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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告
古煥林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告
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車幸勳
被告
車元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十一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車幸勳、車元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十二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十三項關於「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車幸勳、車元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十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車幸勳、車元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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