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竹田光男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主張對於原告如附表之抵銷債權,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提付仲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於被告有美金(以下同)830,188元之 買賣價金債權,被告則以其有如附表之債權足供抵銷。查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條雖僅就原告起 訴時之仲裁條款為規定,未就被告為抵銷抗辯時應如何處理為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者,亦發生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2項參照),故當事人於訴訟上主張某一債權存在,並進 而為抵銷抗辯,其抵銷抗辯之訴訟行為之性質與起訴無異,從而上開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如附表之抵銷債權,兩造有約定仲裁條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前即為仲裁抗辯,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即主文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提付仲裁。至於被告所提其餘抵銷債權(見本院卷㈠第87頁),原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不在命提付仲裁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春慧 ┌──┬───────────┬──────┬────┐│編號│ 內 容 │金額(美元)│備註 ││ │ │ │ │├──┼───────────┼──────┼────┤│ │ UMC及TSMC 訂單傭金 │ 71,053 │見本院卷││ 1 │ │ │㈠第87頁││ │ │ │ ││ │ │ │ ││ │ │ │ │├──┼───────────┼──────┼────┤│ │USC Phase 2 訂單傭金 │ 46,200 │同上 ││ 2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