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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莊順益

  • 原告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 人 許文祥 被   告 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益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依原證一兩造於105年1月11日之會議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另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50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上開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第349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主張與原所依據之債務不履行為選墿合併之關係;其後因兩造就另外之民事糾紛達成協議,原告就被告之一台鎗體不用返還被告,但需給付被告150萬元,原告主張於本件之 請求中加以抵銷扣除,乃變更其本件之請求金額為75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見卷一第43頁、第208頁、卷二第19頁、第 89、91頁)。經核原告追加依民法第349條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其原請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就址設新竹科學園區力行六路5號之友達光電3A廠即啟碁S1廠(以下簡稱系爭廠房。按:系爭廠房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碁公司】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將舊廠房拆除後新建)拆除工程,訂定「拆除工程買賣合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發包予原告負責拆除(以下簡稱系爭拆除工程),雙方約定所有「有價回收物均歸原告所有」,故被告除不需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外,原告尚需給付價金500萬元予被告,原告 已依約將500萬元價金全數給付被告。惟因被告與其定作人 即訴外人啟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洋公司),就該廠房之拆除範圍及拆除後得回收物品之約定,與系爭買賣合約有落差,致原告所能取得之回收標的物減少,經原告估算將短收793萬750元,三方(即兩造及啟洋公司)乃於105年1月11日進行協議並作成「105/1/11會議紀錄」(以下簡稱系爭會議紀錄),針對其中第6至10項未拆除及原告未 能取得此部分回收物部分,載明由被告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補償原告400萬元。嗣啟洋公司與原告於105年2月1日,於施工現場以「2/1拆除工程協議內容」之書面,共同確認原告已 完成項目,同時針對未完成部分,要求原告須於2月28日前 拆除、清運完成;而原告已於105年2月28日將工程完成,並委請律師於同年3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至今仍未依上 開會議紀錄給付原告400萬元。且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並無 逾期完工或瑕疵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當時係因啟洋公司在該廠區重建廠房之工程進度落後,連帶影響原告之工期及施工,被告以啟洋公司對其之扣款金額0000000元,對 原告主張扣款並抵銷原告上開400萬元之請求云云,並無理 由,且被告遭啟洋公司扣款之原因,均與原告無關,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啟洋公司另找人施工之花費,於系爭會議紀錄,三方已約定由被告吸收、負擔,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扣抵該費用,是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除系爭會議紀錄第6至10項未拆除部分應由被告補償原告 400萬元外,尚有其他未協議項目,包括一樓高腳地板及鐵 架、管路、白鐵一式,因被告之業主啟洋公司或啟碁公司不同意原告運出、取得所有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買賣合約既約定「有價回收物均歸原告所有」,可見被告已保證並與原告約定包括上開一樓高腳地板及鐵架、管路、白鐵一式等物,均歸原告取得,惟嗣後卻因被告與啟洋公司之約定或啟洋、啟碁公司之要求,致原告無法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349條規定之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此部分原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為請求。經原告估算所受損害包括:⑴一樓高腳地板:1萬3,090片×600 元/片=785萬4,000;⑵鐵架、管路、白鐵一式即純水區之 電控箱、電線、馬達、幫浦共55萬元,原告就此部分,暫共以500萬元計算先為一部請求,惟實際損害額待日後鑑定後 再予以確定,是以合計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經 抵銷、扣除前述一台鎗體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150萬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0萬元。爰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債 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於105年1月11日系爭會議紀錄中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400萬元,惟被告向啟洋公司承攬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後,係 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嗣後啟洋公司因被告之下包即原告至105年3月9日始完工,有逾期完工及施工瑕疵等情事,對被 告請求之工程款扣款195萬3,459元,此部分既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遭啟洋公司上開扣款金額之損害,被告爰以上開對原告之195萬3,459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四百萬元之請求加以抵銷,再加上原告所自承雙方另外之協議,原告對被告負有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被告加以主張抵銷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絕非四百萬元。 ㈡、原告之負責人於104年12月間,已先會同啟洋公司之彭裕豐 副總經理至施工場所估價及確認相關問題後,始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可見原告就業主可能保留回收物乙事,應已知悉或事先得加以預知,被告亦未對原告保證業主不會變更拆除及需留下物品之範圍,則原告得取得有價回收物之內容,自應以業主即啟洋或啟基公司所決定之範圍為準。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高腳地板、鐵架、管路、白鐵等物,即應先就被告有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會議紀錄第9點之內容,可知兩造當時已約明1F高架 地板不在原告回收之範圍,至原告另主張四樓高架地板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允諾或保證原告得取得此部分之廢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據。另就原告主張之鐵架、管路、白鐵部分,業主即啟洋或啟碁公司並未拒絕原告運出及回收,且原告業已運出,亦無受有損害,被告就此並無債務不履行。況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被告補償原告四百萬元之範圍,除了其中所提及之第6至10項之項目外,亦包 括業主日後另要求保留之物品,是原告主張一樓高架地板、鐵架、管路、白鐵部分,不在被告補償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其得另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亦屬不實,且該部分縱使原告未能取得,然此既係因業主即啟洋公司或啟碁公司所要求保留,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另原告對其所稱所受損害之數額,亦未舉證證明。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拆除工程係被告先向訴外人啟洋公司承攬後,再全部轉包予原告承攬拆除,被告就此並與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簽 定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不需給付原告工程款,且因約定有價回收物歸原告取得,故原告需支付被告工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原告已依該合約,給付五百萬予被告完畢。嗣因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合約認定及履行之爭議,雙方及啟洋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共同進行協商,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針對其中第6至10項未拆除部分,載明由被告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補 償原告400萬元。 ㈡、被告與啟洋公司有於105年1月11日簽立被證1之工程合約書 ,由啟洋公司將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並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該合約之附件,約定工程款為270萬元,被 告應於105年1月30日前完工。 ㈢、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系爭會 議紀錄所載之400萬元補償金。 ㈣、原告主張之鐵架、管路、白鐵一式,即係系爭廠房內純水區之電控箱、電線、馬達、幫浦。 ㈤、啟洋公司就系爭拆除工程,對被告主張扣款195萬3,459元。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07年度建字第22號事件,對啟洋公司 就系爭拆除工程,訴請給付工程款,嗣雙方於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本件被告同意請求啟洋公司給付之金額,係扣除上開195萬3,459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㈥、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64 號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25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一樓高架地板及鐵架、管路、白鐵一式部分,是否在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被告補償原告四百萬元之範圍內?此部分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㈡、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完工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否因此致被告遭啟洋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一樓高架地板及鐵架、管路、白鐵一式部分,是否在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被告補償原告四百萬元之範圍內?此部分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原告固主張一樓高架地板於拆除後,本應歸其所有,卻為啟洋或啟碁公司所拒,致其無從取得,以一樓高架地板共計1 萬3,090片,每片價值600元計算,其受有785萬4,000元(即13,090片×600元)之損害,此部分得依債務不履行或權利 瑕疵擔保規定向被告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及啟洋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會議紀錄,其中第6至10項係載明 :6、FB棟1F天花板留300坪、47萬元;7、4F變更不拆除、 57萬元;8、4F之FB(棟)天花板不拆除、0000000-100萬 元=0000000;9、1F高架地板換4F、105萬元(只《按應係 此》項工程由金順益自行施作);10、4F迴風機拆除、91 8750元(含盲板復原)。並註明有:上述6-10項合計7,930,750元,協商議價後400萬元含稅整;第12項並載稱:附件一作為參考依據等情,有原證一系爭會議紀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見兩造係針對上開第6-10項 ,其雙方原約定之拆除項目及拆除後之回收物原歸屬原告所有部分,因業主啟碁及啟洋公司表示要保留、取得該等項目之回收物,致原告拆除及取得回收物之項目及範圍有所短少及變更,經兩造在場會算後,確認被告就此應補償給付原告400萬元。且上開第9項之記載文義,乃係:一樓拆除下來之高架地板,要換到四樓之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參諸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合約,其拆除工程內容之清冊所載(見該清冊第二點第8小點,見卷一第14頁),其中原約定原告得拆 除之高架地板工程,僅有該FAB棟一樓之庫房高架地板部分 ,本來即不包括四樓之高架地板,是依上開第9項之約定內 容觀之,足見兩造已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該400萬元,作為 原告因無法取得包括該一樓高架地板及其他第6至8項及第10項之物品,所致生損失之補償。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其無法取得系爭一樓高架地板回收物之損害,已包括在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400萬元補償金範圍內,即 非無據。 2、至原告另主張:雖然兩造及啟洋公司有約定拆下之一樓高架地板要換到四樓,但係就一樓可用之高架地板部分,至一樓拆下後不堪用之高架地板及四樓不堪用之高架地板,兩造及啟洋公司三方,亦有約定歸原告所有,此部分之數量及價值亦與原告原主張之一樓高架地板者相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又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已約定一樓之高架地板換到四樓,四樓者即歸原告取得,該四樓部分之數量及價值與原告原主張一樓者相當乙節,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四樓之高架地板拆除工程,本未在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之拆除工程範圍內,已如前述,是該四樓之高架地板,依兩造間之約定,本非屬原告所能取得,而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又未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依前開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亦有疑義。是綜據上開之所述,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一樓高架地板部分,係在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被告補償原告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原告主張非在其範圍,其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不可採。 3、至就原告主張之系爭鐵架、管路、白鐵一式,即系爭廠房內純水區之電控箱、電線、馬達、幫浦部分,原告若不能拆除或拆除後不能取得其回收物之損害,是否包括在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被告補償原告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被告援引證人即啟洋公司之副總經理彭裕豐到庭之證述,主張亦包括在內,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彭裕豐固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方在該次會議中是否已經有針對不能拆除或是將來有保留可能的部分,達成以400萬元補償原告的協 議?)是的,不管是現在或是將來要保留的包括在內,就是被告以40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然此核與其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所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簽署此份會議紀錄《按即系爭會議紀錄》?)有,展茂公司進廠拆除後,因其公司與金順益公司的合約內容關於拆除範圍有問題,展茂公司有請我們出來協調,協議的結果如同會議紀錄,部份的物品不拆除,金順益公司要補償展茂公司400萬元」、「(檢察官問:部分的物品不拆除,是 否是指會議紀錄內的6至10項?)是」、「(檢察官問:針 對6到10項,是否在金順益公司及啟碁公司的契約內即已約 定不拆除,抑或是後來才行使業主的權限,要求上開物品不拆除?)有部分品項已明定在合約內不拆除,有些是後來才決定不拆除。」、「(檢察官問:400萬元是如何決定?) 展茂公司有計算不能運走的回收物價值多少及工資,後來展茂公司與金順益公司協調後,約定金順益公司要給付展茂公司400萬元。」等情(見該偵查案件105年度他字第953號卷 《以下簡稱系爭他字號卷》第33頁),已明確證稱被告補償原告400萬元,係僅針對系爭會議紀錄前述第6至10項之物品,並未提及包括啟碁公司其他嗣後要再保留之物品,已有所不同。是證人彭裕豐於本院上開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況系爭會議紀錄既已載明就其中第6至10項物品 ,因原告不得取得其回收物,原告並據此加以計算結果,與被告約定被告需補償原告400萬元,倘該400萬元之補償範圍,除了上開第6至10項之物品外,尚包括業主即啟碁公司其 他一切要保留之物品,則此攸關兩造及啟洋公司權益相當重要之事項及約定,何以卻未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內,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在系爭會議時,兩造所約定被告補償原告400萬元之範圍,僅限於上開第6至10項乙節,應堪信實,被告辯稱該400萬元之補償範圍,亦包括業主日後另要求保 留之一切物品云云,尚不可採。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已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鐵架、管路、白鐵一式,即系爭廠房內純水區之電控箱、電線、馬達、幫浦部分,非在系爭會議紀錄第6至10項之範圍,此觀該會議紀錄內容足明,且原告就系爭 拆除工程之系爭鐵架、管路、白鐵一式(即系爭廠房內純水區之電控箱、電線、馬達、幫浦)部分,核屬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所載拆除工程內容之該清冊第二點第1、2、4小點之 純水超純水設備、製程真空及清潔真空(含管路)、鍋爐(含管路)部分,亦有該清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因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被告已與原告約明就上開清冊所示之拆除工程,原告拆下之有價回收物均歸原告所有,且係由原告以合計500萬元價格向被告買受取得該等有 價回收物,此部分契約文義相當明確,亦有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是倘原告拆下系爭鐵架、管路、白鐵後,因業主即啟碁公司之要求,致原告不得運走、取得該等鐵架、管路、白鐵之回收物,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無法取得該等回收物所受之損害,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及債之相對性,依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被告稱係因業主啟碁或啟洋公司致原告無法取得該等回收物,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不可採。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取得所拆除下來之系爭鐵架、管路、白鐵一式之回收物,受有55萬元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所拆除下來之系爭鐵架、管路、白鐵之有價回收物,部分業已運出系爭廠房,此已據證人彭裕豐到庭證稱表示:原告所講之鐵架、管路、白鐵,係位在系爭廠房之全區域內均有,原告亦有載運出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且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含有所拆下之系爭鐵架、管路、白鐵物品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0-68頁),向啟碁公司函詢該等 拆除下來之鐵架、管路、白鐵物品之所在,已據啟碁公司先後於107年2月6日、3月29日函覆稱:相片中之廢棄設備、管路等,大部分由承攬我方廠房重整之廠商即啟洋公司之下包商載運清除,另一部分由我方留置於我方力行辦公區(新竹科學園區力行一路10-1號)暫存。後因力行辦公區要轉賣予他人,我方便將暫存力行辦公區之廢棄物轉賣予合格廢棄物處理商,故照片中所示物品均不在我方力行六路五號廠房內;轉賣所得款項金額為21萬元(未稅)等情(見卷二第85頁、第98頁)。是依啟碁公司之函覆結果及證人彭裕豐上開之證述,可認原告所拆下之鐵架、管路、白鐵物品,並非全數均遭業主啟碁公司所保留,而係有一部分為原告載運出廠區並取得其權利,至於遭業主啟碁公司所保留,致原告未能取得而受有損害部分,其價值即應以啟碁公司所覆稱之21萬元為準。是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21萬元之損害,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完工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否因此致被告遭啟洋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多少? 1、查,被告向啟洋公司承包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後,係全部轉包予原告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逾期完工且有施工瑕疵等情事,致被告就其向啟洋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遭啟洋公司扣款195萬3,459元,此部分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195萬3,459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未逾期完工,係因啟洋公司廠房之興建工程,影響到原告拆除工程之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遭啟洋公司扣款之原因,均與原告無關,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啟洋公司另找人施工之花費,於系爭會議紀錄已約定須由被告吸收負擔,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扣抵該費用等語。 2、經查,於系爭買賣合約中,原約定原告之施作期限為104年 12月14日至105年1月14日止,且於被告與啟洋公司簽訂之被證一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中,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月30日前完工,此分別有系爭買賣合約書、被證一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0頁)。再參酌系爭會議紀錄內,記載原告應於105年1月30日前拆除完成第2項、第3項之純水機房與冰機房、FB棟四樓,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依上開之資料,堪認兩造所約 定原告應完成系爭拆除工程之期限,係105年1月30日。原告雖提出原證四其與啟洋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之「拆除工 程協議內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主張係因啟洋公司興建工程進度落後,影響到原告之施工,啟洋公司已同意原告在同月28日前完工即可,原告亦已於同月28日前完工,自無逾期完工,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證四拆除工程協議之內容,其既係原告與啟洋公司所簽立,並非與被告所訂定,則不管其之內容為何,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本不得拘束被告。況細觀原證四之內容,僅係載稱「尚未完成部分展茂公司須於2月28日前拆除、清運廢棄物完成」,縱使 (假設語氣)認為啟洋公司與原告該次協議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依上開協議之內容,亦不表示啟洋公司及被告已同意原告,將履約期限延後至2月28日,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 履約期限,已經定作人同意延後至105年2月28日乙節,已難信實。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年2月28日前即拆除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彭裕豐亦到庭證稱表示:原告並未在105年2月28日前拆除施工完畢,後來啟洋公司有自己點工拆除,且亦無原告所稱其係為配合啟洋公司之重建工程,致影響原告施作進度之情形,因係原告要先拆完,啟洋公司始能重建,簽立原證四協議書是原告要啟洋公司確認其已經完工之百分比,啟洋簽立該協議書,非表示原告無遲延,且原告有遲延完工,約慢了一個多月,被證六係啟洋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結帳資料,當時主張被告公司係逾期至105年3月9日始 完工,且計算其逾期至105年3月9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 、22頁),核與其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提及「展茂公司進廠執行拆除工程,拆除進度落後,啟洋公司有調工進來拆除…」、「因為工程延遲,我們有自己點工,花了約100多 萬元…」(見系爭他字號卷第33、73頁)之情,及系爭會議紀錄第5項,記載啟洋公司有代為點工拆除之內容相吻合( 見本院卷一第7頁)。準此,原告稱其並未遲延完工云云, 應不足採信。 3、又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工程逾期完工,並有施工瑕疵及違反工安暨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告遭啟洋公司扣款合計1,953,459元,扣款項目如被證六之扣款明細所示,包括原告未 施作而由啟洋公司另找他人施作致生之費用731,500元、355500元、131429元;原告施工瑕疵衍生之修復費用及使用防 護器具花費之160000元、11000元、131710元;原告施工違 反工安及勞工安全規定,致啟洋公司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業主啟碁公司之罰款120000元、5000元、2000元、30000元;逾期完工之罰款251100元;原告向啟洋公司借用工 程背心137件及安全帽20頂未歸還之該品物品費用2422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六啟洋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扣款通知及扣款明細影本,並以證人彭裕豐之證述及啟洋公司函覆本院所檢送之扣款支出單據、罰款單據等扣款資料影本,以為證據。經查: ⑴、按乙方(即原告)於現場施工時,須依業主之勞安管理法及配合相關規定進度之進行;乙方於現場進行責任施工期間,如有違規行為或其他任何事故發生之情事,責任歸屬全由乙方負責之,系爭買賣合約已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2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彭裕豐在庭證稱表示:對被告公司主張扣款之金額及項目係如被證六所示,該部分扣款全部項目都與原告施工及遲延有關,金額即係被證六所載之000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頁)。又觀以啟洋公司函覆本院而檢送到院之扣款支出單據、罰款單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13 8頁),乃係啟洋公司為系爭部分拆除工程之進行、硫酸污染區地面之清潔及一樓冰水主機房鐵捲門馬達損害之更換,而發包第三人施作之採購單、因原告施工違反工安規定,致啟洋公司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裁罰,及原告施工違反啟洋公司與啟碁公司間之違規罰扣款基準表之規定,致啟洋公司遭啟碁公司扣罰之相關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裁罰函文、啟碁公司扣罰之現場通知書及安全衛生暨環保稽核單,暨啟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背心137件、安全帽20頂之費用所作之憑 單,且經核上開資料內所載之費用數額,確與被證六扣款明細所載者相同,是被告辯稱其遭啟洋公司如被證六扣款明細表所示,合計共0000000元之扣款,係因原告施作系爭拆除 工程逾期完工、施工有瑕疵及違反勞工安全規定等所致乙節,即非無據,原告稱該部分費用均與其無關云云,已難信實。又原告雖另主張其向啟洋公司借用之背心、安全帽均已歸還,且係因啟洋、啟碁公司人員誤認桶槽內已無硫酸,指示原告可施工,始發生硫酸外漏,應不可歸責原告,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4、惟查,於系爭會議紀錄第5項,係載稱「啟洋公司代為請拆 除人員點工之費用,由金順益的合約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7頁);而上開之約定,核與前述該會議紀錄第6-10 項,約定因原告無法取得該等項目之回收物,被告就此需另補償原告400萬元之內容,乃係同時經兩造及啟洋公司三方 面之會同,並共同協商而成立,且未另行提及並約定被告就第5項遭啟洋公司之扣款,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400萬元款項中扣除。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及啟洋公司,於當天三方協議時,已約定就啟洋公司另行找人施作拆除工程之費用,係全數由被告自行吸收、負擔,此等費用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被告需再行支付原告補償金400萬元乙節,已非無稽。又證 人即當初介紹原告向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之蔡宗宏,亦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於105年1月11日有進行協議,當天協議時伊有在場,還有啟洋之副總(即證人彭裕豐)、被告公司之會計林小姐、莊順益、原告公司之法定理人呂學堅,還有兩個不知姓名之原告公司的股東;當天會協議,係因原告告知伊有些東西不能載走,不清楚問題出在哪裡,伊有跟莊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報,伊報告說當初出售給原告之東西少了許多,呂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重新談過,不然他虧太多,啟洋公司不清楚莊先生有將工程轉包給原告,後來才由啟洋之副總出面邀大家出來協調看如何處理,呂先生評估他包了此工程所損失的金額,以此金額跟被告、啟洋協調,到場的人後來簽了一個書面協議,說「被告願意無條件退回4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是依證人蔡宗宏所述,亦堪佐證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會議時,已約定被告就啟洋公司支付之拆除工程費用,不得執以扣抵原告四百萬元請求之事實。且證人蔡宗宏就系爭會議之參與人員,既能明確說明,所述系爭會議之開會緣由、過程及協議之事項,又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及事實相符,應非臨訟所編造,是其雖未於系爭會議紀錄內簽名,仍應認其確有參與系爭會議,所述堪以採信,被告質疑證人蔡宗宏之在場,尚不可採。又本院再審酌:當時兩造及啟洋公司簽立系爭會議紀錄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原預期可取得相當之有價回收物,故其與被告訂約,為被告拆除系爭工程,除被告不需支付其任何工程款外,尚需給付被告取得有價回收物之價金500萬元,反之被告向啟洋公司承包系爭拆除工 程,約定工程款為270萬元,然其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卻 不需支出任何發包予原告之工程款等成本費用,惟之後卻發生原告無法取得部分有價物,影響原告系爭買賣合約契約之利益甚大,兩造乃會同啟洋公司一起協商如何解決,並達成前述之協議內容,藉以降低、減少原告之損失。是兩造及啟洋公司三方面,既係基於為減少原告損失之考量,始為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倘就啟洋公司所支付拆除工程之施工費用,被告經啟洋公司扣抵工程款後,仍可再向原告主張,則核與其等三方面簽立系爭會議紀錄之上開緣由相違背等情,是被告主張就啟洋公司支付之工程費,被告仍可據以扣抵原告400萬元之請求云云,應不足採。而因啟洋公司所支付拆除 工程之費用,依被證六所示,係為其中之731,500元、355500元、131429元三筆,其餘部分,則非屬之,是就該三筆以 外被告遭啟洋公司扣減之費用,既然未在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範圍內,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遭受啟洋公司之扣款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此部分費用合計735,030元(即0000000元-731500元-355500元-131429元),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本得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且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 ,得訴請被告給付其21萬元,惟因原告與被告就前述一台鎗體之返還事宜,達成原告應返還被告150萬元,並與本件原 告之請求為抵銷之合意,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買賣合約,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735,030元,並據以主張抵 銷,是經為抵銷及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74,970元(即400萬元+21萬元-150萬元-735,030元)。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其1,974,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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