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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周倫鈿
被告
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莊民宗
被告
莊克成

      莊楊淑均

      陳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記公司)業於民國104年3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任被告莊民宗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1701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1月3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540號函暨所附之准予解散函文、被告鼎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鼎記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鼎記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鼎記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莊民宗為被告鼎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記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莊民宗、莊克成、莊楊淑均及陳惠宜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12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2%(目前年利率3.2%)計付;若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鼎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647,735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莊民宗、莊克成、莊楊淑均及陳惠宜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3319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鼎記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莊民宗、莊克成、莊楊淑均及陳惠宜既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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