未有單獨零件請款之事。且原告所主張之機台閥件係被告委請其調貨裝上,卻未提出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訂購單、原告公司出具請款發票,且於106 年6月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於兩造商談爭議時,從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有所主張。原告徒以其片面製作之報價單,即欲向被告請求158 萬120 元,不能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既稱係被告向其等借貸機台閥件(被告否認之),則依其主張,兩造間並非無法律上關係,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返還,於法即有未洽。且該等閥件乃屬替代物,原告至多亦應僅能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請求以金錢計算之利益,更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出差費用部分:兩造間就翻修中古機台承攬價金之計算係採實作實算之承包方式,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報價單,計算報酬方式並無任何機票、車資、餐費、住宿、裝機及拆機費用等項之支付,而係依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計價。又縱兩造有此等差旅費之約定(被告否認之),亦應限於與被告委請原告至大陸地區施作工作之相關之支出,即機票部分原告始能請求。
參、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訂購單中古機器翻修工程,其已將系爭6 筆訂單翻修之中古機器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將該翻修中古機器交付予其客戶端。原告已開立訂購單總價金645 萬4,413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領,被告均尚未給付價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及原告106 年6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14至29頁、第69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另具狀表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訂購單中古機台之維修工程業經原告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之客戶而符合請款之要件(本院重訴字卷第287 頁)。是原告已完成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訂購單之翻修中古機台工程乙節,亦堪認定。
肆、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訂購單之中古機台翻修工程均已完成,並協助被告至大客戶端裝機,且被告已自其客戶端收到翻修機器設備之款項,被告即應給付訂購單之價金予原告。另被告因維修機器之閥件備料不足,由原告替被告代墊閥件,若被告無法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閥件返還原告,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借調閥件應有之價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 至6 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中古機台之翻修工程?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單之內容完成中古機台之翻修工程後,業經被告公司工程師王詩淳、彭文榮於工程完工報告書中簽名確認,而該完工報告書記載「已完成工程規範中之工程」等語,有該完工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重訴字卷第167 至171 頁)。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資深客服工程師王詩淳於本院證稱:有4 張完工報告書是我簽名,我只有簽名,沒有寫日期,日期不是我寫的。我是確認閥件功能正常才做完工的簽收。被告公司沒有提供訂單細節與內容,我只能依現場狀況,功能正常當然要簽收,完工報告書上有註明工程名稱,可以知道是指哪一機台;我們每天在客戶那施工,簽名前確認管路都已經接上去了,只要看到管路上面都裝了,就代表工程完工,還要確認管路上閥線是否正常,如果不正常,會氣體外漏。並操作機台閥件開關,看是否能正常開啟,簽完工報告書前,都有去做上面動作,我在簽立完工報告前,確定安裝的管路閥件功能正常;被告公司之下游廠商除了原告外還有其他廠商,其他廠商驗收也是由我在廠商提出之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43 頁至144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設備工程師黃建彬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對於委由廠商進行機器設備翻修工程之驗收流程是在現場施作,會做管路測漏,管路測漏完成後導氣體進去確認管路有無造成機台塵粒,塵粒(PARTIC LE )肉眼看不到,需要量測器材確認。我所經手之原告翻修之機台管路有正常生產,機台也有經業主即我們客戶在現場驗收確認管路有無漏、好不好看及塵粒部分要正常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37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處長陳皓雲於本院證稱:報價單是原告於施工中提供,工程師確認維修機台所需要數量及品名,我再依據工程師回報的數量,去確認品名及數量是否正確;工程師有權限做完工驗收,這是工程部的驗收;我有收到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報價單,這是事後要補訂購單的時候寄的,我有印一份該報價單紙本給陳建維,陳建維要求我去確認原告有沒有做報價單之項目,我確認後有告訴陳建維,請陳建維跟他的廠商確認報價單項目之單價是否過高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48 頁、第149 頁、第245 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檢附系爭訂購單之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87 至第199 頁)。據上可知,證人王詩淳係經確認原告所施作完畢並交付之中古機器設備均已完成相關裝置,閥件功能正常運作後,始於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而王詩淳此驗收原告所交付完工後機器設備之方式及程序核與證人黃建彬所證稱之驗收方式及程序相同,且黃建彬亦證稱其經手原告翻修之機台管路均正常並經業主即被告客戶在現場驗收確認管路無漏氣及塵粒正常。從而,原告將依系爭訂購單所維修之機器設備交予被告時,均已經被告公司完成功能性測試,且合乎系爭訂購單工程規範等情,自堪認定。再者,因系爭訂購單均為急單,原告先行進場施作並依據施工內容提出報價單,證人陳皓雲於收到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其施工內容及項目之報價單後,除將該報價單列印紙本交予被告公司營運副總陳建維外,並在陳建維之要求下確認報價單之數量是否正確等情,亦經證人陳皓雲證述如上。稽上,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訂購單維修設備,已依據兩造之契約內容完成乙節,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原告所交付完成維修之中古機台多有舊品零件,致被告分別遭其上游業主即中心國際公司及華虹宏力公司求償,顯見原告並未確實完成中古機台之翻修工程等語。並提出中芯國際公司及華虹宏力公司之求償文件及機台照片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遭業主求償美金5 萬5,000 元之補充協議書(本院重訴字卷第264 頁)上所記載之賣方公司為「Advance City Agents Limited (AUTH)」(下稱ACAL公司),此與被告英文名稱為「Asahi-Utou Technology Co . ,Ltd . 」名稱並不相同,且買方名稱為INIGPOINT TECHNOLOGY LIMITED(KPT ),與被告所稱訂購單編號AP0000000 、AP0000000 翻修機台所交付之業主中芯國際公司所何關連,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佐據,則該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與原告所承接施作之訂購單編號AP0000000 、AP0000000 翻修機台工程有何關連性,即非無疑。次查,證人陳皓雲於本院證稱:被證五(即補充協議書減價金額美金5 萬5,000 元之明細項目,本院重訴字卷第221頁)各明細項目跟原告施作之工程沒有關係,因為該明細項目之內容為電路板,與原告之配管工程沒有關係,第一、二、三個項目是電路板。第四項是主機台零件、第五項是抽器馬達。第六項是熱交換器、第七、八項是腔體上蓋部分、第九、十項都是電路板、第十一、十二項是腔體上雷射元件。第十三項是腔體馬達。第十四、十五項都是腔體上零件。第十六項是控制溫度零件。第十七項是控壓閥件、第十八項是主機台上傳送原件。第十九項是加熱元件與腔體零件。我只能確定這些與配管沒有關係,原告施作的工程是氣體管路工程;我們只交給原告做氣體管路工程,其他電控連線部分是被告工程師自己要負責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47 頁);證人陳建維於本院證稱:補充協議書後面之5 萬5,000 元之明細不是原告施作的,造成5 萬5,000 元的損失,然後用這些零件來數量化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52 至253 頁)。補充協議書所要求減讓美金5萬5,000 元之明細項目既非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則縱有缺失而遭上游業主要求減讓美金5 萬5,000 元,亦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無涉,被告據此推論原告所交付完成之中機台並未確實完成乙節,應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出遭上游業主華虹宏力公司求償美金21萬1,800 元之確認函(本院重訴字卷第267 頁),姑且不論該確認函中所稱發生異常之設備AMAT U ltima Plus (機台S/N :CA39),與原告所施作之訂購單編號AP0000000 、AP0000000 之中古機台是否相同,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佐據。再觀諸該確認函內容要求被告需負責更換零件總額美金6 萬1,800 ,並提供美金15萬元折讓作為對華虹宏力公司之補償,此求償之金額高達21萬1,800 元,卻未見華虹宏力公司以公司名義或負責人名義於該確認函上簽名確認,而僅由該公司主管工程師朱義堂簽名,實與商場交易有違。而被告亦未提出朱義堂有權代表華虹宏力公司簽認該確認函之證據,益徵該確認函之真實性確屬有疑,無從盡信。再者,證人陳建維雖於本院證稱,華虹宏力公司求償21萬1,800 元之依據為華虹宏力公司所提出之本院重訴字卷第229 頁明細資料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56 頁)。惟證人陳皓雲證稱:本院重訴字卷第229 頁之項目與訂購單編號AP0000000 、AP0000000 無關,因為該編號之報價單上並無上開閥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8 頁)。顯見縱使被告因交付予華虹宏力之機器設備有瑕疵而遭華虹宏力公司求償,惟該瑕疵既非原告所施作工程之項目,自無從則據此即推論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設備尚未確實完成。此外,被告又以其將原告所交付完成之翻修機台交付予業主中芯國際公司及華虹宏力公司後,均遭質疑氣體面板看起來向舊的,而抗辯被告尚未確實完成系爭訂購單之工程項目。然查,證人陳建維於本卷證稱:被告供司出售給上游廠商不是全新的設備,只要達到客戶的製程須求就符合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但契約有規範要用新品部分就要使用全新品。所以交付給客戶的機器設備,除了要通過功能測試外,還有部分零件要新品,大部分跟製程有關的會要求新品,下單給原告施作的訂單有無要求零件要用新品,我無法回答,因為不是我的職責,這部分是陳皓雲身兼採購、技術、物料部分,我不知道當初與原告簽約時的條件為何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49至250 頁);證人陳皓雲於本院證稱:被告委請原告翻修機台需更換閥件時所更換之閥件是中古品,被告從來沒有買過新品,跟原告下的訂單就是中古品,被告庫存的閥件也是拆下來二手的閥件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44 頁)。再觀諸訂購單編號AP0000000 、AP0000000 、AP0000000、AP0000000 所檢付原告報價單之品名、規格欄有關閥件部分均註明清洗,且無閥件之報價資料等情,有報價單在卷足憑(本院重訴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24頁、第27頁),顯見上開訂購單中兩造確未約定原告於翻修機器設備時需更換全新之閥件。則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所施作之翻修機台工程,就閥件部分需使用新品,縱被告因氣體面板零件使用舊品未符合其與業主買賣契約之約定,而遭業主求償亦係被告與業主間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另查,訂購單號碼AP0000000 之工程內容為DIVERT閥組焊接清洗測漏(6 組),報價單內容為清洗閥件清洗等情,有該訂購單及報價單存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29頁),足證該訂購單原告之工程範圍主要為清洗閥件,並未施作DIVERT閥件組,而該清洗之DIVERT閥件組應為被告所提供,縱被告交付予客戶後遭客戶反映3 組DIVERT閥件有問題,被告公司因而再採購交付予客戶,亦係被告原先所提供DIVERT閥件組之瑕疵,自與原告所施作訂購單號碼AP0000000 之清洗DIVERT閥件組工程無關。至於被告提出貼有原廠標籤之管線零件照片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管路零件亦非新品等語。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貼有原廠標籤之零件照片(即被證1 ,本院訴字卷第91至111 頁)提示予證人黃建彬觀看後,證人黃建彬證稱:光憑照片無法辨識照片中之機台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翻修施作之機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況上開照片中之零件究為閥件或管線,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從而,上開留有原廠標籤之照片既無從判別是否為原告所施作之中古機台,自無從以該照片遽認原告施作之中古機台有未更換新品管路及零件之情。
(三)被告雖以證人王詩淳坦承其係依陳皓雲及原告之指示,未實際驗收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即於驗收單簽名,其並不知悉原告有無實際施作如訂購單及報價單所載項目,並據此抗辯原告所提出王詩淳所簽名之工程完工報告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已經完成工程規範之工程等語。惟查,如上所述,證人王詩淳及黃建彬均於本院證稱,現場工程師不會接觸到訂購單及報價單,其等係採功能驗收,亦即於廠商施工完畢後測試該機器是否有漏氣、塵粒之情形發生,原告所施作完工後之機台,經其經測試結果功能正常,管路並無短缺之現象。是王詩淳雖未依據訂購單及報價單上之數量於原告所完成交付之機器上逐一清點,即於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惟並無違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向來所實施之驗收程序。從而,被告辯稱王詩淳所簽發之工程完工報告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已符合工程規範等情,尚無所據。
(四)被告又以陳皓雲所經手之原告維修及請款流程均係由原告先行維修後,再補提報價單與訂購單,有違一般商業交易模式。然查,證人陳皓雲於本院證稱:不急的訂單可以走正常流程,先估價再找我們配合的廠商報價,再給訂單,但通常是急單,請廠商先出貨,後面再補單;除了原告有因急單而訂單後補外,其他公司也有訂單後補狀況,在我接任接單職務以前就有這種情形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48 頁、第161 頁)。是原告所承攬系爭訂購單工程之流程雖係先由原告進場施作後,再由原告依據施作情形提出報價單作為原告訂購單之依據,而與一般商業模式不同。然誠如證人陳皓雲所述,若被告自其可客戶端所接之訂單屬急單性質,被告公司為爭取完成訂單時間而要求廠商先行進場施作再為報價請款,亦為商場上屢見不鮮之權宜措施。況證人陳皓雲亦證稱,此種急單流程並非獨厚於原告公司,於其他廠商亦有同樣之情形。從而,被告公司上開辯詞,尚難憑信。
(五)至於被告抗辯主張系爭訂單係屬實作實算承包而非總價承包等情。惟查,系爭訂購單各品名之單位均係記載「SET」,且除原告所提出據以計算訂購單各品名規格總價之報價單外,並無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付報酬之約定。且證人陳皓雲亦證稱:下訂單是一整組,有些是單獨的如零件、閥件可以點數量,有些是整組的,那是看功能,要逐一點數量有困難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53 至154 頁)。顯見系爭工程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報酬,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以原告出具之報價記載各品名之數量即執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成承攬契約之施作係約定為實作實算承包乙節,尚屬無據。
(六)稽上,原告就系爭訂購單翻修中古機台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而上開機器設備經被告之業主驗收後已支付價金美金318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陳皓雲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再者,被告不爭執訂購單編號為AP0000000 工程業經原告完工並交付。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於承攬工程完工後,被告即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訂購單之承攬價金總計645萬4,413元 ,洵屬有據。
三、原告是否代被告調貨安裝閥件於中古機台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於機台閥件之價金,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維修機台之必要,而向其借調閥件安裝於被告所交付其維修之四台中古機台內等情,業經其提出安裝後之機台照片及物料簽收單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54頁、第59至65頁、第68頁)。次查,證人陳皓雲於本院證稱:原告翻修機台時需要用到的零件或閥件,有可能由原告自行採購,也有可能由被告提供,要看訂單內容;本院卷第51至68頁的資料,是施工時跟原告調用的備料,事後被告無法返還,原告開清冊報價單給被告,總需求數量與被告出貨數量,有確認過,總需求數量是以後面完工後附圖標示的數量,被告出貨的數量會有簽收單,被告跟原告調貨是常態,因為被告不備貨;我有於105 年4 月19日收到被告提出WXY 及Producer閥件明細資料,這機台是中芯國際的案子,本院卷第51頁、55頁、66頁報價單上的閥件在我任內沒有下訂購單給原告,是跟原告借的。被告先將中古機器設備交給原告施作,原告也已經將閥件裝在被告所交付施工的中古機器設備上,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將該機器設備之維修工程訂單下給原告;被告在還沒有下維修工程訂單給維修廠商前,即將需維修之機器設備交付給維修廠商,事後再補單的情形,在被告公司是常態,因為被告公司接的都是急單,又沒有備品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50 頁、第152 頁、第244 至245 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訂購單編號AP0000000 之報價單項目八,原記載閥件之品名/ 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後又將該項次刪除,並於報價單總金額中扣除該項次之價金;原告所提出訂購單編號AP0000000 之報價單項目九之5 ,備註欄記載政佑先出,AUTH再歸還等情,有上開報價單附卷可考(本院重訴字卷第20頁、第165 頁)。足認證人陳皓雲證稱,被告公司屢有向維修廠商先行借用施工所需閥件再予返還之情,並非虛言。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對應如附表所示各訂購單之報價單內容(本院重訴字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頁、第114 至115 頁),均無向被告請領閥件價金之項目而僅有請領清洗閥件之項目。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承接之被告訂購單已請領上開閥件價金之佐據資料。從而,被告抗辯向原告借調之閥件價金已支付予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款等情,自難憑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4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未接獲被告委請施作維修工程之訂單時,即先行調取閥件安裝於被告所交付欲維修之中古機台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嗣後原告因被告遲未將已安裝原告閥件之中古機台維修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而於106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返還上開安裝於被告中古機台上之閥件,倘無法返還亦請被告支付該閥件相當之價金158 萬120 元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本院重訴字卷第69頁)。是原告依據慣例於被告尚未提出維修工程訂購單前,即先行進場施作工程並應工程之須求安裝調取之閥件於機台上。惟事後被告並未將該機台之維修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且否認與原告間就已安裝於該機台之閥件有借貸關係,則被告就取得機台上閥件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本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被告無法返還借得閥件時請求返還該借貸物之價金。茲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安裝於被告機台上之閥件價金,自屬有據。復審酌原告安裝於被告機台上之閥件均屬中古品,而原告所請求各閥件單價約為新品價金之6.25%至63% 區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新品價格可佐(本院重訴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8頁、第66頁),原告所請求之中古品價格尚屬合理。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閥件價金158 萬120 元乙節,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大陸出差及安裝費用共計12萬9,833 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人手不足而請求原告派員至大陸客戶端協助被告進行安裝等情,並提出證人黃建彬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出差費用單據資料為證。惟查,證人黃建彬於本院證稱:我在105 年4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即本院訴字卷第34頁)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所施作的管路有不匹配的狀況,無法對接,我要請原告公司協助處理,這是原告之前施工有瑕疵,要請原告改善,請原告改善沒有要支付相關費用,因為原告工程師葉裕偉說是他們的疏失,聯絡原告時沒有跟原告說會支付費用或差旅費。原告第一次派人去安裝,安裝時間差不多一週,時間是105 年3 月多。記得是過完年開始施作的,第二次派人去處理瑕疵,印象中是三到四天;這個個案比較特殊,因為機台在大陸,不是在我們公司翻修,所以原告工程師在管路上標記要裝在那裡或要對接,將管路交給我們,我們自己到大陸安裝,但安裝時發現現場尺寸不對要改管,所以原告才派工程師協助安裝,到下游廠商安裝是原告的義務,原告本來就有提供安裝之服務,要幫我們裝上去,不用另外付費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34 至136 頁、第140 頁);證人陳皓雲於本院證稱:寄送原證三(即本院訴字卷第34頁)電子郵件之原因是被告工程師在客戶現場安裝時,尺寸有問題,要求原告做更改管路,這一件是原告的錯,被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包括差旅費等語(第150 頁)。被告工程師於業主工廠進行安裝原告所維修交付之機台時,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管路有無法匹配對接之情況,因而要求原告工程師需至業主工廠現場處理,則該機台管路無法匹配對接之瑕疵既係原告於施工時所造成,原告有自負有改善該瑕疵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出差及安裝費用自屬無據。至於證人陳皓雲雖證稱:被告與原告合作關係上,報價沒有包括國外安裝,原告至國外安裝當然要付費,原告公司通常只負責國內安裝;中芯這個案子比較特別,是因為人力吃緊,所以需要原告國外安裝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50 至151 頁)。被告與原告向來之合作關係,雖不包括國外安裝。然如上開證人黃建彬所證述,本件之所以要求原告工程人員至業主工廠現場進行安裝,係原告所交付之管路於業主工廠現場安裝時發現有無法匹配對接之瑕疵。是此被告無法順利於業主工廠現場安裝機台之瑕疵既係原告施工所造成,縱兩造間維修機台工程訂購單之報價內容並未包括國外安裝之項目,然原告基於瑕疵修補之義務,即有至現場協助安裝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至大陸出差費用及安裝費用共計12萬9,833 元,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45 萬4,413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萬120 元,合計803 萬4,533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9日(本院司促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 │金額(含稅)│發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105 年3 月21日│ AP0000000 │ 3,213 │CV00000000│ │ │ │(原AP0000000) │ │ │ ├──┼───────┼────────┼──────┼─────┤ │ 2 │105年6月24日 │ AP0000000 │ 1,458,450 │CV00000000│ ├──┼───────┼────────┼──────┼─────┤ │ 3 │105年6月24日 │ AP0000000 │ 817,950 │CV00000000│ ├──┼───────┼────────┼──────┼─────┤ │ 4 │105年6月24日 │ AP0000000 │ │CV00000000│ │ │ │ │ 2,061,150 │ │ ├──┼───────┼────────┼──────┼─────┤ │ 5 │105年6月24日 │ AP0000000 │ 2,061,150 │CV00000000│ ├──┼───────┼────────┼──────┼─────┤ │ 6 │105年8月16日 │ AP0000000 │ 52,500 │CV00000000│ ├──┼───────┼────────┼──────┼─────┤ │總計│ │ │ 6,454,4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