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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美綺即黃琡琄邱國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黃美綺即黃琡琄 訴訟代理人 楊以正 被   告 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黃美綺即黃琡琄應受分配部分即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3之執行費用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邱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39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一邱乾順(被告邱國雄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0356 號受理,上開土地業經本院實施強制執行拍定,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8日作成分配表,定期於105 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黃美綺即黃琡琄(以下簡稱被告黃美綺)為上開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抵押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及利息,另有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同主張債權原本88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執行處遂將被告黃美綺所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1,540 萬元及訴外人裕融公司之普通債權88萬元同列入分配,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關於被告黃美綺應受分配金額為次序3(執行費用)受分配121,235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受分配金額15,154,445元,致原告不足額受償。又原告對該分配表有關被告黃美綺之債權、分配金額均有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12月26日聲明異議,認被告黃美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分配表次序3、5關於被告黃美綺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先說明。 二、被告黃美綺並非合作開發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縱訴外人楊以正對邱乾順因該合約發生債權關係(假設),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說明如下: (一)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全卷,本件抵押權設定內容係以被告黃美綺為抵押權權利人兼債權人,以邱乾順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縱訴外人楊以正係為擔保其與邱乾順間合作開發合約之權利,而以被告黃美綺為抵押權人,亦屬被告黃美綺與訴外人楊以正二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對於本件抵押權因登記所表彰之對外關係,應僅有被告黃美綺為抵押權人,得就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實際對邱乾順發生之債權行使權利;而被告黃美綺並非合作開發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否認被告黃美綺與邱乾順及被告邱國雄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實難謂訴外人楊以正與邱乾順二人間之合作開發合約發生之債權,為本件擔保債權範圍。更況,參酌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全卷,並無登記擔保範圍包含訴外人楊以正對抵押人兼義務人邱乾順之債權意旨,故縱謂被告黃美綺係因訴外人楊以正指定而登記為抵押權人,然此亦僅係被告黃美綺與訴外人楊以正之內部關係,被告黃美綺即無從以「未曾登記」之「楊以正對邱乾順之合作開發合約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至臻明灼。 (二)又依被告提出之合作開發合約書記載「甲方邱乾順、乙方楊以正,甲乙雙方當事人因土地合作開發事宜成立本合約,經雙方同意下列條款…」,契約末則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邱乾順、甲方連帶負責人邱國雄、乙方楊以正」等情,明確表示該契約當事人為楊以正與邱乾順,被告黃美綺非契約當事人。是以,被告黃美琦既非合作開發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楊以正自無代理被告黃美琦簽訂合約之可能。(三)此外,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係邱乾順,故邱乾順之債務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邱國雄僅係該合作開發合約當事人邱乾順之連帶保證人,尚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否認被告邱國雄為邱乾順之代理人,故而被告提出邱國雄與訴外人楊以正於86年1 月25日簽署之書面稱已付1,500 萬元與40萬元,及邱國雄於105 年12月6 日簽署之證明書稱截至86年1 月25日伊積欠黃美綺債務1,540 萬元云云(原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非屬邱乾順之債務。 三、被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前後反覆不一,足見不實: (一)被告黃美綺於103年12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嗣於執行處則改稱其債權本金為1,540萬元;於本案訴訟 中又辯稱其債權原為23,820,187元,扣除土地款540萬元 ,截至86年1月25日尚有債權18,420,187元;又改稱截至 86年1 月25日尚有債權1,540萬元;復再改稱其總債權24,220,987元,扣除土地款540萬元,債權餘額1,8820,987元,再就未完成手續扣3,020,187元,結至86年1月25日債權有15,800,800元云云,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前後反覆不一,故其所辯債權本金1,540萬元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黃美綺於103 年12月10日自行向執行處陳報之實際債權金額既僅為500 萬元,足徵截至斯時,被告黃美綺或楊以正對於債務人邱乾順之實際債權不可能有本金1,540 萬元之鉅,益徵被告提出之邱國雄與訴外人楊以正86年1 月25日簽署之書面稱已付1,500萬元及40萬元等云云,以 及邱國雄105年12月6日簽署之證明書陳稱截至86年1月25 日伊積欠黃美綺債務1,540萬元一節,均為事後臨訟製作 ,倒填日期,內容虛偽不實。 (三)被告黃美綺雖辯稱其於103 年12月10日向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500 萬元,係誤以為僅需陳報合作合約未列舉之債權項目,其後已更正為1,540 萬元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2月5 日之函文主旨已明載,請被告黃美綺在文到7 日內陳報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若干,並於說明欄進一步說明被告黃美綺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956 萬元,於查封登記函送達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等語,執行處之函文甚為具體明白,決無使人誤認之可能。被告黃美綺於同年月10日之陳報狀亦自承實際債權額為500 萬元,並無記載該500 萬元係合作開發合約未列舉之項目,被告說詞無非臨訟巧辯,不值採信。 四、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均未能證明係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被告黃美綺主張對邱乾順有「一、山坡地開發規畫申請費用940 萬元債權」部分,原告否認;蓋縱依被告提出之土地開發合約第3 、4 條約定,邱乾順應負擔之開發規畫申請費940 萬元係以楊以正應給付邱乾順合約第3 條土地買賣款1,440 萬元之其中940 萬元抵付,邱乾順該項940 萬元山坡地開發規畫申請費用債務消滅,被告顯然重複請求。 (二)關於被告黃美綺主張「二、81年7 月15日付給債務人簽約款50萬元」列為其對邱乾順之債權,原告先予否認被告黃美綺或楊以正已給付50萬元予邱乾順;縱被告證明楊以正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予邱乾順,惟係楊以正依約應支付予邱乾順之部分土地買賣款,且被告自認邱乾順已將系爭19-4地號土地過戶至被告黃美綺名下,故被告嗣再將該筆款項列為對邱乾順之債權,顯然無據。 (三)關於被告黃美綺主張其依開發合約第7 條第2 項,對邱乾順有代付測量費47萬元、代付鑽探費60萬元債權,原告否認之;被告提出之地形圖,未能證明係被告黃美綺或楊以正支付測量費及其金額;原告亦否認鑽探合約之形式實質真正,且被告黃美綺及邱乾順均非該鑽探合約當事人,故被告黃美綺難僅執此即謂伊代墊付鑽探費用,而主張對邱乾順有該筆債權存在。 (四)被告黃美綺主張其代邱乾順墊付「四、19-4地號土地增值稅1,719,587 元」、「五、代償土地銀行貸款200 萬元貸款債務」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所提納稅義務人邱乾順名義之土地增值稅單、土地登記謄本,均不足證明被告黃美綺或楊以正墊付上開款項。 (五)被告黃美綺主張其代邱乾順繳付「七、代繳國有財產局合併開發保證金2,805,600元、土地增值稅171萬9,587元、 代償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債權」云云,原告否認之,被 告所提國有財產局函文及匯款單,均不足證明係被告黃美綺或楊以正墊付上開款項。 (六)被告黃美綺主張其對邱乾順有「八、83年8 月5 日開發案重新規畫費用376 萬元」債權,原告否認;縱依合作開發合約,邱乾順應負擔之開發規畫申請費用940 萬元,業已給付受託辦理開發規畫及申請之楊以正(依該合約第3 、4 條,以邱乾順對楊以正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付完畢),楊以正即負有辦理開發規畫及申請之契約義務,且該合約並無約定開發案重新規劃,故該項債權顯然無據。 (七)被告黃美綺主張其對邱乾順有墊付第九至十五項「84年1 月13日基礎工程分析與設計之土木技師簽證費用68萬元、地質技師簽證費用55萬元、焚化爐操作管理費用68萬元、考古遺址專家現勘調查費用51萬元、84年7 月1 日及84年12月31日動植物生態調查費5 萬元、5 萬元、85年4 月11日環境影響說明審查費4.5 萬元」債權,原告均否認之。蓋被告均未證明係由被告黃美綺或楊以正支付,且所提之收據委託人及付款當事人均非被告,故被告未能證明對邱乾順有上開墊款債權存在。 (八)被告所提86年1 月25日楊以正與被告邱國雄簽署之書面,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書面所記載之金額及項目,俱與被告前述主張之時間、債權金額及項目,互有扞挌,並與合作開發合約所載亦不相同,足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九)被告黃美綺固提出群倫代書事務所開立關於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塗銷、變更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費規費之費用明細表等為證;然依照楊以正與邱乾順簽訂之「合作開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抵押權設定費用由乙方(楊以正)負擔,故關於設定抵押權費用等係楊以正應負擔之契約債務,尚非邱乾順之契約債務;縱設若以被告黃美綺支票支付該費用,亦為被告黃美綺為楊以正墊付,要屬被告黃美綺與楊以正間之內部關係,並非被告黃美綺對邱乾順取得系爭合約之債權,故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十)被告黃美綺以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發合約由被告邱國雄代收之50萬元土地價金款支票係被告黃美綺開立為據;縱設該開發合約記載被告邱國雄代邱乾順收受之5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黃美綺開票支付,然依該合約第4 、7 條,該筆50萬元係乙方楊以正向邱乾順購買土地應支付邱乾順之部分土地價款,非屬邱乾順之契約債務,縱楊以正係以被告黃美綺支票給付土地價款予邱乾順,亦屬楊以正與被告黃美綺之內部關係,被告黃美綺未有因此取得系爭合約對邱乾順之債權,故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十一)被告黃美綺提出之合併開發保證金40萬800 元匯款單、銀行帳戶交明細,無從證明係被告黃美綺匯款;他案(本院105 年訴字第1032號原告裕融公司與被告黃美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第184-186 頁所示合併開發保證金匯款單二紙,匯款人名義分別為邱國雄及邱乾順,亦難以證明係被告黃美綺墊付。 五、原告對被告黃美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黃美綺提出之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函件,原告均否認其實質真正,況且依被告主張該開發案審查歷時甚久、內容從規劃及申請到用地變更、涉及部會甚多且繁雜,然在訴外人楊以正106 年4 月26日甫向該二公司提出申請,該二公司竟能在翌日、5 月8 日等如此短暫時間旋即提出估計報告,且報告內容簡略粗造,其作成之根據及參酌因素為何等等,均付之闕如,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不足採信,要無從證明被告已代墊相關費用。 (二)又依被告提出之「合作開發合約書」,已明確表示該契約當事人為楊以正與邱乾順,被告黃美綺非契約當事人。被告黃美綺於本件訴訟進行大半之後,始於其答辯五狀改口辯稱由楊以正代伊簽約,伊為開發合約契約當事人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黃美綺所辯不值採信。再者,被告黃美綺、被告邱國雄於本件訴訟自認楊以正為系爭開發合約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此參被告黃美綺106 年3 月3 日答辯狀、106 年4 月18日答辯二狀,甚為明確。而被告黃美綺於訴訟中,見原告主張基於開發合約債權相對性及抵押權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本件抵押權並未有擔保開發合約債權之登記意旨)將對其不利,始改口辯稱伊為開發契約當事人,由楊以正代其簽約云云,被告前後陳述矛盾,足見其改稱楊以正代其簽訂開發合約,伊為開發合約當事人,開發合約產生之債權為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不足採信。(三)被告等辯稱86年1 月25日因邱乾順決定暫停開發而欲結帳,楊以正與邱國雄遂結算後簽立86年1 月25日書面結算單云云,然查依本院他案向環保署調得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等資料,邱乾順名義在87年間仍持續向環保署提送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決議事項補充說明,如楊以正與邱國雄確已在86年1 月25日結算並暫停開發案進行,何以續在87年間仍提送開發相關之環境評估資料予環保署?顯然被告所辯86年1 月25日決定暫停開發而予製作結算單,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係虛偽不實,故被告邱國雄再於105 年12月6 日書立證明書欲證86年1 月25日結算單影本之真正,其真實性即失所附麗,而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美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參與分配,被告邱國雄於105 年12月6 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係虛偽不實而屬無效,不發生承認之效力: (一)被告黃美綺主張之債權性質無非是規畫設計費用債權、墊款債權等,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被告該等債權縱設若有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並逾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且縱認被告黃美綺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所列各筆債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參與分配。 (二)被告邱國雄於105 年12月6 日簽署之證明書,其內容為虛偽,已如前述,故該證明書係屬虛偽而無效,縱為被告邱國雄簽署亦不發生承認之效果。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國雄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故被告主張其未罹於時效云云,已不值採信。 七、綜上,被告未證明其等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40 萬元債權存在,被告黃美綺對邱乾順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即無參與分配案款之權,故分配表次序3 、5 關於被告黃美綺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 八、訴之聲明: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3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被告邱國雄即邱乾順之繼承人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拍賣款,於105年11月28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所載被告黃美綺即黃琡琄受分 配之金額,即分配表(表1)次序3執行費用之受分配金額121,235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15,400, 000元之受分配金額15,154,44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美琦答辯: (一)被告黃美綺就系爭抵押債權1,540 萬元確係真正,並非虛偽債權: 1、本案緣起於邱乾順(已歿,被告邱國雄之父)欲將其家族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山坡地面積16.2656公頃土地開發為『寶山花園新城住宅社區』, 於81年7月15日找被告黃美綺(由夫楊以正代表出面)簽 訂『合作開發合約書』,合作內容包括:土地買賣、借款、代墊款、協助找廠商(規劃、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及開發案申請等;由被告邱國雄為合約連帶保證人,且因邱乾順年事已高,均由被告邱國雄出面代為處理合作開發事宜。又邱乾順雖有土地,然缺乏資金,遂出售開發範圍之其中23,677平方公尺土地予乙方,以籌措資金(按19-4地號面積8,873平方公尺依合作開發合約已登記予 被告黃美綺名下,其餘14,804平方公尺未特定土地嗣則取消買賣);惟規劃申請開發時間甚久,且所需費用甚高,邱乾順出售上開23,677平方公尺土地所取得之資金,仍不足以支付開發費用,遂於合作開發合約中約定相關費用向乙方借貸支付,然因有巨額借款且有14,804平方公尺土地尚未特定,故在『合作開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同意將20-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956萬元抵押權給被告黃美綺,作為甲方(邱乾順)履行合約之擔保。因此,『合作開發合約』所衍生之債權均在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 2、迄86年1 月25日之際,訴外人邱乾順考慮暫停申請開發欲先結帳,遂委由合作開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國雄出面與被告黃美綺之代理人即楊以正結算,經計算之結果共積欠乙方18,420,187元,被告邱國雄要求就未完成之手續刪減3,020,187元規劃費,並針對1,540萬元債務考慮二種償還方式,一是還錢,另則係以土地抵付;嗣被告邱國雄選擇還錢,並取消尚未過戶之14,804平方公尺土地買賣;被告邱國雄並承諾,取消買賣之14,804平方公尺土地將來若有增值,再按增值比例補貼乙方,雙方同時約定若將來繼續申請開發,此次扣除之規劃申請費3,020,187元會加價變 成588萬元,楊以正遂答應將債權減為1,540萬元。嗣邱乾順、被告邱國雄等人因財務惡化,迄今未償還前開債務,而邱乾順於104年間過世,被告邱國雄繼承其債務,並以 債務人之地位於105年12月6日書立證明書,證明86年1月 25日當時確有結帳債權為1,540萬元情事。此外,本件開 發案有各級政府核准公文及國有財產局合併開發證明,與協力廠商之合約及付款憑證可參。 (二)被告邱國雄為『合作開發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債務人邱乾順之代理人,說明如下: 由於邱乾順年事已高,所有『合作開發合約書』相關事項均由其子即被告邱國雄代理出面處理,包括簽訂『合作開發合約書』、收款、開發過程協調等;且雙方簽訂『合作開發合約書』之際,被告支付之簽約金50萬元支票亦由被告邱國雄代收;而被告邱國雄亦於書狀中曾提到『到目前為止,楊以正每年都會找我催討債款』等情,此外邱乾順過世後,被告邱國雄繼承債務而成為債務人。 (三)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均為被告黃美綺,茲就相關證據說明如下: 1、簽訂合作開發合約書前即預定以被告黃美綺為債權人,故在合約第八條載明將20-2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956 萬元給被告黃琡琄,作為邱乾順履行合作合約之擔保,並於81年7月20日設定完成,其設定規費及代書費共92,630 元,則由『群倫代書事務所』開立費用明細表向被告黃美綺請款,並於81年7月28日在被告黃美綺第一銀行支票帳 戶兌現;上開抵押權於83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亦 由『群倫代書事務所』於83年2月25日開立費用明細表向 被告黃美綺請款。又因被告黃美綺是債權人,故邱乾順將合作開發合約約定應過戶之19-4地號土地於81年8月17日 過戶在被告黃美綺名下;上開土地規費及代書費共16,511元,亦由『群倫代書事務所』於81年9月4日開立費用明細表向被告黃美綺請款。 2、雙方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之際,被告黃美綺即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邱乾順(由邱國雄代收,支票號碼HA6792714 )。 3、又本件向國有財產局繳交之合併開發證明費408,000 元,為被告黃美綺所匯(被告黃美綺於84年12月26日在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提款408,000元)。 4、另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過程,一直以被告黃美綺名義參與分配,倘若債權人為楊以正,當時就應該向執行處提異議,將債權人更正為楊以正才是。更何況,楊以正與被告黃美綺於93年2月9日離婚,若債權人為楊以正,在104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債權時,楊以正更不可能不向 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債權人。且同案被告邱國雄於105年 12月6日書寫之債權證明書亦確認其欠被告黃美綺債務本 金1,540萬元。 5、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3 記載『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並非原告所稱『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且原告捏造事實稱『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其擔保債權係以借據、票據為擔保範圍』。又雙方於83年2 月24日變更他項權利契約,於約定事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原債務契約約定』,是就被告有關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變更他項權利契約,均早於原告之債權。 (四)本件債權說明如下: 1、債權證據明細: ⑴、山坡地開發『規劃申請』費用:規劃申請費用1,100 萬元,債務人依土地持有比例負擔940 萬元(1,100 萬元×13 8,979 平方公尺/162,656平方公尺=940萬元)。 ⑵、81年7 月15日付土地款簽約金50萬元:「合作開發合約」第七條㈠約定甲方交出所有過戶資料時付50萬元土地款;被告黃美綺開立第一銀行面額50萬元(票號HA6792714號 )於81年7月15日由邱國雄代收。 ⑶、81年7 月31日付測量費47萬元(債務人負擔55萬×138,97 9 平方公尺/162,656平方公尺=47 萬元):「合作開發合約」第七條㈡約定完成測量鑽探時,代付測量鑽探費。 ⑷、81年8 月12日債權人代債務人繳土地增值稅(19-4地號)171 萬9587元:「合作開發合約」第七條㈢之約定。 ⑸、81年8 月20日債權人代償土地銀行貸款200 萬元:「合作開發合約」第七條㈣約定。 ⑹、81年12月20日付鑽探費60萬元(債務人負擔70萬×138,97 9 平方公尺/162,656平方公尺=60 萬元):「合作開發合約」第七條㈡完成測量鑽探時,代付測量鑽探費。 ⑺、83年2 月7 日代債務人繳國有財產局合併開發保證金2,805,600元及差額400,800 元。 ⑻、83年8 月5 日開發案重新規劃費用,原規劃費用1,100 萬,債務人邱國雄應負擔940 萬元,重新規劃約有80% 須重做,經雙方協商只加收40% 規劃費即376 萬元。 ⑼、84年1 月13日基礎工程分析與設計之專業技師簽証(土木技師)費用80萬元,債務人應負擔68萬元(80萬×138,97 9 平方公尺/162,656 平方公尺=68 萬元)。 ⑽、84年1 月13日基礎工程分析與設計之專業技師簽証(地質技師)費用65萬元,債務人應負擔55萬元(65萬×138,97 9 平方公尺/162,656平方公尺=55 萬元)。 ⑾、84年1 月13日焚化爐之操作營運管理(含衛生管理計劃)費用80萬元,債務人應負擔68萬元(80萬×138,979 平方 公尺/162,656平方公尺=68 萬元)。 ⑿、84年1 月13日考古遺址專家現勘調查費用60萬元,債務人應負擔51萬元(60×138,979/162,656=51 萬元)。 ⒀、84年7 月1 日動植物生態調查(第一次)5 萬元。 ⒁、84年12月31日動植物生態調查(隔半年做第二次)5 萬元。 ⒂、85年4 月11日環境影響說明審查費4.5萬元。 ⒃、基上,債權證據合計24,220,987元,扣除已過戶到被告土地(19-4地號)應扣除土地款540 萬元,債權餘額為18,820,987元,再就未完成手續扣3,020,187 元規劃申請費,尚有債權15,800,800元(結至86年1月25日之債權,債務 人邱國雄承認之債權為1,540萬元)。 2、又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後因尚未請教律師,誤以為合作開發合約書所列舉之債權項目均已確定,不須再提報,僅需提報合作合約所產生之債權但在合作合約未列舉之債權項目(約500 萬元),但此項誤解,已於104 年3 月31日呈報債權證明時更正為1,540 萬元債權,參與分配。 (五)本件合作開發合約書約定事項只要完成工作,該項債權即已成立: 1、合作開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完成或透過被告另委託他人執行之事項,只要該工作有完成,被告跟合作對方邱國雄就該完成事項之債權債務,即已成立,不像借貸,需有資金流程債權債務才會存在。至於其債權金額可用資金流程以外方式證明其合理性(例如客觀第三者估價),退一步說,透過被告另委託他人執行事項,在該事項完成後,即使被告沒有付錢給外包廠商,只要證明該項工作有完成,被告與邱國雄間之債權亦已成立,只是被告對外包廠商有欠債而已。 2、就爭議之債權項目⑼、⑽、⑾、⑿等4項,均為行政院環 保署於84年1月13日指定需做事項,並非虛構,且本開發 案於85年4月11日經行政院環保署審查通過,證明該等事 項均已照行政院環保署規定委外完成,而這4項工作,被 告代理人楊以正於86年1月25日與邱國雄雙方結帳金額, 亦經二家權威工程顧問公司估價證明雙方結帳金額之合理性。 3、債權項目⑻(重新規劃追加規劃申請費用)也是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會議決議應『重新規劃』亦非虛構,且本開發案於85年4 月11日經行政院環保署審查通過,證明該等事項均已照行政院環保署規定完成,其費用亦經二家工程顧問公司估價,均明顯高於被告楊以正所提報之債權金額。 (六)本案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本合作開發所生之債權係個人與個人借貸關係所產生,債權有效期限為15年,而原告將『合作開發合約』誤以為楊以正是以都市計畫技師名義承攬,而推論其債權請求權只有2 年,其實不然。又被告代理人楊以正於81年7 月15日簽約時,尚未取得都市計畫技師資格,而於82年10月8 日取得都市計畫技師資格後,至今未曾開設都市計畫技師事務所。是以,原告僅以被告具有都市計畫技師資格,即謂本案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民法127 條第7 款技師之報酬,純屬臆測,應為無理。 2、此外,楊以正代理被告黃美綺與邱國雄於86年1 月25日結算債權1,540 萬元並簽訂協議書,故時效重新起算15年,於101 年1 月25日始屆滿,而抵押權除斥期間由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時起算5 年,且被告已於104 年3 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抵押權參與分配,是本件抵押債權並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遑論,被告邱國雄於106 年4 月18日之答辯二狀承認1,540 萬元債務,並於105 年12月6 日與楊以正達成協議,則其書立證明書時確已明知系爭債權已逾15年,仍為承認,即拋棄時效利益之要件,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七)綜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均為被告黃美綺,且合作開發案雙方簽訂合約後,乙方即被告黃美綺即依約履行義務,開發案業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此有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公文為證。又上開合作開發合約所衍生之債權,絕非原告所稱之虛偽債權,且被告邱國雄亦承認此債權,被告黃美綺依約為邱乾順支付借款及墊款,亦均有明確事證,依約當受抵押權之擔保。是以,被告黃美綺依法參與分配1540萬元,實符合理法,原告僅空口稱被告債權不存在,未舉任何事實佐證,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邱國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邱國雄之父邱乾順於81年7 月15日與被告黃美琦之夫楊以正簽訂合作開發合約書;原告嗣於103年間向法院申 請拍賣被告邱國雄所有之土地,竟質疑22年前之合作開發是為了干擾其強制執行之假債權,時間前後錯亂。且前開合作開發案有合約、政府核准公文、土地買賣約定及土地過戶、設定抵押權、專業規劃、付款及墊款等事實為證。(二)1540萬元債務明細: 規劃費940 萬元、行政院環保署要求重新規劃費376 萬元、土地買賣簽約金50萬元、測量費47萬元、鑽探費60萬元、土地增值稅1,719,587 元、土地貸款200 萬元、合併開發保證金2,805,600 元、基礎工程分析及土木技師簽證費68萬元、基礎工程分析及地質技師簽證費55萬元、焚化爐管理計劃費68萬元、考古調查51萬元、生態調查10萬元、環境說明審查費45,000元,以上合計2,3820,187元,扣除土地款540萬元、刪減之規劃費3,020,187元,剩餘1,540 萬元。 (三)86年1月25日結帳說明: 由於法令越來越嚴,開發費用也越來越高,被告開始考慮暫停申請開發,欲先結帳;86年1 月25日與楊以正進行結帳,楊以正提出之債權為18,420,187元,由於尚有手續未完成,遂要求刪減規劃費3,020,187 元,雙方同意將債權減為1,540 萬元;結帳同時約定,若未來繼續申請開發,已刪減之規劃申請費約302萬元需再加價588萬元(分四項內政部146萬元、開發許可146萬元、雜項執照146萬元、 用地變更150萬元,共588萬元)。 (四)86年12月6日證明書部分: 被告邱國雄乃係合作開發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迄今,楊以正每年均向伊催討債款;邱乾順於104 年間過世,被告邱國雄即成為債務人;105年12月初,楊以正得知邱乾順過 世,遂要求伊以債務人名義確認86年1月25日書寫之債權 結帳協議,伊則再書立一份債權確認書予楊以正。 (五)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邱乾順於81年7 月16日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美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956 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7 月16日至91年7 月15日止,債權人為黃美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邱乾順,並於81年7 月20日完成設定登記;嗣原告就債務人即邱乾順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3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經被告邱美綺於104 年3 月31日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5 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黃美綺於分配表表1 次序3 分配受償執行費121,235 元,於分配表表1 次序5 受償第1 順位抵押權15,154,445元(不足額245,555 元);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處函、分配表、土地異動索引、參與分配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3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綺對邱乾順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黃美綺非合作開發合約書之當事人,被告黃美綺提出之合作開發合約書及被告邱國雄與訴外人楊以正簽署之文書,均不足證明黃美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40 萬元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美綺是否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有1,540 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請求判決被告黃美綺於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黃美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亦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則不須先有債權存在,只須有發生之可能即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黃美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邱乾順,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黃美綺對於邱乾順之債權為限。 (三)本件被告抗辯合作開發合約書所衍生之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據提出合作開發合約書、被告邱國雄105 年12月6日出具之證明書、楊以正與被告邱國雄於86年1月25日共同簽立之文書、新竹縣政府函文、內政部營建署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證書、地形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地質鑽探及試驗委託合約書、匯款書、收據、關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費用明細表、支票存款帳戶、戶籍謄本、匯款單、存摺存款紀錄及行政院環保署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102頁、第176至179頁,本院卷二第7至8頁、第62至72 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探究被告提出之合作開發合約書及楊以正與被告邱國雄於86年1月25日 共同簽署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僅於合作開發合約書第九條記載「乙方(即楊以正)指定黃琡琄為土地承受人及抵押權人」,其餘部分則未載明被告黃美綺與邱乾順或邱國雄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隻字片語,且被告黃美綺對於上開合作開發合約書及楊以正於86年1月25日 與被告邱國雄簽署確認之文書(本院卷一第78、79頁),並非被告黃美綺親自書立作成,而係由楊以正與邱乾順、邱國雄共同簽署乙節,並無爭執,則依前揭文書之客觀文義,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黃美綺於訴外人楊以正與邱乾順簽立合作開發合約書時知悉系爭合作開發合約書之存在,並同意擔任抵押權人,然被告黃美綺就系爭抵押權所得擔保債權範圍仍應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端視被告黃美綺與邱乾順間之約定為據。 (四)又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類為所有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8,956 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1年7 月16日起至91年7 月15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⒈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⒉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⒊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而被告黃美綺與邱乾順間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物權契約形諸文字,此外並無其他書面約定以為債權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明定之範圍及實際發生之抵押債權為據。被告黃美綺雖辯稱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⒊所載之「其他憑據」乃系爭合作開發合約書云云;然查,系爭合作開發合約書之當事人為邱乾順、邱國雄與楊以正,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應僅就契約當事人有其效力,被告黃美綺既非上開合作開發合約書之當事人,實難謂被告黃美綺亦有該合作開發契約所衍生之債權請求權。是以,被告黃美綺所提之合作開發合約書,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人不符,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合作開發合約書所衍生之債權即為本件被告黃美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被告黃美綺另辯稱系爭合作開發合約書係訴外人楊以正代表伊與邱乾順簽訂,有關合作開發合約書所衍生之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合作開發合約書係楊以正以自己之名義與邱乾順訂立,並由被告邱國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由合約書整體文義觀之甚為明確,且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認定係訴外人楊以正代理被告黃美綺與邱乾順訂約;再依楊以正與邱國雄於86年1月25日共同簽 署之字據,亦係訴外人楊以正以自已名義與邱國雄確認簽署,並非由楊以正代理被告黃美綺出面訂定無疑,被告黃美綺辯稱訴外人楊以正係代表伊與邱乾順、邱國雄訂定契約,該合作開發合約書所衍生之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黃美綺雖提出81年7月15日 交付予邱國雄代收支票之兌現記錄、84年12月26日在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800元之存摺明細,及群 倫代書事務所向被告黃美綺收取之登記規費、手續費暨代收費用等費用明細表等(見本院卷二64頁、70頁、第62、65、66頁)為論據;然資金流通之原因甚多,非必為被告黃美綺與邱乾順抑或被告邱國雄間曾有資金往來,即認渠等間必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縱登記規費及手續費等係由被告黃美綺支出,僅能認定該等費用由抵押權人即被告黃美綺負擔,抑或被告黃美綺代系爭合作開發合約書之乙方(即訴外人楊以正)負擔上開費用,實難率爾認抵押權人黃美綺即為系爭合約開發合約書之當事人。至被告邱國雄固於105年12月6日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8頁)表示:86年1月25日簽立之文書確實係伊與黃美綺(即黃琡琄 )設定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8956萬元)之債權債務憑證,截至86年1 月25日本人欠黃美綺本金新台幣1,540萬元。86年1月25日楊以正先生是黃美綺的丈夫,當時由楊以正代表黃美綺與本人簽訂附件債權債務確認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上開證明書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於105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後,被告邱國 雄始出具交予被告黃美綺,並於105年12月8日遞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356號清償債務案卷二),則該紙證明書顯係於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0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105年12月30日分配前始為製作,該證明書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再者,楊以正與被告邱國雄於86年1月25日簽署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 79頁),其上固記載「付款750萬元現金及開立三張票 ㈠250萬元/2月付㈡250萬元/3月付㈢250萬元/4月付。 土地過戶及塗銷同時辦。到目前付1500萬(如第一項)及40萬。內政部通過付146萬。開發許可付146萬。雜項執照付146萬。用地變更付150萬。付第一款項時,另訂協議書並修改原合作開發合約書」等情;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委託合約書、合作開發保證金匯款單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97、100,本院卷二第14頁),而上開單據之繳款 人均非被告黃美綺,實難證明與被告黃美綺間有何關連。遑論,系爭合作開發合約所涉及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黃美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確認債權與塗銷,是倘被告黃美綺確曾以系爭合作開發合約之當事人身分委請訴外人楊以正與被告邱國雄間進行結算,其自當留存完整單據以供作為確認抵押債權額之憑據,然被告黃美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憑據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真正,自核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六)基上所析,由被告黃美綺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其為系爭合作開發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是縱系爭合作開發合約進而衍生相關債權,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被告黃美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就系爭土地上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40萬元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黃美綺既無前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即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以抵押債權擔保之債權名義,列入第一順位優先分配之債權中。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記載次序3執行費用121,235元,及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5,154,4 45,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3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被告邱國雄即邱乾順之繼承人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拍賣款,於105 年11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所載被告黃美綺受分配之金額,即分配表表1 次序3 執行費用之受分配金額121,235 元及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15,400,000元之受分配金額15,154,44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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