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施文雄 施文貴 施朱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馨怡 複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蘇瑞明 捷發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章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文雄、施文貴及施馨怡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朱美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文雄、施文貴及施馨怡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施文雄、施文貴及施馨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施朱美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施朱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經參加人主張事故發生當時由被告蘇瑞明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其所承保,認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佐,且經兩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5頁),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文雄、施文貴、施馨怡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付原告施朱美2,602,2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原告數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最終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原告施朱美部分之請求金額為2,533,100 元,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蘇瑞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文雄200 萬元、原告施文貴200 萬元、原告施朱美2,533,100 元、原告施馨怡2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蘇瑞明受僱於被告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發公司)從事駕駛業務,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捷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新竹市牛埔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牛埔南路、牛埔東路交叉路口,欲右轉牛埔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與併行由訴外人施何思英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安全距離,亦未讓施何思英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施何思英車輛及身體,造成施何思英胸腹部鈍力損傷致死亡;且衡諸被告蘇瑞明前曾因駕駛聯結車肇事致人重傷害,此次再犯致施何思英死亡,又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規避行車速度檢查之行為,顯不知警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告等人為施何思英之子女,因施何思英之死亡而深感極大痛苦,甚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賠償各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施朱美尚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 元及殯葬費531,100 元,計533,1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捷發公司: 原告施朱美請求賠償救護車費2,000 元及殯葬費用531,100 元,合計533,100 元之損害,不爭執。惟被告蘇瑞明駕駛曳引車因「內輪差」之視線死角而造成本件車禍,純屬意外,並無任何殺死施何思英之主觀故意。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害人施何思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以刑事案件中之鑑定為準等語。 2.被告蘇瑞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施朱美請求之殯葬費部分,否認其必要性,並抗辯被害人施何思英與有過失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施朱美請求賠償救護車費用2,000 元及殯葬費用531,100 元,合計533,100 元之損害,不爭執。另原告4 人已各別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蘇瑞明係被告捷發公司所僱用之營業曳引車駕駛,擔任載貨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起駛時,未讓其右側由被害人施何思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因此發生碰撞,致施何思英人車倒地,身體遭系爭曳引車右側輪胎輾壓,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蘇瑞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犯相同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蘇瑞明有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均規定甚明。查被告蘇瑞明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此為業,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右側由施何思英所騎系爭機車先直行通過路口,竟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施何思英因而人車倒地,身體遭系爭曳引車右側輪胎輾壓,被告蘇瑞明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施何思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蘇瑞明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瑞明在撞擊後拖行被害人何思英,具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迭經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兩車係於當日上午10時11分26秒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旋於同時分30秒煞車停止,歷時僅約4.00秒之事實,其時間甚為短暫,並無明顯異於一般駕駛人煞停車輛之通常反應時間;復經刑案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將上開錄影檔案以訊連科技Power Director 11 威力導演剪輯軟體運用「倒播法」逐格播放,並運用「桌面放大鏡」檢視相關事件並加以標註,結果亦認系爭曳引車係於10時11分26秒(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14 )時,前車頭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發生初始碰觸,10時11分30秒(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 :30.02)系爭曳引車停止往前移動等情明確,且認系爭曳引車起駛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前,如有發現系爭機車應可立即煞停,本案中駕駛人在事故碰撞前應係未注意致未發現,而非不立即停車,而系爭機車騎士係倒地後人車分離,被系爭曳引車之右後輪所輾壓,未發現有拖行跡證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3 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80001785號函可稽;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乃系爭機車遭繼續右轉之系爭曳引車保險桿下緣陸續碰觸推撞,卡於保險桿下方前推約4.5 公尺所導致,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確等情,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理由所詳載,本院認為上開勘驗結果與鑑定意見均無不可採信之原因,足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為可取;至原告尚主張被告蘇瑞明前於94年間即因駕駛聯結車肇事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明知聯結車過彎時易危害其他用路人且超速將受不利於己之判斷,仍於本件事故時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以規避行車速度檢查,顯有致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蘇瑞明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前案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規情節,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關聯性可言,更遑論執此逕認被告蘇瑞明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蘇瑞明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㈢、被告抗辯被害人施何思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刑事案件鑑定之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判意旨所揭。經查,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所認「事故發生前,甲車(即系爭曳引車)、乙車(即系爭機車)同向於路口停等紅燈,在號誌轉為綠燈後2.00秒、2.84秒,甲、乙兩車陸續起步往前行駛,甲車起駛後約3.00秒,開始有往右轉向行駛行為,又過了2.60秒前車頭保險桿與乙車左後車身發生碰觸,乙車後車尾被推撞往前,車身微呈逆時針旋轉、重心右偏,隨即右倒於甲車曳引車頭前方、人車分離,被害人身體為甲車之曳引車右側輪胎所輾壓,傷重送醫不治死亡;車身右倒之乙車為繼續前進右彎之甲車曳引車保險桿下緣陸續碰觸推撞,卡於保險桿下方前推約4.5 公尺,並在路面上留下一條右彎圓弧狀之刮地痕跡,延續4.00秒甲車才停止於肇事終止位置」、「只要被告有檢視後照鏡,就會看到乙機車之存在」、「被告駕駛甲聯結車右轉彎未注意往來人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有高院刑事判決理由貳、一、㈡所載鑑定書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堪認本件肇事因素係被告蘇瑞明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通過,且未注意車輛右前方之狀況與間距,始致其車頭保險桿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而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該鑑定結果固認「被害人騎乘乙車雖在停等時超前甲車1 個車身,但較甲車遲延起步0.84秒,兩車併行的事實延續26秒以上,乙車騎士難以主張無肇事責任」、「乙車騎士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惟本院認為系爭機車於停等時既已超前系爭曳引車,即屬前車,又為直行車輛,依前揭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系爭曳引車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義務明確,而遲延起步0.84秒及併行事實延續26秒以上之情,似無從認為被害人施何思英「難以主張無肇事責任」,況所謂「併行」實際上僅係併排停等紅燈而言,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肇事次因之認定,要與前開兩車碰撞位置之論述互有牴觸,蓋被害人系爭機車為左後側車身遭系爭曳引車車頭碰撞,被害人應如何注意「車前」與「車側」之狀況及間隔?是以,本院基於上開所述兩車碰撞發生之經過與相對位置,認為被害人施何思英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責任,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洵屬無據,非可採信。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瑞明受僱於被告捷發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客觀上足認被告蘇瑞明係為被告捷發公司執行職務。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蘇瑞明為執行職務,於駕駛系爭曳引車途中肇事,致被害人施何思英傷重不治,且被告捷發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蘇瑞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有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捷發公司應與被告蘇瑞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各自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施朱美主張其為被害人施何思英之女,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531,100 元(項目、金額及證據詳如附表),經本院檢視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之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核屬相符,並審酌我國風俗民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各項請求與收殮、埋葬相關,堪稱合理必要,且被告捷發公司及參加人對此均不予爭執。至被告蘇瑞明僅泛稱非屬必要云云,卻未指明究係何費用不具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即非有據。準此,原告施朱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531,100 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施朱美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 元,此項費用核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並為被告2 人及參加人所未曾爭執,故堪稱合理,應予准許。 3.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施何思英之子女,因被告蘇瑞明之不法行為,驟失至親,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誠非無憑,甚導致原告施文貴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性疾病、原告施朱美罹有憂鬱症,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則原告4 人依據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斟酌原告施文雄自營貿易公司,105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約200 萬元、所得33萬餘元;原告施文貴於私人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105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約335 萬元、所得8 萬餘元;原告施朱美於科技公司任職,月薪約4 萬餘元,105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約174 萬元、所得82萬餘元;原告施馨怡為家管,105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約5,000 餘元、所得10餘萬元;被告蘇瑞明為高職畢業學歷,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汽車1 輛;被告捷發公司資本總額2,950 萬元105 年度擁有車輛9 部,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16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調解卷第12至31頁、刑事卷第40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等人喪親之痛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00 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施文雄、施文貴及施馨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原告施朱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33,100 元(計算式:殯葬費用531,100 元+救護車費用2,000 元+慰撫金1,000,000 元=1,533,100 元)。 ㈥、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之事實,迭經原告當庭自承在卷,並提出相關存摺明細可參,復為參加人所不否認,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即原告施文雄、施文貴及施馨怡得請求之賠償金為60萬元,原告施朱美得請求之賠償金為1,133,1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施文雄、施文貴及施馨怡各60萬元、原告施朱美1,133,100 元,及均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琬茹 ┌──────────────────────────────────┐ │附表:原告施朱美請求殯葬費用之項目與金額 │ ├─┬─────┬───────┬────┬──────┬──────┤ │項│ 支出日期 │支付對象及項目│金 額│證 據│卷 頁│ │目│ │ │(新臺幣)│ │ │ ├─┼─────┼───────┼────┼──────┼──────┤ │1 │105.10.24 │萬安生命科技股│ 2,800│統一發票 │調解卷第69頁│ │ │ │份有限公司-往│ │ │ │ │ │ │生禮儀用品 │ │ │ │ ├─┼─────┼───────┼────┼──────┼──────┤ │2 │105.10.27 │福蓮藝坊-甕及│ 88,000│送貨單收據 │調解卷第69頁│ │ │ │加工費 │ │ │本院卷第38頁│ ├─┼─────┼───────┼────┼──────┼──────┤ │3 │105.11.08 │龍寶生命禮儀社│ 375,000│服務明細、功│調解卷第66、│ │ │ │ │ │德/ 做七明細│67頁 │ ├─┼─────┼───────┼────┼──────┼──────┤ │4 │105.11.10 │龍寶生命禮儀社│ 30,000│統一發票 │調解卷第68頁│ ├─┼─────┼───────┼────┼──────┼──────┤ │5 │105.11.10 │哈那花間集店-│ 8,000│收據 │調解卷第68頁│ │ │ │高架花籃5對 │ │ │ │ ├─┼─────┼───────┼────┼──────┼──────┤ │6 │105.11.10 │六星禮儀用品社│ 9,000│收據 │調解卷第69頁│ │ │ │-禮儀用品 │ │ │ │ ├─┼─────┼───────┼────┼──────┼──────┤ │7 │105.11.4 │阿督的店-便餐│ 18,300│收據 │本院卷第39頁│ │ │ │(解會酒) │ │ │ │ ├─┴─────┴───────┼────┼──────┼──────┤ │ 合計金額│ 531,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