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兼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名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淑梅 ○ 0號1樓 被 告 李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茂公司)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發包之「SL305 標台東站、瑞源站新建工程」,為繳納履約保證金而邀同被告梁淑梅、李丁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保證額度新臺幣(下同)30,489,000元,保證期限自102 年7 月8 日至104 年2 月8 日止,若被告遲延或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應即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償還之日止,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名茂公司因自103 年1 月16日起無故停工,已違反工程契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已發函通知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遂於104 年4 月1 日先行墊付其中部分履約保證金22,866,750元,經抵沖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3,056,802 元後,剩餘本金19,809,948元未清償,就此部分債權,原告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90號支付命令。嗣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尚未代墊之履約保證金7,622,250 元提起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再給付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7,622,250 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於105 年11月1 日再次代墊上開履約保證工程款。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代墊之履約保證工程款7,622,2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梁淑梅、李丁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函、代墊款項傳票、代墊款項憑證、匯款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名茂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梁淑梅及李丁興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